[ 李剛 ]——(2002-7-23) / 已閱76663次
[76]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72.
[7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頁。
[78] [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第15頁。
[79] 與筆者所提出的觀點相對應,在財政經濟學界,也存在著“國家分配論”與“公共財政論”(即以西方經濟分析方法為基礎的財政理論,與筆者所指的公共需要論和交換說是一致的)的爭論,基本形成三大陣營:一方堅持“國家分配論”,一方主張“公共財政論”,還有一方則采二者的折衷說。但即使是堅持“國家分配論”的學者,也認識到了“國家分配論”本身的缺陷與不足,認為應當合理地借鑒“公共財政論”的有關觀點以對其加以修正和完善。關于這一爭論的大量文章,可以參見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編輯出版的《財政與稅務》1999年各期。而且,從近來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的官方觀點來看,似乎更多地采用了“公共財政論”的內容。
[80] 所謂支配權主要是就國有企業和其他國有性質的納稅人而言的。以所得稅為例,國有企業的應納稅所得和征稅機關就此征收的稅款,都屬于國家所有,稅款從國有企業向征稅機關轉移不過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權的轉移,實際上就是占有權人的變換。財產所有權則是針對除國有企業等以外的其他非國有性質的納稅人的。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第93頁。
其實,對此可供類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關全民所有制性質之當事人之間通過訂立買賣合同轉移的是否為財產所有權的爭論。歸納起來,理論界對此有五種意見:一是經營管理權;二是占有權;三是用益權;四是持有權;五是法人所有權。其中較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種,這與國有企業的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性質也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學者認為,根據買賣合同的本質屬性而言,買賣合同轉移的都應是財產所有權,況且,全民所有制單位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權,在流通領域中和所有權在性質上并無二致;因此,從理論和法律的形態上說,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買賣合同轉移的是財產的經營管理權,但從實踐的角度講,轉移的則是財產所有權。參見余能斌、馬俊駒主編:《現代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
筆者比較贊同上述觀點。事實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質單位之間,亦存在著為其各自專屬專用的所謂“國家私產”或稱“國有主體專用財產”(參見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第195頁以下)。在德國,根據“公法法人的私有財產所有權理論”,公共權力機構所享有的所有權,只能是一種私有權,即這些主體以自己的名義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權;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權都是獨立的(參見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由此來看,筆者主張,不論是從理論、立法或是實踐的角度出發,亦不論納稅主體性質之國有與否,都應當認為其轉移給征稅機關的是稅款的所有權。
[81] 有學者對“納稅義務人”稱謂的原因作了較深層次的剖析,認為“恰恰是這樣一個稱謂或概念,使得整個稅收法制難脫不幸的境地”。參見涂龍力、王鴻貌主編:《稅收基本法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頁。
[82] 參見張永福、孫靜:《納稅人的權利》,《法學雜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頁;以及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第178頁。
[83] 參見[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第286頁以下;以及[臺]陳敏:《租稅法之返還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臺灣)》1998年第6期,第65~102頁;首聞:《略論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第26~30頁。
[84] 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第158頁。
[85] 參見向群雄、徐銀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法律地位不平等”質疑》,《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2年第3期,第82~85頁。
[86] 參見崔卓蘭:《論確立行政法中公民與政府的平等關系》,《中國法學》1995年第4期,第61~65頁。
[87] 參見陳少英:《試論稅收法律關系中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學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頁。
[88] 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第166頁。
[89] 參見余凌云:《論行政法領域中存在契約關系的可能性》,《法學家》1998年第2期,第90~94頁;以及余凌云:《論行政契約的含義——一種比較法上的認識》,《比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30~35頁。
[90] 參見馬新福:《社會主義法治必須弘揚契約精神》,《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第40~46頁。
[91] 參見劉劍文、李剛:《國際稅法特征之探析》,《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頁。
[92] 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第97頁。
[93] 國際稅法的根本特征是指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以及二者作為一個整體的緊密結合。可以認為,國際稅法在客體、主體、法律規范、基本原則等方面的其他特征均派生自這一根本特征。參見劉劍文、李剛:《國際稅法特征之探析》,第14~15頁。
[94] [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頁。
[95] [英]霍布斯:《利維坦》,第94~96頁。
[96] 參見[法]盧梭:《社會契約論》,第22~26頁。
[97]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27頁。
[98] [英]霍布斯:《利維坦》,第92頁。
[99] “對于自愿形成的私人關系來說,合同法就像一部憲法,而具體的合同則像在憲法下所頒布的法律。”[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第314頁。
[100] 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頁。
[101] 稅款從征稅機關處匯總到國家而成為其財政收入,是稅收法律關系中的第三個環節,但由于其更多地體現為一種純粹的行政法律關系,所以,本文對此不作考慮。
[102] 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437~438頁。
[103]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19頁。
[104] [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 法律的任務》,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5頁。
[10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1、2頁。
[106] 參見本文第一章第二節“三、稅法價值對稅法的附從性”。
[10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96頁。
[108] 參見齊延平:《法的公平與效率價值論》,《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年第1期,第73~74頁。
[109] 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第273頁。
[110] 參見齊延平:《法的公平與效率價值論》,第74頁。
[111] 江澤民:《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 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紀——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第五部分。
[112]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427頁。
[113] 項懷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稅制建設》,《人民日報》1997年7月10日,第9版。
[114] 劉書明:《論稅收價值原則》,《財政研究》1996年第9期,第32頁。
[11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94、295頁。
[116]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19頁。
[117] [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92頁。
[118] 龐正、景聞:《邁向新世紀的法制現代化研究——“法制現代化與經濟發展”學術研討會綜述》,《法律科學》1997年第2期,第92~95頁。
[119] 本文有關法制現代化的部分內容,引用了好友張萬洪的碩士學位論文《法制現代化及其傳統法律資源論綱》中的觀點,在此謹致謝忱。
[120] 法制現代化的模式分為內生型法制現代化和應激型法制現代化。內生型的法制現代化是指一個國家的法制因內部諸條件的成熟而自發地由傳統走向現代的過程。世界上最早啟動法制現代化進程的國家,如荷蘭、英國、美國等都屬于內生型模式。應激型法制現代化模式的代表則是日本、俄國、印度和中國。
[121] [英]梅因:《古代法》,第97頁。
[122] 參見馬新福:《社會主義法治必須宏揚契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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