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維飛 ]——(2013-2-25) / 已閱31102次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處理
——以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與獨立的請求權及其關系為視角
一、問題之提出
侵權行為發生后,除了直接給被侵權人帶來損害外,往往還會導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此處“第三人”是相對的概念,即相對于某一侵權損害賠償關系而言。例如,在“林玉暖案”中,張某毆打曾某,致其頭部受傷倒地,血流滿面。張某的行為無疑對曾某構成侵權—侵犯身體健康權,因此,在張某和曾某之間形成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相對于張某和曾某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關系而言,曾某的母親林某為第三人,而曾某為直接受害人。林某因目睹其子被毆打致血流滿面而精神受刺激,以致昏厥。由此,張某對曾某的侵權行為給第三人林某帶來了損害,既有財產上的,如支出醫療費;也有精神上的,如精神痛苦。[1]
第三人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不外乎兩個途徑:或者以直接受害人被侵權為理由,請求侵權人對自己賠償;或者僅以自己被侵權為理由而要求損害賠償。在第一種情況下,除了損害之外,其他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免責事由)皆以直接受害人和侵權人間的關系為判定依據。例如,若直接受害人與有過失,則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可導致侵權人對第三人的責任減輕;而在后一種情況下,第三人實際上主張自己也是直接受害人,但是與原先的直接受害人相比,并非同一個法律關系中第一直接受害人和第二直接受害人的關系,而是在另一個法律關系中的直接受害人。若不憚被用詞擾亂理智,上述兩種途徑不妨稱之為:自身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作為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2]其請求權是派生的(derivative or dependent),以及第三人作為直接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獨立的(non-derivative or independent)。
侵權法中,第三人若主張對自身損害的賠償,原則上應主張侵權人對其自身構成侵權,此點應為顯明之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明定第三人可就針對他人的侵權行為主張對自身的損害賠償。例如,《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條第2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關于第1款中的“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其一,死者近親屬主張的是對自身精神損害的賠償,而非死者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讓與或者繼承;其二,被侵權人是指死者,而非死者近親屬。[3]在我國,若被侵權人因侵權而死亡,死者近親屬雖非直接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可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為死者支出的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合理費用亦可要求侵權人賠償(《侵權責任法》第18條第2款)。若侵權行為只導致被侵權人受傷,而非死亡,則傷者的近親屬作為第三人并無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為傷者所支出的醫療費或者為照顧傷者所支出的誤工費,從《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第18條的規定來看,也不能作為第三人向侵權人主張賠償。[4]為防止侵權人不當獲益,此時,第三人為受傷的被侵權人所支付的醫療費應計算在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害范圍,由被侵權人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5]至于被侵權人和支出了醫療費的人(不限于近親屬)之間就所支出的醫療費應如何處理,應按照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確定。[6]
第三人以他人被侵權為由主張對自身損害的賠償,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原則上不應準許。如“林玉暖案”中,依據我國的現行《侵權責任法》,林某作為被毆打致傷的曾某的母親不得以曾某被侵權為由要求侵權人張某承擔對自己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法律并未排除林某以自己被侵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在該案中,法院即以林某的健康權受侵害為由,支持了林某的賠償(為治療自身而非曾某而支出的)醫療費、護理費和伙食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案例編選者將法院的判決定位在對有關死者近親屬作為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規定的擴張解釋,實際上完全混淆了前文所述的第三人(該案中的林某)作為第三人的派生的請求權和作為直接受害人(林某的健康權受侵害)時的獨立的請求權。
當第三人因他人被侵權而遭受損害時,若主張自身亦被侵權而提出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應具備怎樣的條件?抽象地回答此問題應十分簡單,即針對該第三人,行為人的行為滿足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可。但是,第三人所主張之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應受法律關于該第三人派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影響?兩者間的關系如何?如前所述,依據我國司法解釋,死者近親屬對導致死亡的侵權人,享有派生的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在法律已經規定上述派生的請求權的前提下,設若死者近親屬另以其對死者的身份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導致死者死亡的行為人對自己構成獨立的侵權,其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或《侵權責任法》第6條),并進而要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或者,假設死者近親屬如“林玉暖案”一樣,因目睹致死現場而精神受刺激,從而主張導致死者死亡的行為人對自己構成獨立的侵權,應賠償自身所受損害,是否有理?假如答案為“有理”,那么,責任的成立和范圍是否受法律有關死者近親屬派生的請求權之規定的影響?若有影響,是怎樣的影響?
這些問題都深值研究,且不乏比較法上的參考資料。筆者希望在介紹英美法有關第三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應如何處理的法律和學說的基礎上,發掘出其間可資借鑒的意義,并結合我國的現行規定,為我國侵權法中第三人(尤其是近親屬)損害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作條理化的解答。但是,筆者認為,若要真正了解英美侵權法就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如何處理,必須將其放在前文所述的第三人損害的大框架中進行考察;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在筆者看來,若要使就英美侵權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研究對我國法律的解釋適用有助益,這種考察尤為必需。[7]以下,本文首先考察英美侵權法中第三人受有損害時的派生的請求權,其次考察英美侵權法中有關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判例與學說,并從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之間所具關系的視角出發,探明其中可資借鑒的意義。最后,就我國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及相關案件類型應如何處理,提出筆者的見解。
二、英美侵權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請求權
英美侵權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請求權可分為直接受害人被侵權致死和僅致傷兩種情況。首先討論前者。
普通法針對人的死亡和侵權請求權的關系有兩條限制:一是一個人的侵權請求權隨其死亡而終結,且不得由生者繼承;二是一個人被侵權致死,生者不得以其死亡對自己構成損害為由而要求侵權人賠償。前一個限制涉及的是死者的侵權請求權的讓與或繼承問題,不涉及第三人損害的問題,不在本文討論的范圍;[8]后一個限制針對的是生者作為第三人以死者被侵權為由提起的賠償自身間接損害的請求,涉及的是第三人的派生的請求權。因此,第三人若以導致死亡的侵權人同時也對自己構成侵權—例如,使自己精神受刺激—為由提起賠償請求,雖然也有限制(下文將闡述),但不在此限制之列。
依據普通法中的上述限制,“如果一個孩子,其父母被侵權人過失殺害,并因此而失去了唯一的撫養渠道和父母可能提供的照顧與安慰,將不擁有任何訴因,從而,從侵權人的觀點看,殺死一個人比抓傷他代價更小。”[9]受限于普通法的先例約束,解決這種不公平的任務由立法來完成,即分別為解除前述普通法的兩條限制而形成的英美侵權法中有關死者的兩大類立法:死后存續法(Survival Statutes)和錯誤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s)。和本文相關的主要是后一類立法—在英國以及移植英國法的國家,名稱通常為致命事故法(Fatal Accidents Act),此類立法賦予死者近親屬等第三人得以死者被侵權致死為由而請求賠償自身所受的間接損害。英美法系中的立法和各國的政策選擇有緊密的聯系,因此,不同國家關于侵權致死案件中第三人可要求賠償的損害范圍不盡相同。下文主要選擇英國的《致命事故法》作為闡述對象。
1846年,英國議會出臺了《致命事故法》,又稱坎貝爾勛爵法(Lord Campbell's Act),并歷經1864、1959和1976年的修訂過程。依據1976年的《致命事故法》第1(A)條,如果不法行為(wrongful act)導致他人死亡,盡管受害人死亡,不法行為人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英國法官丹寧勛爵對此種賠償責任的性質有如下描述:假設(實際已經死亡的)受害人還活著,他有請求賠償的權利,那么,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他的遺孀和孩子就有此權利。“就責任(liability)—而不是賠償(damages)—來說,她們取代了他的位置”。[10]所謂責任上的代位,應指侵權責任的構成以死亡的受害人為基準,因此,若有受害人同意等免責事由或侵權行為和死亡之間欠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死者的近親屬即使有損害也得不到賠償,且受害人的與有過失也會相應地導致賠償額縮減。[11]所謂賠償上并非代位,應指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應以死者近親屬而不是死者為基準,因此,雖然經濟損失是以死者的預期凈收人減去其預期應有的消費額計算—這是死者若活著給近親屬帶來的收入,但是原告(死者近親屬)必須是“確實在經濟上依賴于死者(提供收入)”(in fact financially dependant on the deceased)的情況下,才可獲得上述經濟損失的賠償。[12]
1982年英國《司法行政法》第3條(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 section 3)為1976年《致命事故法》增加了一項內容(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 section 1(A)),即死者近親屬等享有要求3500英鎊—2002年被改為10000英鎊—的“喪親(之痛)賠償”(damages for bereavement)的請求權。英國議會下屬司法委員會在其對司法部2009年的民事法律改革草案進行立法前審查的報告中認為:應當明確,喪親之痛的賠償,其真正的功能不在于對侵權人的懲罰或者對生命本身的價值的認可,而是對失去親人的悲傷(grief)和親人陪伴所產生的精神利益的喪失(loss of the non-pecuniary benefits)之認可。[13]喪親之痛賠償請求權的確立,通過立法,改變了普通法對第三人喪失親人所產生的悲傷和痛苦等精神損害不予賠償的傳統。
若侵權行為并未導致受害人死亡,只是使其受傷,受傷者本人自有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文關注的是諸如傷者近親屬等第三人是否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其依據又何在。依據歷史上的英國普通法,丈夫對致其妻子受傷的侵權人有請求賠償其配偶利益喪失(loss of consortium)的權利。該配偶利益喪失是個總稱,其中既包括財產性質的利益喪失,如配偶提供勞務利益之喪失(loss of services)以及為配偶治病支出的醫藥費等,也包括非財產性質的利益喪失,如配偶提供陪伴利益之喪失(loss of society),該項配偶提供陪伴之利益涵蓋了妻子提供給丈夫的情感的關懷和性的滿足等利益。另外,父親對致其孩子受傷的侵權人亦有請求賠償因孩子不能提供勞務之(財產性)損失(loss of services)的權利,但不包括孩子不能提供陪伴之(非財產性)損失。[14]普通法的上述歷史中,妻子和孩子成為男人的某種財產。[15]英國和美國的侵權法都沒有一直延續這樣的歷史,但改變的途徑有所不同。英國通過立法徹底廢除了普通法中的上述制度,[16]美國一些州的改變和英國一樣,即丈夫和妻子都不再能對第三人主張配偶利益喪失的請求權,另外一些州則保留了上述普通法,但將上述丈夫的請求權擴張至妻子也同樣享有。至于孩子的請求權,許多州則仍持保守態度,不承認孩子因父母受傷而有請求賠償的權利。[17]
以配偶一方被侵權受傷時另一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例,在美國一些州保留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action for loss of consortium)的情況下,為防止侵權人雙重賠償,往往需要傷者就身體受侵害提起的訴訟和傷者配偶就配偶利益喪失提起的訴訟進行合并。如前所述,配偶利益喪失中包含了為受傷配偶支出的醫藥費,但如果在受傷配偶就身體受侵害提起的訴訟中確定可就該筆醫藥費得到賠償,則在另一方就配偶利益喪失提起的訴訟中就決不能包含此項費用的賠償。[18]在英國取捎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的情況下,原本可由未受傷的配偶所主張的賠償項目—如為傷者支出醫藥費以及因傷者不能從事家務而增加開支等—可直接由傷者本人要求賠償,侵權人不得主張傷者因有配偶的支出而未受有損失。[19]就財產性損失而言,英美的不同一般只在于:在英國,傷者和傷者配偶因傷者被侵權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一律由傷者請求賠償;而在美國一些州,則可同時由傷者和傷者的配偶請求賠償,但賠償項目不得重復。在1984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報告中,將這兩種不同的方法分別稱之為“賠償給受害人(的方法)”(the remedy in favour of the victim)和“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方法”(the third party approach)。[20]就非財產性損害而言,在筆者看來,英美的不同更具實質意義。因為,與支出醫藥費等不同,不可能將未受傷配偶方的精神損害也算在傷者本人的損害之內,所以采用“賠償給受害人”的方法時,侵權人無須就傷者配偶的精神損害進行—哪怕是通過給予受害人而實現的間接的—賠償。
總結前文所述,可得一簡明結論:以配偶關系為限,[21]就目前的法律現狀而言,侵權致人死亡,不論英美,大都認可死者近親屬的財產損失賠償請求權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22]侵權致人受傷,在英國,傷者近親屬并無財產損失賠償請求權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在美國一些州,傷者近親屬則有財產損失賠償請求權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且,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都具有派生的性質,即以死者或傷者被侵權為由提起的針對自身損害的賠償請求權。[23]
三、英美侵權法對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處理
以行為人侵權致人死亡為例,如前所述,英美普通法不承認死者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請求,但制定法介入,賦予死者近親屬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權。該項賠償請求權屬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即請求權人可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害,但無需主張其對自己構成侵權。如果死者近親屬以行為人對自己構成侵權為由主張獨立的請求權而要求賠償,前述制定法有關派生的請求權的規定對其是否應構成制約?從事理來看,自然應構成制約,即在死者近親屬派生的請求權中處理的行為和損害,不應在其可能的獨立的請求權中再被處理,否則,會使行為人重復賠償,也會使不同的請求權之間界限不清。[24]在筆者看來,這正是理解英美侵權法中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關鍵。以英國法上的行為人侵權致人死亡并造成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為例,《致命事故法》中第1(A)條賦予某些死者近親屬“喪親之痛”的賠償請求權(action for bereavement)。此條規定處理的行為和損害分別是不法致人死亡和因親人逝去而產生的悲傷以及陪伴的喪失。因此,在死者近親屬提起獨立的請求權時,其所主張的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應當不是或不只是“不法致人死亡”,其所主張的損害也應當不是或不只是“親人逝去而產生的悲傷以及陪伴的喪失”。當死者近親屬以精神受刺激為由主張導致直接受害人死亡的侵權人對自己構成過失侵權(negligence)—英美侵權法中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時,一般稱之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案型(之一種)。在此類案型中,不法行為和損害如何界定?上述這些問題正是下文將要考察的內容。
以英國為例,對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處理,可分以下三點來說明。[25]
(一)心理疾病之要求
第三人雖然精神受刺激,若未導致心理疾病(psychiatric illness),則不予救濟。此種心理疾病須是確實可驗證的(positive),單純的悲傷、痛苦或其他通常的情感(normal emotion)不在其內。[26]
如果一個人身體受到了傷害—不包括傷害的危險,那么普通法的救濟方式中含有針對悲傷、痛苦以及歡愉之喪失的精神損害賠償,此點無須多言。[27]但是,此處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是指該第三人身體并未受到傷害,但卻因目睹近親屬受傷或死亡慘狀等原因而受精神刺激,并由此產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28]如果親人因被侵權而死亡,如前所述,制定法對于相關第三人(如死者配偶)的悲傷、痛苦以及親人陪伴之歡愉的喪失等精神損害已有救濟,因此,在筆者看來,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對如此程度的精神損害不予救濟當在情理之中。如果親人因被侵權而受傷,如前所述,制定法明文取消了普通法中相關第三人的請求權,因此,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法官對于因親人受傷而產生的悲傷、痛苦等精神損害不予救濟,自屬當然。[29]
或許,可以認為:若非目睹死傷慘狀,第三人(如死傷者的配偶)的悲傷和痛苦不至于如此嚴重,因此,對其因目睹死傷現狀的悲傷和痛苦仍應予以救濟。接受此說法,可得一結論,即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死傷者的近親屬若要尋求普通法上的救濟,其精神損害應比一般的因親人逝去或受傷造成的情形—前文所謂“通常的情感”—更嚴重。在筆者看來,這正是英國法的邏輯。只不過,英國法要求須更嚴重到伴隨心理疾病的程度而已。因為,若未嚴重到伴隨心理疾病的程度,則很難分辨近親屬的精神痛苦是單純因親人死傷而生,抑或是因目睹死傷慘狀而生。
(二)“初級受害人”與“次級受害人”
總共7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