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維飛 ]——(2013-2-25) / 已閱31104次
另外,英國法上為區分因“死傷事實”和因“死傷發生之情狀”所致損害的不同,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所發展出的政策考量工具—“關系”、“時空接近”以及“感知方法”等,也因此而可以加以借鑒。
最后,本文對我國法上分析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教義學路徑和其他的第三人獨立的請求權的領域作了些許說明。
【注釋】
[1]筆者認為應區分精神受刺激和精神損害。精神受刺激是對侵權人的侵害行為的描述,即侵害了別人的精神或心靈,如果導致受害人患病,則侵害了其健康;而精神損害是指侵害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上的疼痛、痛苦及悲傷等不利后果。與侵害精神或心靈相對應的侵害行為一般是指侵害身體;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不利后果則是指財產損害,如醫藥費的支出等。
[2]和訴訟法中的“第三人”不應混淆,此處是從實體法律關系上著眼。因此,即使第三人作為實體法律關系中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在訴訟中仍然是原告,而非第三人。
[3]第1款規定死者近親屬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時,并未要求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構成侵權。王澤鑒先生就臺灣“民法”中類似情形所作的一段說明可資參考,即“‘民法’乃特設明文,規定特定范圍之人就特定類型之損害,得徑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所不問。”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頁。
[4]《侵權責任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該款明確規定了支付費用的人(而非死者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作為請求權人。而該法第16條中,就人身傷害中醫療費和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的賠償,并無類似之規定。結合第18條第2款和第16條之規定,作體系化解釋,應認為在人身傷害案件中,為傷者支付醫療費和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的人并無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的權利。
[5]侵權人不得以被侵權人的醫療費已由他人支出,從而主張損益相抵或損害已得到部分彌補以減輕賠償責任。這一點在中國大陸的司法實踐中似乎并不成為問題。在我國臺灣地區,關于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的實踐中的爭議和法理分析,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 -205頁。
[6]本文此處僅指明了第三人為傷者所支出的醫療費的處理,第三人所支出的誤工費應如何處理則未涉及。后一問題應如何分析,有待進一步的研究。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1條規定:“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50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實踐中,此條所涉及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并不是由患者近親屬請求損害賠償,而是計算在患者本人請求賠償的損害范圍內,其處理模式和對患者近親屬支出的醫療費處理模式一樣。
[7]之前對與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有關的英美侵權法的研究,往往忽視這種考察。本文將在后面的闡述中兼對上述文獻中的研究如何忽視本文所謂的有關第三人損害的大框架—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之區分—作出評論,此處暫置不論。
[8]第三人的派生的請求權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第三人獲得他人請求權的讓與、繼承或者第三人代位行使他人的請求權;另一種是第三人以他人被侵權或被違約為理由而要求侵權人或違約人對自己的損害進行賠償。前者如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合同法》第73條)或股東派生訴訟(《公司法》第152條)。此時,損害和損害賠償所依據的實體法律關系都是以他人而非以第三人為基準;而在后者中,雖然損害賠償所依據的實體法律關系是以他人(如死者)為基準,而損害則是以第三人(如死者近親屬)為基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即屬此種情況。本文所述第三人的派生的請求權是指后者,涉及的是第三人的間接損害。從立法論出發,后一種情況下的第三人損害亦可設計成直接以該第三人的實體法律關系為基準而得獲賠償,此時即為第三人獨立的請求權。
[9]W.Page Keeton et al. (eds.),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fif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p.942.
[10]Gray v. Barr [1971]2 QB 554, per Denning, at 569.
[11]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 (UK),Section 5.另參見1999年英國法律委員會(The law Commission)第263號報告—“就不法致人死亡的索賠”(1c263: Claims for Wrongful Death, 1999) ,paras 2.3-2.4.,3.8,來源http://lawcom-mission. justice. gov. uk/docs/1c263_Claims_for_Wrongful_Death. pdf, 2012年3月30日訪問。
[12]不過,若死者為孩子,其父母在其死亡時雖未現實依賴其提供收人,但也可以失去潛在的將來的(對其收人的)依賴(loss of a potential future dependency)為由要求賠償。參見[英]阿拉斯泰爾•馬里斯、肯•奧里芬特:《侵權法》(麥克米倫法學精要叢書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1頁。更詳細的關于死者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參見前注所引英國法律委員會之報告。另外,當死者近親屬為遺孀,且起訴時該遺孀已經再婚的情況下,由于該遺孀可以依賴新任丈夫提供收入,其是否不再因喪失依賴而有實際損失?或者,至少損失有所減少?如何回答該問題在英國法上有爭論。筆者認為,不論正確的答案如何,從爭論可看出,《致命事故法》所救濟的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的損害,如果被告賠償的是死者的收入喪失,該爭論即不可能產生。關于該問題的爭論,參見Peter Cane, Atiyah'sAccidents, Compen-sation and the Law, seven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pp. 133-134。
[13]See Draft Civil Law Reform Bill: pre-legislative scrutiny, Summary&Paras 82-89,來源http://www.publica-tions. parliament. uk/pa/cm200910/cmselect/cmjust/300/30002. htm, 2012年3月30日訪問。
[14]W. Page Keeton et al. (eds.),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fif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pp. 931-935.
[15]Leo H. Mackay, Is a Wife Entitled to Damages for Loss of Consortium?, 64 Dickinson Law Review 57,1960, p.57.
[16]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70, section 5;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 section 2.
[17]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1977,§693, Comment d, § 707 Comment a.另請參見潘維大:《第三人精神上損害之研究》,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
[18]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1977,§693(2) Comment f.
[19]參見[英]阿拉斯泰爾•馬里斯、肯•奧里芬特:《侵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頁。
[20]See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kong, Report on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pares 9. 15-9.21,來源http://www. hkreform. gov. hk/en/docs/rdamages-e.pdf,2012年3月30日訪問。
[21]之所以作此限制,是因為直接受害人的哪些近親屬(第三人)可以擁有要求賠償的權利因各個不同國家或州的立法政策不同而不同,但在應包含配偶這一點上沒有疑問。本文此處無意探討英美侵權法中第三人范圍的規定中所包含的政策問題,特以配偶為限,將此問題忽略。不過,在后文關于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探討中,第三人范圍中所包含的政策問題將成為研究的一個重點。
[22]關于美國錯誤死亡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由不支持向支持的態度轉變,參見W. Page Keeton et al. (eds.)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fif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pp. 951 -952。另外,關于美國各州的錯誤死亡法的比較法上的介紹,可參見Scottish Law Commission, Discussion Paper on Damages for Wrongful Death, dp135, 2007, Appendix D: Treat-ment of claims for damages in cases of wrongful death based on comparative research,來源http://www. scotlawcom. gov. uk/download_file/view/115/ , 2012年3月30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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