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維飛 ]——(2013-2-25) / 已閱31132次
1.“初級受害人”—注意義務之所在為身體
在第三人有心理疾病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任,其判別標準視第三人屬于“初級受害人”(primary victims)或“次級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s)而有不同。區分“初級受害人”和“次級受害人”的判別標準肇始于1996年報告的上議院(House of Lords)審理的“派吉訴史密斯”(Page v. Smith)一案,[30]雖不乏批評意見,[31]但至今仍構成當代英國普通法處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有約束力的規則。該案中,原告在一起應由被告負責的交通事故中雖身體有受傷害的危險但并沒有受到實際的身體傷害,不過,其卻因事故對精神的刺激,患上了一種叫慢性疲勞綜合癥(Chronic Fatigue Syndrome)的心理疾病。如果原告的身體受到實際傷害,原告自然應得到救濟,但本案中,原告的身體并未受到傷害,受到傷害的是精神。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認為:由于案件事實顯示,事故會造成原告的心理疾病不屬于合理可預見(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范圍,因此,被告并無防止原告不受心理疾病之損害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因而對其不承擔過失侵權的責任。[32]對此,審理此案的法官勞埃德勛爵以反問的語氣問道:“身體傷害雖可預見但卻因偶然并未實際發生,這就意味著必須采用一種(與造成實際傷害)不同的標準。法律能是這樣的嗎?”[33]依據審理此案的上議院多數法官的見解,當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帶來身體傷害的危險時,不論身體傷害是否實際發生,或者說,不論實際發生的是身體傷害還是心理疾病,被告的注意義務是否存在皆應以其是否能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身體傷害為判別標準。當實際發生的是心理疾病時,如果被告違反了防止給他人產生身體傷害之危險的注意義務,那么,盡管心理疾病不在可合理預見的范圍之列,而是被施加身體傷害危險之原告的特異體質造成的,被告仍應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心理疾病—承擔責任。所謂“初級受害人”就是指身體處于被告可合理預見的傷害風險之范圍內的受害人。[34]總之,有關“初級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特征是:當被告行為給原告身體帶來受傷害的風險但原告遭受的損害是心理疾病(引起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時,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取決于原告身體受傷害的風險是否可合理預見,而不取決于其心理疾病是否可合理預見。也就是說,此處注意義務之所在為身體,而非心理。[35]
此外,尚須說明的是,英國法中的“初級受害人”并非只有自身身體有受傷害之危險的一種情況,判例中認可的“初級受害人”還包括“救援者”(rescuer)和“非自愿的卷入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兩種情況,但其共同特征是:注意義務之所在并非心理或精神,即原告均無須證明其心理疾病對于被告可合理預見。[36]本文并不企圖詳究英美侵權法有關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細節,且有關“救援者”和“非自愿的卷入者”等案型中,如何區分“初級受害人”和“次級受害人”尚存意見分歧。[37]為簡化起見,本文探討“初級受害人”時,只選取其中的一種情況,即前述注意義務之所在為身體,而非心理的情況。該種情況,在筆者看來,已足夠有資格與“次級受害人”的情況作比較,并因此而能更簡明地揭示英國侵權法處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特征。
2.“次級受害人”—注意義務之所在為精神
當注意義務之所在并非指身體,而是心理或精神時,就進入有關“次級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探討了。當一個人精神受刺激而罹患心理疾病時,往往會支出醫療費等,形成財產損失,或感覺痛苦和悲傷,形成精神損害。所謂注意義務之所在為精神是指精神受刺激而言,并非指感覺痛苦和悲傷等精神損害層面。若換用大陸法系侵權法的語言來說,前者是指過失、違法性或責任成立(之因果關系)層面,后者是指損害或責任范圍(之因果關系)層面。[38]
當注意義務之所在為精神或心理時,確定注意義務之存在,首先即要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患心理疾病的風險可為被告合理預見。此為“次級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與“初級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風險案型之最根本的不同。對于后者,決定注意義務之存在的是原告遭受身體傷害的風險為被告可合理預見。所謂“次級受害人”就是指并無身體受傷害危險而精神受刺激的受害人。因目睹他人死亡或受傷而受精神刺激的人通常并無遭受身體傷害的風險,因而通常屬于此所謂“次級受害人”,這也正是本文討論的核心內容。對于此類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英國的判例法認為保護精神不受刺激不同于保護身體不受傷害,因此,僅滿足“可合理預見”的標準并不能使被告的責任成立。若使責任成立,尚須具備其他條件。就此,1992年報告的上議院審理的“阿爾考克訴南約克郡警察署首席警官”(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1 AC 310)一案中,[39]法官總結出的條件是:“(1)原告必須和死傷的受害人之間”在愛和情感上有緊密的聯系“(close ties of love and affection with the victim),某些情形下(如配偶之間或父母子女之間),可推定存在此種聯系,否則,原告應對此提供證明;[40] (2)原告必須在事故的現場或者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immediate aftermath)中;[41] (3)原告的心理傷害必須是因(在現場)對事故的直接感知或因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而造成,不是由于從他人處聽聞事故而造成。”[42]
在心理疾病之可預見性之外,這些條件涉及的分別是英國法處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時判別注意義務存在與否的三個因素:關系(relationship)、時空接近(proximate of time and space)以及感知方法(means of communication)。[43]這些因素也是基于政策考量所產生的決定過失導致他人心理疾病時注意義務存在與否的控制工具。[44]英國法律委員會解釋—但并不完全贊成—其中的政策考量分別有:防止過多的訴訟、防止虛假的夸大其詞的訴訟、對精神受傷害看得不如身體受傷害那么重,以及畢竟精神受刺激的人并未直接遭受事故因而法院不太愿意對其提供救濟等等。[45]
(三)“死傷事實”與“死傷發生之情狀”
在第三人自身并未遭受傷害之風險但受有精神刺激的場合,決定是否予以救濟的政策考量如何才是合理的?合理的政策考量決定了應有怎樣的控制工具?這些問題都值得進一步深入研究。本文對此不作深究,而是選取區分死傷者近親屬的派生的請求權與獨立的請求權的視角,試圖理解上文所提及的控制工具之意義(的一個側面)。如前所述,依英國的制定法,當一個人因侵權而死亡時,其近親屬有派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的內容是因直接受害人死亡給自己帶來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當一個人因侵權而受傷時,其近親屬并無此派生的請求權,依此推論,非近親屬當更無此派生的請求權。這些規定涉及的都是僅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給第三人帶來的損害。在此前提下,筆者認為,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涉及的是有關第三人獨立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因而,在有關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的法律中已經對其作出處理規定的損害項目,應排除在考量之外,上文所提及的控制工具的意義也正在于此。也就是說,有關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處理的損害是指僅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而產生的損害,這樣的損害應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被排除在考量之外,排除的工具包括“時空接近性”以及“感知方法”等。
以“時空接近性”以及“感知方法”為例,在“泰勒訴薩默塞特衛生管理局”一案中,原告并非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中,而是在通過第三人得知其近親屬的死訊因而趕往太平間以證實該死訊過程中,受到精神刺激,因此法院拒絕給予救濟。[46]在筆者看來,其一,得知死訊而精神受刺激,這是因死亡而產生的精神受刺激的幾乎必不可少的方式。原告精神受刺激以致罹患精神疾病,那也只是死亡導致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比較嚴重而已,并未脫離死者近親屬派生的請求權所涉及的范圍,[47]因此不應在死者近親屬因精神受刺激而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時予以考慮。[48]其二,奧爾德法官拒絕救濟的理由之一是:盡管邏輯上可疑,但作為有約束力的法律,判別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時,應區分“死亡事實”(the fact of the death)和“死亡所發生的情狀”(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death came about),死者的妻子去太平間以證實死訊,乃和“死亡事實”相關聯,并非和“死亡的具體情狀”相關聯,因此,不屬于處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中。[49]因死亡事實而產生的精神受刺激應在近親屬派生的請求權中解決,而因死亡的具體情狀所產生的精神受刺激(如目睹血肉模糊或身首異處而受刺激)可在近親屬獨立的請求權—主張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侵權—中解決。這正是盡管邏輯上可疑但卻有相當合理性的對“死亡事實”和“死亡所發生之情狀”進行區分之根源所在。同理,“受傷事實”和“受傷所發生之情狀”也正是區分傷者近親屬的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之關鍵。此種區分對于第三人的精神損害適用,對于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同樣適用。例如,在英國取消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loss of consortium)之前,妻子受傷,丈夫可就自身的經濟損失要求導致妻子受傷的侵權人予以賠償。在1958年報告的英國王座法庭審理的“柯卡漢姆布吉”(Kirkham v Boughey [1958] 2 Q. B. 338)一案中,原告的妻子因一起被告負責的交通事故而受傷,因為擔心妻子以及需要照顧兩個孩子,原告便決定留在英格蘭,而不返回其工作的地方—非洲。雖然原告在英格蘭也找到了工作,但其收入低于其在非洲工作的收入,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收入減少的損失。迪普洛克法官認為,雖然依據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原告的主張有一定道理,因為在妻子不能提供家庭服務和原告須照顧妻子的情況下,原告遭受經濟損失,但是由于原告的請求權不是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而是主張被告的行為對其構成獨立的不法行為,因此,應當判決其敗訴。[50]該判決將因妻子受傷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放置于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的處理范圍,不支持作為丈夫的原告以其他理由請求賠償這樣的經濟損失。由此,很容易推論出,如果配偶利益喪失請求權中已經涵蓋了對因妻子受傷所產生的精神損害應予賠償的內容—如前所述,此為實情—那么,也應當不支持作為丈夫的原告以其他理由(如精神受刺激)請求賠償這樣的精神損害。
四、英美侵權法對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處理對我國的借鑒
(一)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與獨立的請求權—英國法與我國法的相似性
總結上文英國侵權法對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時第三人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的處理,可得出以下結論。
(1)若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死亡,則其近親屬因直接受害人“死亡事實”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應在其派生的請求權中解決;死者近親屬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發生之情狀”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應在其獨立的請求權中解決。
(2)若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受傷,則其近親屬因直接受害人“受傷事實”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不予賠償,僅在直接受害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加以考慮;傷者近親屬因直接受害人“傷害所發生之情狀”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應在其獨立的請求權中解決。
(3)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涉及的是第三人依據過失侵權類型而主張的獨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能否得到支持,關鍵在于能否認定被告注意義務之存在。
(4)決定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被告注意義務是否存在,應區分兩種情況。其一,如果精神受刺激的第三人自身身體安全受被告行為影響,且被告可以合理預見其行為會給該第三人帶來身體傷害的風險,那么,即使被告不能合理預見其行為會使該第三人產生心理疾病,被告的注意義務也存在。此時的第三人屬于“初級受害人”。其二,如果精神受刺激的第三人自身身體安全并不受被告行為影響,那么,只有在被告可以合理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該第三人心理疾病的情況下,被告的注意義務才存在。此時的第三人屬于“次級受害人”。
(5)如果精神受刺激的第三人屬于“次級受害人”,那么,應當區分因“死傷事實”和因“死傷發生之情狀”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只有因“死傷發生之情狀”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才可依第三人的獨立的請求權獲得賠償。基于政策考量,因“死傷發生之情狀”而受精神刺激之第三人須因此而罹患心理疾病,才能獲致賠償。其他獲致賠償的條件尚包括“關系”、“時空接近”以及“感知方法”等方面的考量。[51]
我國侵權法關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時第三人損害的處理與英國法有很大的相似性。此種相似性正可作借鑒之基礎。下文先對相似性予以說明。[52]
首先,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7、28和29條之規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死亡時,死者近親屬有請求賠償財產損失的權利,財產損失既包括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等支出費用的損失,還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和死亡賠償金等收入減少的損失。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之規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死亡時,死者近親屬有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雖然死者近親屬的范圍與死者的法定繼承人大致一致,且也有相同的順序限制,但是,死者近親屬并非繼承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行使因死者生命權受侵害而產生的特定范圍內的間接受害人所固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5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上述各條規定并未要求死者近親屬請求損害賠償時須證明行為人對自己構成侵權,相反,是規定死者被侵權時其近親屬的權利。因此,其所涉及的死者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本文開頭所提出的定義,是派生的請求權。至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侵權法與英國一樣,規定了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死亡時其近親屬的派生的請求權,其既針對財產損失,也針對精神損害。
其次,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8條之規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受傷時其近親屬并無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僅直接受害人有此項權利。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7條之規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受傷時,其財產損失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等。依此規定,似乎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算在直接受害人提起訴訟所要求的賠償范圍內,被扶養人不可單獨作為原告起訴該項收人損失的賠償。但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中又規定“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作為“賠償權利人”之一,似乎被扶養人也可作為原告進行起訴。對此,司法實踐中做法并不統一,既存在法院依職權追加被扶養人作為共同原告的做法,[54]也存在直接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在直接受害人(唯一原告)的財產損失項目中的做法。[55]《侵權責任法》出臺后,依其第16條,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被取消,因此,直接受害人若因侵權而受傷,則其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不再被予以認可,也不再可以作為原告。[56]至此,可得出結論:我國侵權法與英國一樣,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受傷時否認近親屬就其財產損失主張派生的請求權,其為直接受害人支出的醫療費或減少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財產損失應計算在直接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中。[57]
最后,與英國法一樣,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權而死亡或受傷時,我國的司法實踐并不否認其近親屬可主張獨立的請求權,也就是說,近親屬可主張行為人的行為對自身構成侵權,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從而要求損害賠償。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正屬于此種情況,“林玉暖案”即為一例。另外,司法實踐中尚有其他的直接受害人近親屬主張獨立的請求權并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以2001年南京發生的所謂“全國首例‘性’權利”案為例,原告的丈夫因被告方的過失致使生殖器官受損,原告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理由是原告的健康權受到了侵害,因為“其性生理需求得不到滿足,根本無法達到健康的標準”。原告的請求最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58]似乎沒有疑問的是,夫妻結婚后應有權要求和對方“過夫妻生活”以獲得性愉悅。但即使如此,這也只是夫妻間的內部關系。當夫妻間的此種內部關系因外部干擾(此案中干擾是指被告致使原告丈夫的生殖器官受傷)而不能圓滿實現時,身體并未受到傷害的一方(此案中的原告)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尚存疑問。[59]此案法官給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將其理由建立在原告健康權受到侵犯的基礎上。[60]有學者對此案評論認為:只要被告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權的行為導致了受害人性功能障礙,不能履行配偶之間的同居義務,損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應當認定為(針對受害人配偶的)間接侵害婚姻關系的侵權行為,被告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間接侵害婚姻關系侵權案件的責任構成,應當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要件。[61]筆者并不贊成上述法院和學者對該案的處理意見,下文會結合死傷者近親屬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之關系給出理由。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筆者一概否定傷者近親屬可以自己被侵權為由主張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死傷事實”與“死傷發生之情狀”—借鑒英國法的處理
在明了我國法和英國法的相似性之后,下文將就對于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處理,我國法可以從英國法中借鑒些什么的問題作出探討。總的來說,筆者認為,借鑒英國法的做法,我國法上對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處理應注意區分第三人因“死傷事實”和因“死傷發生之情狀”而產生的損害(包括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
1.因“死傷事實”而產生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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