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維飛 ]——(2013-2-25) / 已閱31105次
[48]有學者認為近親屬不在事故現場或沒有親身感知事故不應影響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質疑英國普通法的做法。其質疑正是忽略了英國對于不在事故現場的近親屬,若僅因死亡而受精神損害的,其做法不是不予賠償,只是不在過失侵權(negligence)—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歸屬于此范圍—項下賠償而已。因此,該學者認為不在事故現場的近親屬可因“名義上的精神損害”獲得一定的賠償金,若在事故現場因感知事故而受精神刺激,則可獲更高金額的賠償金。這種想法實際上忽視了近親屬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之區別,將死者近親屬因精神受刺激(nervousshock)中的精神損害統歸到其派生的請求權之下。如此,則只需考慮損害的大小或可證實與否,無須考慮責任構成的問題(因為責任構成是在侵權人和死者的關系中解決)。假設接受這樣的見解,則該作者所謂的從英美法中加以借鑒的做法就根本不存在。有關見解,可參見張新寶、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載《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另外,有學者調查我國死者近親屬獲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案件,發現并未要求其在事故現場,而美國法上卻有“危險區域”或“旁觀者”規則。如此比較同樣忽視了派生的請求權和獨立的請求權之區別,在美國法上如果近親屬依據“配偶利益喪失”(loss of consortium)等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時,也是同樣不受“危險區域”規則限制的。相關學者見解,參見周瓊:《論過失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以美國法為中心的考察》,載《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5期。
[49]Taylor v Somerset Health Authority [1993] P. I. Q. R. P262, per Auld, at p. 268.
[50]Kirkham v Boughey[1958]2 Q. B. 338,per Diplock, at 342-343. See Peter Handford, Relative's Rights and Best v. Samuel Fox, 14 University of West Australian Law Review 79, 1979, pp. 85-86.
[51]與英國法相比,美國法對于受精神刺激之第三人的獨立的請求權有著更為嚴格的限制。關于美國法的情況,可參見潘維大:《第三人精神上損害之研究》,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周瓊:《論過失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以美國法為中心的考察》,載《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5期。
[52]本文作出說明時,主要依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并未將《侵權責任法》作為主要的參考對象,理由是:(1)《侵權責任法》關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時的規定與上述兩部司法解釋的規定大致相同,且上述兩部司法解釋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后,司法實踐中繼續適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時的情形;(2)《侵權責任法》與上述兩部司法解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傷情形下的規定最大的不同是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的規定,即《侵權責任法》并未明確規定死者近親屬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派生的請求權,其第22條僅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司法實踐中,仍認可死者近親屬依據上述兩部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例如:在2012年判決的“江蘇省電力公司沛縣供電公司與李蘇蘇等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中,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引用了《侵權責任法》第22條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承擔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江蘇省電力公司沛縣供電公司與李蘇蘇等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通過對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數據庫的檢索可發現(檢索2010年之后標題有“生命權”的民商案件),死者近親屬派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后依然存在,且司法實踐中仍會就此依據上述兩部司法解釋進行判決。
[5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頁。該書認為,近親屬并非繼承死者的權利,而是擁有“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所謂“獨立”并非本文所謂的第三人的“獨立的請求權”,而是從近親屬的權利并非繼承而得的意義上說的,也就是本文所稱“固有”的含義。
[54]例如:“章興峰等訴成都善下機電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9)高新民初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書。
[55]例如:“李建保與張建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終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書。
[56]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 23號)第4條規定之解釋,原先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項目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計人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
[57]雖然針對傷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不能做相同的表述,即不能作“將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計算在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中”這樣的表述,但實踐中法院對直接受害人判決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時,也可能會考慮到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受有精神痛苦的因素。有的法院徑直將這種考慮寫人判決書,出現這樣的表述:直接受害人“受傷后造成終身癱瘓,給其本人及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應考慮精神損害賠償。”參見“沈崢昱訴上海野生動物園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8]參見劉萬福:《論“性”健康與民法保護—全國首例“性”權利勝訴案的思考》,載《中國性科學》2005年第5期,第34-39頁。
[59]對于身體受到傷害的一方(此案中原告的丈夫)來說,因身體權受傷害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涵蓋了對不能從事夫妻性行為而帶來的精神痛苦的賠償)不成為問題。
[60]以健康權受侵害為理由認可對身體未受傷害的夫妻一方因不能和身體受傷害的配偶發生性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此類案件還可參見張俊等:《李剛律師代理全國首例醫療侵害性權利案勝訴》,來源:http://fll68.com/Lawyer9465 /View/227 890/, 2012年3月30日訪問。
[61]楊立新:《間接侵害婚姻關系的侵權責任》,載《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第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440頁。
[62]盡管《侵權責任法》并未明確規定死者近親屬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派生的請求權,其第22條僅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由于其第18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而可解釋為死者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派生的請求權并未被《侵權責任法》取消。這樣解釋也保持了我國法律的連續性,司法實踐中也的確保持著這樣的連續性。
[63]在此亦可引用一段德國學者馮•巴爾的話作為支持,即“在對死者家屬非財產損失的賠償做了特別規定的法律制度(如希臘、愛爾蘭、蘇格蘭和葡萄牙法)中,當然應首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參見[德]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焦美華譯,張新寶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頁。
[64]對于“身份權”受侵害,也可以解釋為基于一定身份而享有的“人格關系”受侵害,因此,也應當否認死者近親屬在其派生請求權之外主張獨立的“人格關系”或“一般人格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關于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受侵害或“人格關系”受侵害之見解,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頁。
[65]有疑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之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由此規定認為:我國“在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構成上,應采身份權侵權模式”,因為第22條規定中的“人身權益”可以包括身份權。依據此觀點,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后,我國關于受傷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有了明確的肯定性的規定,且為近親屬獨立的請求權。參見葉金強:《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解釋論框架》,載《法學家》2011年第5期。從解釋論出發,筆者并不贊成此種觀點,因此后文仍僅以《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作說明的依據。不贊成的理由是:(1)《侵權責任法》第2條所列舉的權益中并沒有不加限定的身份權,只有監護權(繼承權或許亦可包括在內),雖然該條關于權益的列舉并非封閉式的,但至少可見立法者并未明確首肯身份權作為侵權的客體;(2)對于近親屬死亡或受傷時近親屬身份權的保護,各國多通過賦予近親屬的派生的請求權加以解決,不在此種情況下將近親屬的身份權作為獨立的侵權客體,從而要求近親屬證明身份權受侵害的侵權構成要件;這一點在支持“身份權侵權模式”的前引文章中亦有些許說明(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頁。);(3)從保持司法實踐的連續性出發,應傾向于維持和之前司法解釋相近的解釋論意見,司法實踐也的確保持著此種連續性;(4)由于《民法通則》并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的意義應在于將既往司法解釋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上升到法律和立法層面,而不是推翻既往的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參見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72頁。);(5)如果按照“身份權侵權模式”解釋《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之規定,對于傷者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之適用,那么傷者近親屬的財產損失(如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身份權侵權模式”進行處理,由近親屬獨立主張自己身份權受侵害而要求侵權人賠償。如此,才能保持解釋上的一致性。但是,《侵權責任法》出臺后,司法解釋并未采納此種解釋意見,而是直接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人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中。
[66]參見“沈崢昱訴上海野生動物園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頁。
[67]參見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頁;[日]田山輝明:《日本侵權行為法》,顧祝軒、丁相順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頁。
[6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頁。
[6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頁。
[70]快樂之喪失和不能繼續亦屬精神損害之范疇。直接受害人的器官受損導致該器官的功能不能發揮,從而影響第三人(如配偶)的利益,給其帶來快樂不能繼續的精神損害,這是“受傷事實”的自然后果,不屬于“受傷發生之情狀”而產生的后果,因此,在本文的框架下,其不在近親屬的獨立的請求權所處理事項之列。另外,原告和法院認為不能享受夫妻性生活為健康權受侵害,這是混淆了健康和快樂的區別,意味著不快樂也就是不健康,顯然毫無道理。
[71][1996]AC 155.
[72]參見[德]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權行為法》,齊曉琨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頁;Basil S.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 A Comparative Treatise, 4th edtion,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Hart publishing, 2002, 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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