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3-13) / 已閱35670次
44. 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第9期(總第119期)
【裁判摘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币虼耍ㄈ吮灰婪ǖ蹁N營業執照后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屬于法人終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此類法人與他人產生合同糾紛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其開辦單位因不是合同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后,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45. 中國進出口銀行與光彩事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四通集團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第7期(總第117期)
【裁判摘要】
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關于“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钡囊幎,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公司批準,不得擅自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大股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與自己進行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該規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符合公司章程,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的,可以認定有效。
46. 君信創業公司訴綠谷偉業公司等出資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6期(總第104期)
【裁判摘要】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均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對案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
47. 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2期(總第100期)
【裁判摘要】
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一方當事人因準備協議履行及實際履行中產生的損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48. 香港綠谷投資公司訴加拿大綠谷(國際)投資公司等股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7期(總第93期)
【裁判摘要】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必須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應根據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確定股東的身份。當事人認為股權變更不當并要求變更審批結果的,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當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其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股權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49. 溫州信托公司清算組訴幸福實業公司等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2期(總第88期)
【裁判摘要】
股份公司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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