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3-13) / 已閱3567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1期(總第253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減資時對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應履行通知義務,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以登報公告形式代替通知義務。
二、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的義務,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在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的行為無過錯的,當公司減資后不能償付減資前的債務時,公司股東應就該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2. 香港大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于秋敏、海門市大千熱電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0期(總第252期)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參加訴訟而沒有獲得程序保障、卻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起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鑒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且符合該條款規定的其他條件。
(編者注:如公司股東對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案件的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案件的處理結果亦不會導致其承擔法律義務或責任,故其與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案件的處理結果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亦非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則公司股東無權請求撤銷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生效裁判。至于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權或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公司法已經為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分立所產生的風險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權賠償責任等救濟途徑,公司股東可據此尋求救濟。)
13. 孫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8期(總第250期)
【裁判摘要】
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收條記載的內容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收付款的時間、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股權轉讓屬于股權的繼受取得,增資入股則屬于原始取得。當事人之間協議將取得股權的方式由股權轉讓變更為增資入股后,原股權轉讓合同即被其后簽訂的增資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終止。根據定金合同的從屬特征,作為原股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定金合同亦應當相應消滅,定金罰則不再適用。
14. 邵萍與云南通海昆通工貿有限公司、通海興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3期(總第245期)
【裁判摘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公司濫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應綜合多種因素作出判斷。在實踐中,公司設立的背景,公司的股東、控制人以及主要財務人員的情況,該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以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納稅情況以及具體債權人與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背景情況和履行情況等因素,均應納入考察范圍。
15. 應高峰訴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其他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0期(總第240期)
[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中,應區分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起訴所基于的事由。若債權人以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起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折衷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一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應當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進行綜合考量。
16. 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圣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6期(總第236期)
【裁判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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