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3-13) / 已閱35549次
50. 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3年第1期(總第81期)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股權轉讓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由于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行為依法應報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怠于辦理審批手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時,轉讓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在規定期限內,就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然后要求受讓人和中外合作企業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履行義務。
51. 強制收購廣東恒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頂其債務執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1年第6期(總第74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據此,在公司股東拖欠公司債務且該股東無其他可執行財產、股份也無法變賣的情況下,公司為實現債權,可以先行以債權作為對價收購該股東的股份,而后注銷該股份,減少公司資本。這一連串相互聯系的法律行為均需要公司股東會議作出決議,如果該股東為公司控股股東,則存在無法取得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的風險。此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依職權強制執行該回購交易。綜上,公司可以收回公司控股股東的股份以抵償其拖欠公司的債務。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2017年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榮譽稱號;入選江蘇省律師協會PPP律師人才庫(2018)和江蘇省財政廳PPP專家庫(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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