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忠 ]——(2005-1-15) / 已閱95671次
第十條 交通費根據當事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據,并與就醫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相符。
第十一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的標準計算。
根據醫療機構意見,受傷當事人確有必要去外地治療的,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伙食費和住宿費,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但不能超過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和住宿費標準。
第十二條 營養費當事人因身體受傷在住院或者康復期間,醫療機構有明確意見應給予營養補助的,營養補助費參照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的標準計算。
第十三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當事人的傷殘等級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當事人因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在殘疾賠償金總額的10%的幅度內作數額減少或者增加的調整。
第十四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當事人因傷殘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按照國產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
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按照自治區人口平均壽命減去當事人實際年齡剩余的年限計算,最低按照5年計算。當事人年齡超過自治區人口平均壽命的,按照5年計算。
第十五條 喪葬費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城鎮居民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農牧區居民,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當事人死亡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前,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當事人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十七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牧區(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高于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的,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所致的財產損失,按照其實際減少的價值、修復費用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賠償權利入或者賠償義務人對評估機構做出的評估結論有異議的,經審查異議成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在告知各方當事人的前提下,委托另一個評估機構進行重新評估。重新評估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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