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劍 ]——(2005-9-22) / 已閱141218次
則要按合同違約來處理了。
2、懸賞人的義務
第一,按照懸賞廣告的內容,對行為人給付應當給付的報酬。
懸賞報酬一般是財產或者財產利益(單純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精神利益
的情況很少)。本人認為,懸賞報酬的內容,應當依懸賞廣告的內容確定,
如果懸賞廣告的內容就是指定的精神鼓勵或者精神利益(如榮譽稱號、獎
章、匾額等等),亦未嘗不可;如果是財產或者財產利益,懸賞人應當向行
為人進行支付。
懸賞報酬的領取,如果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的行為人只有一人,則
懸賞的報酬是多少,懸賞人就應當向行為人支付多少。如果完成懸賞廣告
指定行為的為數人,其處理的規則是:第一,可以確定完成行為的先后順
序時,報酬應歸于首先完成此行為的人。第二,數人同時完成此行為時,
各取得報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報酬因其性質為不可分割,或按懸賞廣告
的內容只能由一人取得者,經抽簽確定由誰獲得報酬。第三,數人合作取
得懸賞所約定的結果的時候,懸賞人應考慮各人在取得結果中所起的作用,
按公平原則衡量,將報酬分配給各人;或者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未果,
可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確定分配數額。第四,合作完成此行為,如果行為
人中的一人不承認分配有拘束力時,懸賞人在行為人之間自己對其權利的
爭執最后解決之前,有權拒絕履行義務;但各行為人均得為全體行為人請
求將報酬提存。在本文所述王云輝訴董仁帥懸賞廣告糾紛案中,王云輝在
懸賞廣告中分別指定了拾得皮包和提供線索兩個懸賞行為,給付兩個懸賞
報酬,即各為1萬元和3000元。董仁帥在完成拾得皮包的行為后所主張的
兩份報酬,實際上是假借完成了懸賞廣告中指定的兩個懸賞行為,事實上
并不是兩個人完成同一個懸賞行為。對此,王云輝提出異議,只同意履行1
萬元的義務,是合理的。但是,其在上訴中不同意履行懸賞報酬的義務,
是對給付懸賞報酬義務的違反,法院不應當支持這種違約行為。
在"假一罰十"的"承諾"中,原則上是對任何一個打假者都許諾給
予報酬,這與大多數懸賞廣告只規定一份報酬的情況是不同的。缺少這樣
的一個特點,"假一罰十"的承諾是否就不是懸賞廣告了呢?本人認為,"假
一罰十"具備懸賞廣告的主要的、基本的特征,從其本質屬性上看,是懸
賞廣告的性質;其中懸賞的報酬問題,其數量與大多數懸賞廣告的要求略
有不同,但不影響"假一罰十""承諾"的懸賞廣告基本性質的確定,應當
將"假一罰十""承諾"的性質界定為懸賞廣告,即在懸賞廣告有效存在的
期間,凡是完成打假行為的行為人,懸賞人都應當向其給付指定的懸賞報
酬。
第二,撤銷(撤回)懸賞廣告的賠償義務。
懸賞人對于懸賞要約負有信守義務。懸賞廣告一經發出,懸賞人就應
當信守自己在廣告中指定的各項要約,除懸賞廣告已經被懸賞人有效撤銷
外,不得任意毀約。懸賞廣告撤銷給行為人造成損害的,應否給予賠償,
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國法和日本法,其規定如果懸賞人明知行為
人已經著手或者準備著手實施懸賞行為,而以加損害于該行為人為目的撤
銷懸賞廣告者,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受害人予
以損害賠償。不構成侵權行為的,不予賠償。二是瑞士等國法,其規定除
懸賞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的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以不超過預定的賠償額為限。賠償范圍為損害的消極利益
包括為完成懸賞行為準備或者著手所支出的費用及所用的勞動時間。對此,
我國的司法實踐應當采納德國法和日本法的意見,即構成侵權行為的,才
可予以賠償,對于一般的為完成懸賞行為而支出的費用等,不應賠償。因
為行為人的準備或者著手之中,都是懸賞行為的過程,而不是懸賞行為的
成果。而懸賞廣告的有效承諾,應以是否完成懸賞行為為準。懸賞行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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