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4-1-8) / 已閱6596次
新公司法2023年修訂的實質性修改要點與缺憾簡評
作者: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首發:北大法律信息網,微信公眾號:利眼觀察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國現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2005年進行了全面修訂,2013年、2018年又對公司資本制度相關問題作了兩次重要修改。公司法本次修訂為第六次修改。
公司法本次修訂于2019年初正式啟動,歷時五年,歷經四次審議,公開三次征求意見稿(公司法(修訂草案一次審議稿)征求意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征求意見、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征求意見),對現行公司法進行了諸多實質性修改,引起了我國法學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高度關注和持續熱議,諸多重大問題爭議頗大。筆者曾經對三次征求意見稿提出數十條的修改建議并通過中國人大網提交(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之評析與修改建議、關于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的修改建議、關于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的修改建議),其中不少修改建議(包括但不限于:1.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會的普通決議的通過比例,2.保留以列舉方式規定董事會的職權,3.公司解任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非補償責任,4.規定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5.股東失權的決議程序和失權股東的異議程序,6.股份公司股份變更信息公示,7.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備記載事項,8.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規則應當與有限公司一視同仁,9.國家出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專章簡化,10.公司分紅支付期限的規制,11.刪除公司分立的擔保條款,12.應當允許定向減資)在新公司法的條款中有所體現,倍感欣慰。但是,大家期待《公司法》的本次修訂應當進行法結構與制度體系的大修,而理論和現實之間總是存在距離的。公司法本次修訂基本保持了我國《公司法》的框架結構,對現行公司法進行了諸多實質性修改,引入了諸多新制度,但也有一些不盡如人意之處。無論如何,公司法本次修訂可謂史上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將迎來翻天覆地的重大變革。為了快速了解公司法本次修訂的重大變化,通過對比現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筆者對新公司法的實質性修改要點進行簡要評析,以資參考。
一、 完善公司資本制度
1.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由完全認繳制修改為限期認繳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同時,允許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可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期限作出特別規定,為重點行業領域設定短于五年的認繳期限留出制度空間。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新公司法增加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最長出資期限為五年,引發社會熱議,正反兩方的意見激烈對抗。立法機關的理由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實施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取消出資期限、最低注冊資本和首期出資比例以來,方便了公司設立,激發了創業活力,公司數量增加迅速。但實踐中也出現股東認繳期限過長,影響交易安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建議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認繳登記制度,維護資本充實和交易安全。”但是,反方的代表性觀點認為,所謂“股東認繳期限過長,影響交易安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弊端,客觀上系由于公司資本認繳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所導致的,因此非但不應推翻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反而應當堅持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并予以完善、系統化。公司法新增的股東失權制度、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未屆認繳期的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制度等足以解決股東認繳期限過長的弊端。股東的出資義務交由股東自治,由股東在創設公司時或增資時自由選設實際繳納出資的數量與時點,這是公司資本制度對市場自由化需求的現實回應,并不意味著股東出資義務失其法定性。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規則是防止投資人濫用認繳制的利器。【參閱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載《清華法學》2022年第2期】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對于不符合新法要求的存量公司設置了原則性過渡條款,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新公司法規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存在疑問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雖然原封不動地保留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但是新公司法規定“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如果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成立五年后增資,那么增加的注冊資本是否必須立即繳足,似乎根本沒有五年的出資期限的適用余地,有待觀察。
【關聯法條】
第四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百二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六條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由完全認繳制修改為實繳制與授權資本制相結合。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確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由完全認繳制修改為實繳制。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權資本制,允許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授權董事會發行股份并明確了董事會特別決議的通過比例。立法理由為既方便公司設立、提高籌資靈活性,又減少注冊資本虛化等問題。
【關聯法條】
第九十八條 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
發起人的出資,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依照前款規定決定發行股份導致公司注冊資本、已發行股份數發生變化的,對公司章程該項記載事項的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發行新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百二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3. 明確規定發起人之間的出資義務連帶責任,同樣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之間對其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之間對其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規定的精神推廣適用到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三條第三款超越現行法律規定創設了這一規則。但是,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對彼此之間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給設立時的公司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帶來極大的法律風險,成為懸掛在公司發起人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不少中小股東因此傾家蕩產,可謂天下股東苦“發起人的出資連帶責任”久矣,這嚴重打擊了創業者的創業熱情。
本次修訂過程中,是否保留公司發起人的出資連帶責任規則,爭議頗大,三次征求意見稿規定的規則并不一致,甚至發生反轉。《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規定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均應當對彼此之間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明確反對并建議予以刪除。《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對彼此之間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予以刪除。但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又重新恢復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對彼此之間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并最終在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中得以明確規定。
存在疑問的是,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是對股東身份的限制,還是對股東出資時間的限制?司法實踐中已有觀點認為,“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方才承擔連帶責任。認繳出資的股東對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設立時未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參閱:爭議案例|發起人認繳出資卻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發起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系對股東身份的限定,那么《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設立時的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表述更為妥當。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系對股東出資時間的限定,那么該規定將僅僅適用于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到期出資義務,而不適用于公司設立時股東的未到期出資義務。那么,同樣是股東的出資義務,為什么會因為出資時間的不同而對股東設定不同的法律責任,而且股東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股東的出資時間在公司設立后而非公司設立是來規避這一規定,使之形同虛設。
【關聯法條】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九條 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4. 增加規定股東失權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引入了股東失權制度,僅適用于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同時依據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同樣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寬限期自通知發出之日起算,失權通知自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與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確立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的法律規則并不一致。
存在疑問的是:
(一)股東抽逃出資與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并無本質不同,為什么新公司法未對此作出規定,是立法漏洞,還是有意為之,不得而知,期待后續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新公司法為什么未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確立的股東除名制度并予以完善,而是新引入了股東失權制度,與股東除名制度是并存關系還是二選一的關系,有待觀察。
【關聯法條】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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