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4-1-8) / 已閱6599次
依據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擴大職工董事的適用范圍,不再限于國家出資公司。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但是,該規定究竟屬于倡導性規定,還是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如何落實,不無疑問,有待觀察。
【關聯法條】
第六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其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19. 允許公司選擇單層制治理模式。
根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董事會建設實踐,并為我國企業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國投資提供便利,新公司法摒棄強制設置董事會、監事會的規定,允許公司選擇單層制治理模式(即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這是本次修訂的一大創新。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選擇只設董事會的,應當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
【關聯法條】
第六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第一百二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審計委員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審計委員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審計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其他委員會。
20. 增加規定董事辭任、解任的生效時間、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增加規定董事辭任的生效條件,統一法律適用,十分有必要。需要注意的是,現行公司法使用董事“辭職”的法律概念,而新公司法改用董事“辭任”的法律概念。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三條的規定,確認公司可以無因解任董事,并將“補償責任”修改為“賠償責任”,與民法典第93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保持一致。
【關聯法條】
第七十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董事辭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辭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務。
第七十一條 股東會可以決議解任董事,決議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無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前解任董事的,該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賠償。
21. 簡化公司組織機構設置。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于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還可以不設監事。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對于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
【關聯法條】
第七十五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該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第八十三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該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
三、 加強股東權利保護
22. 強化股東知情權。
現行公司法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的復制權和查賬權,且第三十三條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而未包括會計憑證,明顯屬于立法漏洞,不利于充分保障股東的知情權。新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知情權行使規則趨于一致,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擴大股東查閱材料的范圍,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會計憑證,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條件的股東查閱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還允許股東查閱、復制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更有利于保護股東利益,非常有必要。
令人遺憾的是,新公司法將行使股份公司查賬權的股東的持股比例從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規定的1%提高至3%,進一步提高股東知情權的行使門檻,并無合理依據。從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可知,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來說,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主體資格限定為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而股東知情權系股東的基本權利,不應比其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更為苛刻,而且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之前往往需要了解公司的財務情況,二者的權利主體保持一致,更有利于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置備于本公司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應該不是同一文件,為了便于股東行使知情權時查閱、復制,應當在第一百零九條明確規定將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置備于公司,更為妥當。
【關聯法條】
第五十七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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