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4-1-8) / 已閱6603次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出資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規定。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公司,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國家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0. 要求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外部董事應當過半數。
與現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增加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外部董事應當過半數。
【關聯法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七、結語
總的來說,上述簡評更多地聚焦于新公司法的具體條款,事實上,新公司法整體架構的調整以及與民法典協調統一問題依然未能有效解決。我國民事法律制度建設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傳統,把許多商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公司法的總則規定)納入民法典之中,為各類民商事活動提供基本遵循。如何統一、協調民法典總則編與公司法總則一章的規定,應當是公司法本次修訂必須面對與妥善處理的一大問題。但是,新公司法似乎完全忽視了民法典總則編有關營利法人的原則性規定,繼續在新公司法中進行重復規定,客觀上導致民法典將公司法的總則規定上升至民法典總則編幾乎失去意義,也難以發揮民法典統領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功能。
無論如何,公司法本次修訂的若干爭論伴隨著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通過而有了定論,是否合理留待法學理論界繼續評析,留待下次修改時予以進一步完善。對于法律實務界來說,新公司法一經公布并施行后,必須予以遵守和執行,應當全面理解并掌握之。對于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來說,新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董事更大的自治權利,公司治理規則更加復雜多樣,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管的責任得到進一步強化,中小股東的權利保護更加周全。對于所有的市場主體來說,如何全面理解并有效運用新公司法的法律規則,都將是一個巨大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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