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武剛 ]——(2006-11-20) / 已閱120038次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指在民事責任的歸屬與承擔方面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基本準則。
二, 各歸責原則的概述
1 ,加害責任原則
<一>產生及其弊端
在早期國家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古代習慣法遺留下來的懲罰主義和報復主義思想,便實行“有加害就有責任”的加害責任原則。在當時的社會中,人們無法區分主觀上的有無過錯,為了維護當時的社會秩序,統治者們也只能依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造成客觀的損害后果來判斷該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并承擔責任。但是由于古代刑民不分,再者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這樣會造成責任承擔上的不公平,因而不利于人的自由發展與社會的進步。在人類歷史的發展中,終將被過錯責任原則取代。
<二>加害責任原則的含義:
行為人只要造成了損害他人與社會的后果,依據這種客觀后果便令其承擔責任.由此可見,這種只要有損害的事實發生便令其承擔責任的原則,可以認為是一種客觀歸責原則。也有人把這種加害責任原則稱之為結果責任原則(參見⑧)。筆者認為不妥,因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英美法體系中有的人稱之為結果責任原則,而二者的實質含義差異很大,為了予以區分,故在此處不宜把加害責任原則稱為結果責任原則。
2 ,過錯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及其發展
由于加害責任原則僅僅依據損害后果來確定行為人的責任,而不管其行為是否在其意志支配下所為,這樣便會束縛人類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主動性、積極性,阻礙社會的正常發展。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萌芽與發展,人類越來越要求解放自己,更自由地改造世界。在17、18世紀,古典法學派便提出了過錯責任原則,在19世紀的資產階級民法中廣為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適應了當時社會的經濟發展,因而過錯責任原則被自然法學派推崇為民法學上的最大成就和羅馬法中最有價值的遺產。
<二>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及其基本內容
過錯責任原則亦稱過失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民事責任的最終構成要件的一項歸責原則。簡言之,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大,責任大;過錯小責任小。在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中,相對于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損害事實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構成要件。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受害人負責舉證。只有行為人被確認主觀有過錯才承擔民事現任;反之,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基礎
根據傳統的公平觀念,行為人的主觀由于有過錯因而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僅從客觀上,而且從主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都應受譴責。由此可見,過錯責任的歸責基礎是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正如19世紀德國偉大的法學家耶林所說的那樣“使人負賠償損害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化學上的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火而是氧氣一樣的淺顯明白。”
<四> 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及其適用范圍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款規定即是我國民事責任中關于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
我國的侵權行為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其中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在侵權行為法中,而且在我國整個民事責任制度中,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民事責任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因而它的適用范圍也最廣泛。
3,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一>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產生及其發展
隨著民事交往的復雜與工業的迅速發展使過錯責任原則在社會實踐中出現了新問題。對于那些有污染,有高度危險性的作業領域,受害人在舉證加害人的主觀方面過錯有困難。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便應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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