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武剛 ]——(2006-11-20) / 已閱120013次
過錯推定始見于法國17世紀法學家讓*多馬的過錯理論,關于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規定,最早見于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后也為《德國民法典》所采納。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概念及其與過錯責任原則的關系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侵害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證明自己主觀無過錯時就推定其主觀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歸責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的比較:
聯系: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共同之處是二者都是是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并把過錯作為民事責任的最終構成要件。
區別: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特殊之處在于舉證責任倒置,即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不是由受害人舉證,而是由行為人自己予以舉證反駁,但是,應該注意此處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全部舉證責任的倒置,而是行為人對自己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作為受害人,他仍負有部分舉證責任,如損害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由此可見,其實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特殊形式。
<三>法律適用范圍
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只有一條是對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規定即《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處。”由此可見,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是法律特別規定的,因而是個別的,既然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就不必要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作為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
4 無過錯責任原則
<一>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及發展
在19世紀,隨著工業革命的進展,西方資本主義經濟迅速發展,工業革命在給人類帶來物質財富的同時,也給人類帶來了無法避免的災害,比如工業災害、環境污染、產品責任事故等。這樣僅僅固守過錯責任原則對已出現的新的民事責任問題無法解決。科學技術的發展讓人類享受到了科技與交通運輸等給人類帶來的極大方便,但同時也讓人類不得不忍受工業災害、環境污染等給人類帶來的災難。是避免災難、舉步不前,還是容忍災難、繼續向前?人類最終選擇了后者。與此同時,人們也開始從法律的角度去尋找一個新的途徑去解決這一矛盾。在這種情況下便產生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這一原則首先由德、奧等國提出來,由于各國在采用的過程中,因翻譯與國情的差異,各國對其稱謂不統一。在大陸法系國家多稱為“原因責任”,在英美法系國家通稱為“嚴格責任”,在蘇聯稱為“危險責任”,在南斯拉夫稱為“客觀責任”,而我國基本上一直稱其為“無過錯責任”,但也有學者稱其為“不問過錯責任”(參見⑨)。
無過錯責任原則首先應用于工業事故方面,后來逐步擴大到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責任事故等領域。因此可以這樣說,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工業革命后民法學上的又一偉大成就。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
無過錯責任原則亦稱為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指不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同時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觀過無錯為免責事由主張抗辯,按照法律的特別規定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歸責原則。也有人把無過錯責任稱之為結果責任或危險責任(參見⑩)。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為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術語,指一種比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而應負的一般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一種責任標準(參見11)。由此可見,嚴格責任是比過錯責任要更加嚴格的一種責任標準,它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的注意,即使行為人盡到合理的注意,也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事由進行抗辯。嚴格責任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概念。在我國,也有人使用這一概念,并認為我國的違約責任主要適用于嚴格責任原則即指一方當事人不發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參見12)。由此可見,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法律中的使用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無異。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若拿嚴格責任原則與我國的歸責原則比較,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的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大致等于大陸法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加上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式(過錯推定)適用的范圍(參見13)。筆者認為把我國歸責原則中的過錯推定責任歸屬于英美侵權行為法中的嚴格責有不妥之處。理由有二:其一,嚴格責任本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中廣泛使用的概念,它與中國劃分歸責原則的依據與思維角度不同,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不僅存在著過錯責任、嚴格責任,而且還存在著絕對責任。其中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指“侵權行為和輕罪法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它們由某些法律規定予以加強,無需求考慮注意程度或已采取的預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關過失或過錯的證據。”(參見14)。其二,英美侵權行為法中的嚴格責任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觀無過錯予以抗辯。而我國侵權行為法中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并且是推定行為人主觀有過錯,并由行為人對自己主觀無過錯予以證明即舉證責任倒置。由此可見,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不同于嚴格責任原則,因而也不可能歸屬于嚴格責任。
由于我國民法學界一直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考慮,我們沒必要再把嚴格責任原則引入到我國的民事責任原則中,這樣會造成我國歸責原則體系在邏輯上的不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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