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武剛 ]——(2006-11-20) / 已閱120011次
在信奉成文法的我國正由于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對象采用列舉的方式,必然會出現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民事責任問題時會顯失公平,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及其他情節酌情裁量。在《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155條規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由此可見,此處解釋尤其提到了公平原則,此公平原則只能理解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而不能理解為“公平責任原則”。這也說明,立法者也考慮到用列舉特殊侵權行為的方式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會出現立法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允許有些民事糾紛在處理中無法可依時,司法機關可以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作為處理這些案件的價值判斷標準。當然這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出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局限。為了盡量克服這一局限,便把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則――公平原則作為指導原則和基本準則,對此,筆者十分認同江平教授的觀點“民法有了階位分明的科學體系,而對具體個案即使我們不能從低位階的民法規范中找到處理案件的具有直接針對性的具體規則,只要我們拾級而上,也能在高位階的民法規范中找到處理案件的一般規則。最不濟時,我們也能從具有最高位階的民法基本原則中找到處理案件的基本精神
。”“法官應盡先適用低位階的對案件具有直接針對性的具體規則,只有在低位階的具體規則中找不到可適用的法律時,才允許法官沿法律之階梯拾級而上,適用較為抽象的法律規則或法律原則。”(參見21)。
筆者不反對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公平合理的處理案件,但是卻反對把公平原則降格并具體化為“公平責任原則。”其一,因為這樣會造成歸責原則體系的交叉混亂,更甚者會造成公平原則濫用,司法機關對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不認真調查取證,從而可能會侵犯民事主體合法的私權;其二,由于當前我國法官的素質并不是太高,層次參差不齊,對抽象的公平原則的理解會因人而異,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會造成類似案件的結果差異巨大。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可能法官認為他處理的結果對當事人都是公平的,然而當事人由于所處的立場不同,卻不一定認為是公平的。在司法實踐中,故不宜把“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項歸責原則而加以普遍適用。就是適用公平原則,也需要在審判程序上嚴加規定。
最后,從適用范圍與對象上看,過錯責任原則可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以及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民事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和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當然也有少量合同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但是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卻沒有具體的適用范圍與對象。因而也很難成其為一項歸責原則。
民法學界期待已久的民法典何時出臺,出臺后的民法典是否單獨規定民事責任,如何具體規定民事責任,我們不得而知,也只能拭目以待。在民法典出臺前,不同的學者對民事責任的規劃與設置有不同的設想。其中魏振瀛教授認為“未來我國民事責任體系應有新的架構。初步設想是,在民法典總則部分對民事責任的一般問題作出規定,將違反債的責任在債編規定,將侵權責任在侵權行為編規定。”(參見22)。總之,不論未來的民法典對民事責任如何規定,歸責原則作為民事責任制度的核心與精髓,對它的研究不僅不可少,而且應作更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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