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7-5-15) / 已閱66498次
但是,該持股計劃執行后并沒有達到創始人所預期的目標。相反的是該公司參與職工持股計劃的47名職工股東,根據筆者2年后追蹤下來結果,僅有20人左右尚在職,離職率高達57%,而后續1年多沒有新的股東加入,該公司經營業績也逐年下滑,至于2年前的境外上市計劃看來遙遙無期。不過,職工股東的本金尚在(僅剩余300多萬,都是小額股份),但是去年2005年沒有分紅。
筆者進行了調查分析后,發現造成該企業職工持股計劃幾近失敗的原因在于以下幾點:
1、與持股的職工,尤其是離職的職工股東表示沒有感覺自己是股東身份,認為身份沒有發生變化,而且對于企業經營依然沒有參與其中的積極性。
2、對于該公司募集的股本資金,一直在體外循環,就是該資金是放一個專門賬戶里面,其實資金的使用,職工股東沒有了解到具體的運營,但是該公司董事會聲稱為了保證資金的安全性,沒有投入運作項目。
3、在第一年后半年分紅一次,以10%比例分發現金紅利。但是,分紅事宜是董事會召開職工持股理事會上宣布的,其宣布的財務數據,由于董事會認為屬于商業秘密沒有把資產負債和損益報表全部公開,認為公司缺乏誠意。
4、對于職工持股理事會,只是認為屬于民意機構不具有社團法人資格,職工曾經要求將職工持股理事會改制為工會,但是由于工會不能成為持股信托機構,因而公司拒絕。
四、民營企業職工持股中存在的法律沖突
從該公司的職工持股計劃幾近失敗的原因可以看出,主要集中在職工持股的所有權關系與勞動關系的法律屬性存在沖突,問題主要表現幾個方面:
(一)、職工持股所有權關系與勞動關系的法律屬性沖突
員工身份 勞動法律關系(包括勞動合同關系)享有 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義務: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適用法律:《勞動法》
股東身份: 所有權法律關系,權利: 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依法及時、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以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不得抽回出資及其他。適用法律:《民法》、《公司法》
可看出,在持股職工中同時存在勞動關系和股東關系兩個法律屬性。勞動關系可以說屬于帶有身份隸屬性質的民事關系,因為存在管理和被管理關系,但是勞動關系本質上筆者認為屬于債的關系。(因為民事債的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股權關系可以說是所有權關系,因為股權是絕對權(債權是特定主體之間的相對權),股權的取得可是初始出資購入也通過合同轉讓或者贈與獲得,但是取得之后那么股權所有人就擁有了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無疑就產生了排他性的絕對權。
但是作為絕對權的股權和作為相對權的債權,這截然不同的兩個權屬,事實上存在于同一法律主體上,并且兩者之間存在著很多沖突矛盾地方。
就權利行使而言,根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但是職工股東一般都沒有享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盡管在現有的國企職工持股規定中也以職工持股會形式,通過職工持股組織來強化行權力量,但是對于民營企業來說,如本案例中H公司職工股東并沒有形成持股組織,而且職工也沒有明確清晰到股東的價值,最為關鍵的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前提下,職工股東其權利義務是嚴重不對等的。從2000年7月,民政部辦公廳發出《關于暫停對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進行社團法人登記的函》;同年12月,中國證監會明確:不受理職工持股會和工會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公司的上市申請。這意味著,“職工持股會”這種職工持股形式也走不通。那么單個的職工股東只能成為民事法律中的股東身份,那么根據現行的《公司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必須要經過股東名冊記載和工商備案后其股東身份才可以得到確認。
當然現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司法實踐中,股東確權訴訟,這個也是可以的。但是從法律文意上看,未經登記的股東其權利主張居然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要主張自己的股東權利卻需要進行訴訟進行確認。
此外,正是由于股東關系和勞動關系之間存在的競合,為此一方面,應看到企業和持股職工雙方依法均有權與對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企業有權選擇勞動者,勞動者也有權選擇企業,不能因員工是“股東”而導致新的“大鍋飯”、“鐵交椅”。另一方面,持股職工退出“職工”身份時,“股東”身份還在,企業不能以此為由強行取消原持股職工的股份。當然,這又與職工內部持股制度的“在職職工”要求不相符合。
從本文開始的H公司職工持股案例中看現實中的問題遠不止這些。持股職工退休、調離、勞動合同期滿后,其股份如何處理?收購、轉讓應按什么價格計算?這些問題都很難解決。這個就為后面的很多法律爭議問題埋下隱患。
(二)、資金募集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美國實行職工持股的公司,員工購買股票并不是用過去勞動(現金)支付,而是用預期勞動支付。資金來源主要是兩種:一般是公司先建立員工持股基金,作為一個專門機構,由公司擔保,基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形成員工持股,然后用股本的紅利逐年(法律規定不超過七年)償還;少數的公司則直接出讓股本總額的20-30%給公司員工持股基金,用今后的紅利逐年償還⑦[8]。
我國目前主要的國企職工持股辦法是購股的資金來源由個人出資,可采取以下三種方式:(以深圳市的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為例)
(1)個人以現金出資購股;
(2)由公司非員工股東擔保,向銀行或資產經營公司貸(借)款購股;
(3)可將公司公益金劃為專項資金借給員工購股,借款利率由公司股東會或產權單位參照銀行貸款利率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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