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海淵 ]——(2009-1-18) / 已閱91709次
供役地方應依合同,讓需役方用其土地,
需役一方應按所約,目的方法利用土地,
盡量減少對供役方,物權上面產生限制。
地役期間不能超過,用益物權剩余期限。
設立宅地使用權時,或土地承包權之際,
用益物權人將接續,已存在的地役關系。
土地上面已經存在,其他各類用益物權,
沒有權利人的同意,地役權將不能設立。
地役權不單獨抵押,也不能被單獨轉讓,
如果轉讓用益物權,地役權也一并轉讓。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供役方可解除協議:
地役權人違反法律,或違約定濫用權利;
合理期內兩度催促,仍不支付約定費用。
已登記的地役權變,相應登記應及時辦。
(十七)
借貸買賣等活動中,為使債權不致落空,
可用財產擔保手段,依法設立擔保物權。
當債務人不履行債,或約定的情形出現,
擔保權人依法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為此應當訂立合同,依附從屬主債合同,
主合同如屬于無效,擔保合同效力亦空。
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各過錯方分擔責任。
擔保范圍一般涉及,主債權及所生利息,
違約金與賠償項目,擔保財產保管支出,
擔保物權實現費用,也在擔保范圍之中。
擔保期內財產遭致,征收毀損或者滅失,
所獲得的賠償補償,擔保權人優先受償。
債務履行期限未到,也可提存這一款項。
擔保若由他人提供,未經過其書面同意,
債權人許債務轉移,擔保人的責任免去。
物與人的擔保并行,實現債權先按約定。
無約定或約定不明,視擔保物提供情形:
擔保物由債務人出,實現債權先就該物;
擔保物屬第三人的,以下方式都可選擇:
可就該物實現債權,也可要求保人擔責。
任一情形如下所列,擔保物權走向消滅:
債權人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已經實現;
相關主債不復存在;以及其他法定情形。
對債務人的反擔保,同樣適用本法規定。
擔保法與本法矛盾,本法規定優先適用。
(十八)
抵押作為擔保形式,財產占有并不轉移,
債權人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利。
可處分的以下資產,都可作為抵押財產:
土地使用權與建筑;荒地承包經營權利;
各種交通運輸工具;在建建筑船舶飛機;
原材料與生產設備;待售產品和半成品;
法律法規未予禁止,其他財產也都可以。
上面所列各項財產,一起抵押也不受限。
企業還有農工商戶,與他方有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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