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9-8) / 已閱95678次
【比較】舊法第28條規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協議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辦法”。新法規定對于表決辦法做出了規定,特別特別是增加了“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規定。因此,合伙協議可以對合伙企業的事務表決辦法進行明確規定,完全可以不實行人頭投票或按過半表決,本點非常重要,是草擬合伙協議時的要點。
第三十一條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比較】 該條在舊法為31條的規定基礎上進行了修正。最為重要的是將舊法硬性的一致同意事項修改為彈性的一致同意事項,即增加了但書規定,有特殊約定的,無須經過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約定表決,新法增加了經營范圍和主要經營場所的變更,刪除了 “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一款規定。按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事務決定有三種方式:一般情況下是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即可,另外就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還有就是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法定的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為時,合同相對人應當在取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決議的情況下再與其簽訂合同,避免被認為存在惡意或過失。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比較】同舊法30條競業禁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比較】本條是合伙企業利潤分配的規定,基本同舊法32條規定。增加一種盈虧分擔的方式即“協商決定”,利潤和虧損的分配或分擔制度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的或約定不明的,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實際繳納的出資比例分配或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平均分配或分擔。舊法僅僅規定了三種方式,新法增加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的規定,實際上實際一直以來也是可以這樣操作的。新舊法都規定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在合伙企業法中涉及分配和分擔均適用這一條的規定,所以第40、54和89條都適用這一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
【比較】本條在舊法第三十三條的基礎增加了允許合伙人減少出資的規定。刪除了增資用于擴大經營規定或補虧用途上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
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履行職務,或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比較】同舊法35的,規定了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合伙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比較】同舊法36條,規定了合伙企業的財會制度。
第四節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
第三十七條 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比較】同舊法38條規定,要想對抗第三人,必須明確告知第三人或者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確實知曉了合伙企業對事務執行人執行合伙事務和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比較】同舊法39條第一款的規定,合伙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外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比較】同舊法39條第二款的規定。規定了合伙企業財產不夠清償外部債務時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一基本法律制度。注意:償還順序是先以合伙企業財產償還,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 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比較】同舊法第40條的,規定了合伙人之間的追償權。
第四十一條 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比較】同舊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內容。債權人對合伙人享有的債權(與合伙企業有關的除外)、債權人對合伙企業享有的債權兩者不能等同,債權人不能單方面主張抵銷,也不得主張代替合伙人享受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須注意,各方面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抵銷或行使代位權。
第四十二條 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比較】新法第一款與舊法第一款相同,都規定合伙人可以用合伙財產的收益償還其個人債務(其實合伙人從合伙企業的收益本身就已經是個人財產了, 故完全可以償還其個人債務)。新法第二款在舊法第二款的基礎上修改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他合伙人合伙企業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也不同意轉讓外人的處置辦法:被執行合伙人全部財產份額被執行的將按退伙處理,部分財產份額被執行的削減該合伙人部分財產份額。注意:法院執行合伙人的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法法院必須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對該份額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對該份額即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轉讓他人的,對他人負有債務的合伙人要么退伙,要么減少財產份額。
總共10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