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91屆會議分別以第MSC.338(91)號決議和第MSC.339(91)號決議通過了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稱《安全公約》)第VIII(b)(vi)(2)(bb)條和第VIII(b)(vii)(2)條規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4年1月1日被視為以默認方式接受,并將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91屆會議以第MSC.337(91)號決議通過的《船上噪聲等級規則》將于2014年7月1日第MSC.338(91)號決議生效后即時生效。
我國是《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在上述修正案、規則通過后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因此修正案對我國具有約束力。現將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可登陸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載),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2014年5月26日
第MSC.337(91)號決議.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5390739.doc
第MSC.338(91)號決議.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5770501.doc
第MSC.339(91)號決議.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6199197.doc
第MSC.337(91)號決議
(2012年11月30日通過)
通過《船上噪聲等級規則》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還憶及本組織大會A.343(IX)決議和A.468(XII)決議分別通過的《關于守聽位置噪聲級測量方法的建議案》以及《船上噪聲等級規則》,
認識到結合自A.468(XII)決議通過以來從有關噪聲控制和許可的暴露等級中所獲得的經驗,有必要對船上的機器處所、控制室、工作間、居住處所和其他處所制定強制性的噪聲級限值,
注意到MSC.338(91)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以下稱“本公約”)第II-1/3-12條關于噪聲防護的規定,
還注意到上述第II-1/3-12條規定,船舶建造應按《船上噪聲等級規則》(以下稱“本規則”)降低船上噪聲并實施人員噪聲防護,
在其第九十一屆會議上審議了船舶設計和設備分委會在其56次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案,
通過《船上噪聲等級規則》,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提請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本規則將于2014年7月1日公約第II-1/3-12條生效后即時生效;
要求秘書長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本規則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所有公約締約國政府;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所有非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
附件
船上噪聲等級規則
前言
總則
1.1 范圍
1.2 目的
1.3 適用范圍
1.4 定義
測量設備
2.1 設備規格
2.2 設備使用
測量
3.1 通則
3.2 測量人員的要求
3.3 海上試驗操作工況
3.4 港內操作工況
3.5 環境條件
3.6 測量程序
3.7 噪聲暴露的確定
3.8 校準
3.9 測量的不確定性
3.10 測量點
3.11 機器處所的測量
3.12 駕駛處所的測量
3.13 居住處所的測量
3.14 通常無人處所的測量
可接受的最大聲壓級
4.1 通則
4.2 噪聲級限值
4.3 測量報告
噪聲暴露限值
5.1 通則
5.2 聽力保護和聽力保護器的使用
5.3 船員暴露于高噪聲級的限值
5.4 24 h等效連續聲級的限值
5.5 聽力保護方案
居住處所之間的隔聲
6.1 通則
6.2 隔聲指數
6.3 材料的裝設
聽力保護和警告信息
7.1 通則
7.2 聽力保護器的要求
7.3 聽力保護器的選擇和使用
7.4 警告牌
附錄1 噪聲測量報告的格式
附錄2 關于在安全管理體系內納入噪聲問題的導則
附錄3 建議的降噪方法
附錄4 確定噪聲暴露的簡化程序
前 言
1 《船上噪聲等級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的制定,為經修正的《1974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II-1/3-12條所規定的噪聲防護提供國際標準。雖然從法律上講,本規則根據SOLAS公約視作強制性文件,但其中的某些規定仍為建議性的或作為信息供參考(見1.1.3)。
2 這些規定、建議和意見,旨在向各國主管機關提供在船上推行“聽力保護”環境的工具。然而,這是一個動態主題,涉及其工作界面所處的各種人為和技術環境。隨著各種技術和安全管理實踐的發展,規范和建議案必將根據具體情況而演變。鑒于此原因,鼓勵各國主管機關傳送來自被認可組織、船舶經營人和設備設計方所獲取的經驗和信息,以完善本規則。
3 本規則的制定,已考慮到常規的客船和貨船。盡管本規則不適用于某些類型和尺度的船舶,但應認識到,在對設計或作業方面與常規船舶顯著不同的船舶,全面應用本規則時,需要具體考慮。
4 本規則無意取代本組織通過的《關于守聽位置噪聲級測量方法的建議案》(大會A.343(IX)決議)。該建議案涉及船舶噪聲對于正確接收外部聲響航行信號的干擾,雖然根據該建議案和根據本規則測量噪聲級的方法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本規則主要關注噪聲對健康和舒適的影響,這兩個文件應視為具有一致性。需注意確保一般要求與航行信號可聽度要求之間的一致性。
第1章 總則
1.1 范圍
1.1.1 本規則旨在為防止船上出現具有潛在危險的噪聲級提供標準,并為船員可接受的環境提供標準。這些標準的制定系針對客船和貨船。由于對某些船舶尺度和營運類型免除這些要求,應認識到,對與常規船舶顯著不同的船舶全面應用本規則時,需作特殊考慮。本規則旨在為設計標準提供依據,系符合根據滿意的海上試驗的簽發“噪聲測量報告”的結論。根據對船員進行的個人保護原理的培訓和降噪措施的保持,預測持續符合作業要求。這些將按照SOLAS第IX章所規定的適當動態過程和操作方式執行。
1.1.2 所提要求和建議為:
.1 噪聲級和噪聲暴露量的測量;
.2 在目前還不能把噪聲限制到無潛在傷害聲級的各種情況下,防止船員遭受噪聲導致聽力損失的風險;
.3 船員通常到達的所有處所的可接受的最大噪聲級限值;和
.4 居住處所之間隔聲的確認。
1.1.3 雖然從法律上講,本規則根據SOLAS公約作為一個強制性文件,但是本規則下列規定仍為建議性、符合性選項、或系參考信息性:
1.3.2和1.3.3;
3.4.2 和3.4.3;
第5章;
6.3節;
7.3節;
附錄2;
附錄3;
附錄4。
1.2 目的
本規則的目的是限制噪聲級和減少船員對噪聲的暴露,以便:
.1 提供安全工作條件,考慮到滿足通話和聽到聲響警報的需要,并考慮到在控制站、駕駛和無線電設備處所與有人值班機器處所要有一個能作出清醒決定的環境;
.2 保護船員不暴露于可能由噪聲導致的聽力損失的過大噪聲級;和
.3 為船員在休息、娛樂和其他處所提供一種可接受的舒適度,也為暴露于高噪聲級而受到影響后的恢復提供條件。
1.3 適用范圍
1.3.1 本規則適用于1,600總噸及以上的新船。
1.3.2 本規則中有關具有潛在危險的噪聲級、降噪和個人保護設備的具體規定,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可適用于1,600總噸及以上的現有船舶,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1.3.3 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本規則可適用于小于1,600總噸的新船,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1.3.4 本規則不適用于:
.1 動力支承船;
.2 高速船;
.3 漁船;
.4 鋪管駁船;
.5 起重駁;
.6 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
.7 非商用游艇;
.8 軍艦和軍用運輸船;
.9 非機械推進船舶;
.10 打樁船;
.11 挖泥船。
1.3.5 本規則適用于船上有船員的港內或海上船舶。
1.3.6 如果有文件證明,即使采用相關和合理的技術性降噪措施仍不能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在特殊情況下準予免除某些要求。除例外情況外,此種免除不包括居住艙室。如果準予免除,應確保達到本規則的目標,并應結合第5章考慮噪聲暴露限值。
1.3.7 對設計成并用于短程航行的船舶,或只需短期使用的且使主管機關滿意的其他營運的船舶,本規則的4.2.3和4.2.4可僅適用船舶在港內工況,但在這種工況下應具有足夠的時間供船員休息和娛樂。
1.3.8 本規則擬不適用于乘客艙室和其他乘客處所,除非它們是本規則的規定所涉及的工作處所。
1.3.9 如果現有船舶涉及重大修理、改裝和更改,及與之相關的舾裝,在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應確保發生變化的區域符合本規則對新船的要求。
1.3.10 本規則僅涉及與船舶相關的噪聲源,如機械和推進裝置,但并不包含風/波/冰的噪聲、警報和公共廣播系統等。
1.4 定義
就本規則而言,下列定義適用。附加定義見本規則其他章節。
1.4.1 居住處所:居住艙室、辦公室(處理船舶業務的)、醫務室、餐廳、娛樂室(例如休息室、吸煙室、電影廳、健身房、圖書室、興趣室和游戲室)以及船員使用的露天娛樂場所。
1.4.2 現場測試計權隔聲指數R'w:;表示墻、門或地板就地整體隔聲性能的一個單一數值,以分貝(dB)計(見經1:2006修正的ISO 717-1:1996)。
1.4.3 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LAeq(T):連續穩定聲的A-計權聲壓級,其在1個測量間隔時間T內,其與所考慮的隨時間變化的聲具有相同的均方根聲壓。該聲級以分貝A(dB(A))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T = 測量時間;
= A計權瞬時聲壓;
(基準級)。
1.4.4 A-計權聲壓級或噪聲級:頻率響應根據A-計權曲線計權的聲級計所測得的數值(見IEC 61672-1)。
1.4.5 C-計權等效連續聲級LCeq(T):連續穩定聲的C-計權聲壓級,其在1個測量間隔時間T內,與所考慮的隨時間變化的聲具有相同的均方根聲壓。該聲級以分貝C(dB(C))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T = 測量時間;
= C-計權瞬時聲壓;
(基準級)。
1.4.6 C-計權峰值聲級LCpeak:C-計權最大瞬時聲壓級。該聲壓級以分貝C(dB(C))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 C-計權最大瞬時聲壓;
(基準級)。
1.4.7 C-計權聲壓級或噪聲級:頻率響應根據C-計權曲線計權的聲級計所測得的數值(見IEC 61672-1(2002-05))。
1.4.8 連續有人值班處所:在正常作業期間船員需要連續或長期在場的處所。
1.4.9 起重駁:帶有固定安裝的起重機并設計為主要用于起吊作業的船舶。
1.4.10 日噪聲暴露級(Lex, 24h):表示24 h時間段內等效噪聲暴露級。
式中: T為船上的有效持續時間;
為基準持續時間24 h。
總的等效連續A-計權聲壓級,應采用不同的噪聲級和以下式公式相關的時間段計算:
式中:為等效連續A-計權聲壓級,以分貝計,按間隔時間取平均值;
當船員在船上時間超過24 h,。
1.4.11 挖泥船:帶有固定安裝開挖設備,從事水底沉積物開挖作業的船舶。
1.4.12 值班站:主要航行設備、船舶無線電或應急電源所在的處所或者火災記錄或火災控制設備集中的處所,以及用作廚房、主配膳室、儲藏室(獨立的配膳室和儲物間除外)、郵件及貴重物品室、并非機器處所組成部分的工作間以及類似處所。
1.4.13 動力支承船:在水中或水上操作并具有與常規排水型船舶不同特性的船舶。在上述范疇內,系指符合下列任一特性的船:
.1 其重量或相當大一部分重量以借助靜水力以外的作業模式加以平衡;
.2 船能在函數等于或大于0.9的航速下操作,其中V是最大航速,L是水線長度,g是重力加速度,所有各項均用一致的單位。
1.4.14 現有船舶:并非新船的船舶。
1.4.15 漁船:用于商業性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
1.4.16 聽力損失: 聽力損失系參照在ISO 389-1(1998)號標準中有常規定義的基準聽覺閾值確定。聽力損失相當于被測對象的聽覺閾值與基準聽覺閾值之差。
1.4.17 聽力保護器:為減少到達耳朵的噪聲級而配戴的裝置。被動降噪耳機阻擋噪聲到達耳朵。主動降噪頭戴式耳機在耳機內產生抵消環境噪聲的信號。
1.4.18 積分聲級計:設計為或適用于測量平均均方根時間A-計權和C-計權聲壓的聲級計。
1.4.19 機器處所:設有蒸汽機或內燃機、泵、空壓機、鍋爐、燃油裝置、主要電機、加油站、推進裝置、冷藏裝置、防搖裝置、操舵裝置、通風和空調機等的任何處所以及通向這些處所的圍壁通道。
1.4.20 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能為勘探或開發海底以下資源,如液態或氣態碳氫化合物、硫磺和鹽而從事鉆探作業的船舶。
1.4.21 駕駛室兩翼:船舶駕駛室延伸到船舶兩舷的部分。
1.4.22 新船:系指按SOLAS公約第II-1/3-12.1條規定適用于規則的船舶。
1.4.23 噪聲:就本規則而言,能導致聽力損害或能對健康產生危害或具有其他危險性或破壞性的所有聲音。
1.4.24 噪聲導致的聽力損失:源于耳蝸之內神經細胞受損,系因聲音作用而引起的聽力損失。
1.4.25 噪聲級:見A-計權聲壓級(1.4.4)。
1.4.26 偶爾暴露:通常每周一次或頻次更少的暴露。
1.4.27 打樁船:從事海底打樁作業的船舶。
1.4.28 鋪管駁船:專為海底管道鋪設相關作業建造或配合這些作業使用的船舶。
1.4.29 港內工況:僅推進所需的所有機器均停止的工況。
1.4.30 具有潛在危險的噪聲級:人員在沒有保護的情況下暴露會有承受聽力損失風險的聲級和更高聲級。
1.4.31 重大修理、改裝和更改:系指對船舶所作的一種改建,這使船舶的尺度、裝載量或發動機功率有實質性變化、改變船舶的類型,或以其他方式改變船舶,使其如由此成為新船,則應遵守相關規定。
1.4.32 聲音:由空氣或其他物質中的壓力波所傳遞,并是產生聽覺的客觀原因的能量。
1.4.33 聲壓級Lp或SPL:聲音或噪聲的聲壓級,以分貝(dB)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聲壓,以帕斯卡計;
(基準級)。
1.4.34 短程航行:在航行中,船舶的行進時間一般不致長到船員需要睡眠,或較長的非當班時間的航行。
1.4.35 計權隔聲指數Rw:表示墻、門或地板(在實驗室內)整體隔聲性能的一個單一數值,以分貝(dB)計(見經1: 2006修正的ISO 717-1:1997)。
第2章 測量設備
2.1 設備規格
2.1.1 聲級計
聲壓級的測量應按本章要求采用精密積分聲級計進行。這種聲級計應按照IEC 61672-1(2002-05)[1 聲級計的建議案。]11類型/級標準(視何者適用),或按照主管機關接受的等效標準[2 根據IEC 651/IEC 804出版物制造的1級/類聲級計可在2016年7月1日前使用。]2制造。
2.1.2 倍頻程濾波器
當頻程濾波器單獨使用或與聲級計結合使用時(視具體情況),則應符合IEC 61260(1995)[3 倍頻程和分數倍頻程濾波器。]3或主管機關接受的等效標準。
2.2 設備使用
2.2.1 校準
聲音校準儀應符合IEC 60942(2003-01)標準,并應經所使用聲級計的制造商同意。
2.2.2 測量儀器和校準儀的校驗
校準儀和聲級計應至少每2年由國家標準實驗室或按照經(Cor 1:2006)更正的ISO 17025(2005)認可的適任實驗室進行驗證。
2.2.3 傳聲器風罩
在室外采集讀數時,例如在駕駛室兩翼或甲板上,和有任何顯著空氣流動的甲板下的處所,應使用傳聲器風罩。風罩在“無風”工況下,對相似噪聲的測量級的影響應不大于0.5 dB(A)。
第3章 測量
3.1 通則
3.1.1 船舶建造完工后,或在其后盡可能早的時候,應在3.3和3.4所規定的作業工況下,對第4章規定的所有處所進行噪聲級測量,并按4.3的要求予以適當記錄。
3.1.2 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測量的目的,應是確保符合第4章的要求。
3.1.3 C-計權等效連續聲級和C-計權峰值聲級的測量,應在超過85 dB(A)的處所進行,目的是根據HML-方法確定適當的聽力保護,見第7章和附錄2.
3.2 測量人員的要求
3.2.1 為確保可以接受并具有可比性的測量結果和報告的質量,則測量機構或專家應證明其勝任噪聲測量的能力。
3.2.2 進行測量的人員應[4 按照ISO 17020/25支持質量管理體系的測量機構被視為滿足這些要求。]4:
.1 具有噪聲、聲音測量和所使用設備處理方面的知識;
.2 受過有關本規則所規定的程序的培訓。
3.3 海上試驗操作工況
3.3.1 測量應在船舶滿載或壓載工況下進行。船舶的航線應盡可能保持平直。測量時的實際條件應記錄在測量報告中。
3.3.2 噪聲測量應在正常營運航速下并且除下文另有規定外,在不小于80%最大額定持續功率(MCR)下進行。可調螺距和垂直翼螺旋槳(如有)應處于正常的航行位置。對于特殊船型及帶有特殊推進裝置和動力配置的船舶,如柴油-電氣系統,主管機關可以與船廠和船東合作,就3.3.1和3.3.2的應用,對實際的船舶設計或操作參數給予適當考慮。
3.3.3 正常航行狀態和水平下通常使用的所有機械、航行儀器、無線電和雷達裝置等,包括噪聲控制,在整個測量期間內均應工作。但是,在進行這些測量時,通電霧信號和直升機作業均應停止。
3.3.4 在設有通常僅在應急或試驗時運行的柴油機驅動的應急發電機、消防泵或其他應急設備的處所內測量時,這些設備應在工作。測量的目的并不在于確定符合最大噪聲級限值,而是作為船員在這些處所中進行維護、修理和測試活動時的個人保護的參考。
3.3.5 機械通風、加熱和空調設備應在正常工作,其功率應符合設計條件。
3.3.6 門和窗一般應予關閉。
3.3.7 處所內所有必要的設備應安裝完畢。可以在沒有家具的情況下進行測量,但不能由于沒有家具而有所寬松。可對包括家具的情況再次進行檢查或采集后續讀數。
3.3.8 裝有首推進器、防搖裝置等的船舶,在此類機械裝置工作時會經受高噪聲級。對于首推進器,測量應在40%推進功率時進行,并且船舶的航速應適合于首推進器的工作。測量應在此類機械裝置工作時于其周圍,并在相鄰居住處所和值班室站布置測點。如果此類設備擬用于連續工作,例如防搖裝置,測量應確保符合第4章的要求。如果此類系統僅擬短暫使用,如港內操縱期間,測量僅涉及確保符合第5章關于噪聲暴露量的要求。
3.3.9 如果船舶安裝擬用于正常工作狀況的動力定位裝置(DP),附加的DP模式下噪聲測量應在控制站、值班站和居住區域內進行,以確保不超過這些處所的最大噪聲級限值。主管機關、船級社、船廠和DP設計方(具體為何者視情況而定),應商定一種模擬DP推進器系統的工作模式,其工作條件要大致相當于按船舶營運的設計環境條件以推進器最大功率的40%或以上進行定位。
3.4 港內操作工況
3.4.1 3.4.2、3.4.3和3.4.4中規定的測量針對船舶港內工況。
3.4.2 當船舶貨物裝卸設備的噪聲可能導致受其作業影響的值班站和居住處所的噪聲高于最大噪聲級,應進行測量。船舶以外的聲源所產生的噪聲應按第3.5.3所述扣除。
3.4.3 如船舶是車輛運輸船且裝卸期間的噪聲源于車輛,貨物處所內的噪聲級和暴露時間應結合第5章考慮。船廠和船東可與主管機關合作,對此種源于車輛的噪聲級進行理論上的評估。
3.4.4 如果應遵守5.3.5關于聽力保護的規定而非4.2.1關于維護、檢修或類似港內工況期間的規定,則應在港內工況下機械正在工作的機器處所內進行測量。
3.5 環境條件
3.5.1 如果水深小于5倍的吃水或在船舶附近有大塊反射表面,則會影響到所獲取的讀數。在噪聲測量報告中應記下這些條件。
3.5.2 氣象條件,例如風雨和海況應不致影響測量。風力應不超過4級,波高應不超過1 m。如果無法做到,應報告實際條件。
3.5.3 應注意使外部聲源,例如人、娛樂、建造和修理工作所產生的噪聲,不致影響到測量位置處的船上噪聲級。如有必要,實測值可根據能量總和原理按穩態背景噪聲予以修正。
3.6 測量程序
3.6.1 測量噪聲級時,測量處所內應只有操作船舶所需的船員和測量人員在場。
3.6.2 聲壓級讀數應采用A-計權(dB(A))和C-計權(dB(C))濾波器獲取,如有必要,也應在31.5和8,000 Hz之間的倍頻帶上讀取。
3.6.3 噪聲級測量應采用積分聲級計以空間平均值方式進行(如3.13.1所述),并維持一段時間直到獲得穩定讀數或至少15s,以代表因不規則操作或聲場變化所造成變化的平均值。讀數應僅取最近的分貝。如dB讀數的第1個進位為5或更高,讀數應取最近的較高整數。
3.7 噪聲暴露的確定
除連續聲級測量外,還應根據ISO 9612:2009確定船員的噪聲暴露程度(見第5章)。一種基于ISO 9612的簡化程序和與噪聲暴露相關的工作位置,見附錄4。
3.8 校準
聲級計應在測量進行之前和之后用2.2.1所述校準儀加以校準。
3.9 測量的不確定性
船上測量的不確定性視幾種因素而定,例如測量技術和環境條件。按本規則進行的測量(很少出現例外情況)等效連續A-計權聲壓級的重復性標準偏差等于或小于1.5 dB。
3.10 測量點
3.10.1 測量位置
除非另有說明,測量時傳聲器應放在甲板以上1.2 m(坐著的人員)和1.6 m(站著的人員)之間的高度處。兩個測量點之間的距離至少應為2 m,在無機器的大處所內,整個處所應按不大于10 m的測點間距(包括最大噪聲級位置在內)進行測量。無論如何,測量均不應在距處所邊界小于0.5 m處進行。傳聲器的位置應按3.10.3和3.11至3.14的規定。測量應在人員工作的位置,包括通信站內進行。
3.10.2 值班室
所有進行的工作地點均應進行噪聲測量。如果認為值班室附近的噪聲級有差異,則應在設有值班室的處所內作補充測量。
3.10.3 進氣口和排氣口
在測量噪聲級時,如有可能,傳聲器的位置應與氣流方向的夾角不小于30°,且距發動機、通風、空調和冷卻系統的進氣口或排氣口邊緣不小于1 m,并盡可能遠離反射表面。
3.11 機器處所的測量
3.11.1 應在機器處所內船員的各個主要工作或控制站及相鄰控制室(如設有)進行測量,應特別注意電話所在處和對傳話及聲響信號具有重要性的位置。
3.11.2 通常不應在距運轉中的機器或距甲板、艙壁或其他大的表面或空氣進口等小于1 m處進行測量。如這不可能,應在機器和相鄰反射表面之間的中點處進行測量。
3.11.3 對形成聲源的機器進行測量時,應距此機器1 m。測量應在甲板、平臺或走道以上1.2 m至1.6 m處進行。
.1 距各聲源1 m,在聲源周圍測量點的間距不大于3 m,聲源如:
在每一層的主渦輪機或柴油機;
主齒輪箱;
渦輪鼓風機;
濾清器;
交流發電機和發電機組;
鍋爐生火平臺;
強力鼓風機和/或抽風機;
壓縮機;
貨泵(包括其驅動電機或渦輪機)。
對于大型發動機和機器處所,在按上述間距測得的聲壓級dB(A)變化不顯著的情況下,為避免不必要地進行大量不切實際的測量和記錄,不必在每個位置都進行記錄。但是,應對具有代表性的位置和最大噪聲級的位置進行全面的測量,在每個高度上應至少記錄4次測量結果;
.2 在就地控制站,例如主機和機械控制室的主操縱臺或應急操縱臺;
.3 .1和.2未予規定而在進行例行檢查、調整和維護保養時通常停留的所有其他位置;
.4 在通常使用的通道上的各點(上文已規定的位置所包括者除外),測量間距不大于10 m;和
.5 機器處所內的各房間,如工作間。為限制測量和記錄的次數,記錄的次數可按.1所述減少,但對直到上甲板的機器處所各層均應有總數不少于4次的測量記錄(包括本段所規定的測量)。
3.12 駕駛處所的測量
測量應在駕駛室兩翼進行,但應在所測的一翼處于船舶背風面時進行測量。
3.13 居住處所的測量
3.13.1 應在此處所的中央進行一次測量。傳聲器應緩慢地在水平方向和/或垂直方向上移動超過1 m(±0.5 m,計及3.10.1中所述的測量衡準)。如果室內的噪聲級,特別是在靠近坐著或躺著人員頭部位置處有顯著差異,即大于10 dB(A)時,則應在其他測點進行補充測量。
3.13.2 測量居住艙室的數目應不少于40%總艙數。任何情況下,必須考慮明顯受到噪聲影響的居住艙室,即與機器或機艙棚相鄰的居住艙室。
3.13.3 對于具有大量船員艙室的船舶,如客船/游船,可以接受減少測量位置數。在選擇受試艙室時,應選擇較為靠近噪聲源的艙室而使其對受試艙室組具有代表性,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3.13.4 在露天甲板上,應在供娛樂活動用的任何區域內進行測量。
3.14 通常無人處所的測量
3.14.1 在3.10 至3.13所述的處所以外,應對噪聲級特別高且船員可能暴露(即使是比較短時間的暴露)的所有地點進行測量,還應對斷續使用的機械處所進行測量。
3.14.2 為限制測量和記錄的次數,對于通常無人的處所、貨艙、甲板區域和其他遠離噪聲的處所,不必測量噪聲級。
3.14.3 應在貨艙內可能有人員作業的區域至少設置3處傳聲器。
第4章 可接受的最大聲壓級
4.1 通則
4.1.1 本節所規定的限值應視為最大聲級,而非理想聲級。如合理可行,噪聲級應低于所規定的最大聲級。
4.1.2 船舶投入營運之前,對4.2所規定的限值應通過所涉處所的等效連續聲級測量予以評估。對于具有很多測量位置的大型艙室,各位置均應與限值作對比。
4.1.3 進入名義噪聲級大于85 dB(A)處所的人員,應要求在這些處所中停留時配戴聽力保護器(見第5章)。4.2.1所列的110 dB(A)的限值。假設配戴了符合第7章聽力保護器要求的聽力保護器。
4.1.4 限值按A-計權聲壓級予以規定(見1.4.4和1.4.24)。
4.2 噪聲級限值
不同處所的噪聲級限值(dB(A))規定如下:
艙室和處所的名稱 船舶尺度
1,600至10,000總噸 ≥10,000總噸
4.2.1工作處所(見5.1)
機器處所[5 如果機器運行時超出最大噪聲級(僅在按照1.3.6的規定準予免除的情況下方可允許),停留應限制在很短時間或完全不得允許。應按照7.4規定對該區域進行標注。]5 110 110
機器控制室 75 75
并非機器處所組成部分的工作間 85 85
未規定的工作處所[6 例如非機器處所的露天甲板工作處所以及與通信相關的露天甲板工作處所。]6(其他工作區域) 85 85
4.2.2駕駛處所
駕駛室和海圖室 65 65
瞭望位置,包括駕駛室兩翼[7 參閱同時適用的守聽位置噪聲級測量方法的建議案(A.343(IX)決議)。]7和窗口 70 70
無線電室(無線電設備工作,但不產生聲響信號) 60 60
雷達室 65 65
4.2.3居住處所
居住艙室和醫務室[8 設有床鋪的醫療室。]8 60 55
餐廳 65 60
娛樂室 65 60
露天娛樂區域(外部娛樂區域) 75 75
辦公室 65 60
4.2.4服務處所
廚房(食物加工設備不工作) 75 75
備膳室和配膳間 75 75
4.2.5通常無人處所
見3.14中所述處所 90 90
4.3 測量報告
4.3.1 每艘船舶均應有噪聲測量報告。報告應包括船上各個處所噪聲級的資料。報告應載明每一規定測量點的讀數。測量點應在報告所附的總布置圖或居住艙室圖紙上加以標注,或用其他方法說明。
4.3.2 噪聲測量報告的格式見附錄1。
4.3.3 噪聲測量報告應一直保存在船上并方便船員取閱。
第5章 噪聲暴露限值
5.1 通則
5.1.1 第4章所述噪聲級限值是用于在符合這些限值要求時,船員將不致暴露于超過80 dB(A)的Lex(24),即在每天或24 h期間內,等效連續噪聲暴露將不超過80 dB(A)。對于新船,應按照3.7所述的方法計算各類船員的預期噪聲暴露量,以海上試驗噪聲級測量為基礎,確認是否符合這些衡準。
5.1.2 在聲壓級超過85 dB(A)的處所內,應采用適當的聽力保護,或應用本節所述的暴露時間限值,以確保保持一個等效的保護水平。
5.1.3 適用這些規定的每艘船舶,應在其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節關于聽力保護、暴露限值的公司政策,并進行有關此類方面的培訓,且在培訓記錄中記載。
5.1.4 應考慮附錄2中所載的有關這些方面的船員須知。船員不應無保護暴露于超過135 dB(C) 的峰值。
5.2 聽力保護和聽力保護器的使用
為符合本節的暴露量衡準,允許使用符合第7章的聽力保護器。即使在要求配戴聽力保護器以符合本規則要求時,主管機關仍可實施風險評估、聽力保護方案和其他措施。
5.3 船員暴露于高噪聲級的限值
船員不應暴露于超過圖5.1所示和5.3.1至5.3.5所述等級和時間的噪聲。
5.3.1 有保護的最大暴露(A區,圖1)
即使是配戴聽力保護器的船員,也不應暴露于超過120 dB(A) 的噪聲級或超過105 dB(A)的Leq (24)。
5.3.2 偶爾暴露(B區,圖1)
在B區內,僅允許偶爾暴露,并應使用帶有25至35 dB(A)之間隔聲器的聽力保護器。
5.3.3 偶爾暴露(C區,圖1)
在C區內,僅允許偶爾暴露,并應使用帶有至少25 dB(A)隔聲器的聽力保護器。
5.3.4 日暴露(D區,圖1)
如果船員的例行工作(日暴露)在噪聲級位于D區的處所內進行,應使用帶有至少達到25 dB(A)的隔聲器的聽力保護器,并且可以考慮進行風險評估和編制聽力保護方案。
5.3.5 無保護的最大暴露(E區,圖1)
對于暴露時間少于8 h,沒有采取聽力保護措施的船員,不應暴露于超過85 dB(A)噪聲級的環境中。當船員在高噪聲處所停留超過8 h時,不應超過80dB(A)的Leq (24)的噪聲級。因此,在每24 h中至少有三分之一時間內,每個船員應處于噪聲級不超過75 dB(A)的環境中。
圖1:許可的每日和偶爾工作區
注: 在A-D區工作時,要求聽力保護器把入耳的聲音隔聲到85 dB(A)以下。在E區工作時,不要求用聽力保護器,但如果聲級高于80 dB(A)超過8 h則應配置。
5.4 24 h等效連續聲級的限值
作為符合5.3規定(圖1)的替代方法,任何無保護的船員均不應暴露于24 h等效連續聲級大于80 dB(A)的環境中。在要求使用聽力保護器的處所內,每人的日暴露時間不應超過連續4 h或總共8 h。
5.5 聽力保護方案
5.5.1 可為在LAeq>85 dB(A)處所工作的船員提供聽力保護方案,以使其在關于噪聲的危害、聽力保護的使用及監控聽力敏銳度方面得到培訓。聽力保護方案的要素如下:
.1 由經培訓的并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員進行的初始和定期聽力測試,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2 暴露人員長時期暴露于高噪聲的危害,以及護耳器方面的正確使用的說明(見附錄2)。
.3 聽力測試記錄的維持。
.4 對聽力嚴重損失的人員聽力敏銳度的記錄和聽力的定期分析。
5.5.2 聽力保護方案的一個可選要素,是對高噪聲級處所內工作的人員所處的24 h等效連續或有效聲級進行控制。此類控制要求對24 h等效連續聲級進行計算。如果24 h等效連續聲級不符合限值要求,則應控制暴露時間或在適當時間使用聽力保護器,以使人員暴露量在限值之內。
第6章 居住處所之間的隔聲
6.1 通則
居住處所之間的隔聲應加以考慮,以便即使在相鄰處所內進行諸如音樂、談話、裝卸貨物等活動,休息和娛樂不受影響。
6.2 隔聲指數
6.2.1 居住處所的艙壁和甲板的空氣隔聲特性,應至少符合按(1:2006)修正的ISO標準717-1:1996第一部分[9 ISO標準717-1 —聲學—建筑物和建筑物構件隔聲評級 – 第1部分:空氣隔聲,及其2006年公布的修正案。]9的下列計權隔聲指數(Rw):
從居住艙室到居住艙室Rw = 35;
餐廳、娛樂室、公共處所和從娛樂區域到居住艙室和醫療室Rw = 45;
從走廊到居住艙室Rw = 30;
從居住艙室到帶有交通門的居住艙室Rw= 30。
6.2.2 空氣隔聲特性應根據ISO 10140-2:2010要求,由實驗室試驗確定,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6.3 材料的裝設
6.3.1 材料的裝設和居住處所的構造應予以注意。在海上試驗期間,如果對材料的裝設存在疑義,應按6.2.1的要求,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每種類型的分隔板、地板、門,進行船上測量,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6.3.2 現場測試計權隔聲指數R'w應符合6.2.1的要求,公差不大于3 dB。
注: 應根據ISO140-4:1998[10 ISO標準140-4聲學—建筑物和建筑物構件的隔聲測量第4部分:室與室之間空氣隔聲的現場測量。]10的要求進行現場測量。當所測試材料的面積小于10 m2時, R'w指數的計算應考慮10 m2的最小值。
第7章 聽力保護和警告信息
7.1 通則
當在聲源處采用控制聲音的措施未能將任何處所的噪聲減到4.1.3所規定的聲級時,應向每個需要進入這類處所的船員提供有效的聽力保護。聽力保護器的提供不應視為有效控制噪聲的一種替代方法。附錄3匯總現有減少噪聲的方法,可適用于新船。
7.2 聽力保護器的要求
7.2.1 個人聽力保護器應選擇能消除聽力危害風險或降低風險至7.2.2所述的可接受聲級。船舶經營人應盡力以確保聽力保護器的配戴,并應負責檢查所采取的符合本規則的措施的有效性。
7.2.2 聽力保護器應為能把聲壓級降低到85 dB(A)或更低(見5.1)的類型。應按照ISO 4869-2:1994中所述的HML-方法(見附錄2的解釋和實例)挑選適當的聽力保護器。如果在無源狀態下頭戴式耳機與聽力保護器具有等效功能,則可以采用消噪技術。
7.2.2.1 消噪耳機的規格應按經確認的制造商規格確定。
7.3 聽力保護器的選擇和使用
應教會船員按附錄2正確使用船上提供或使用的聽力保護器。
7.4 警告牌
如機器處所(或其他處所)中的噪聲級大于85 dB(A),這些處所的入口應懸掛警告牌,該警告牌由主管機關規定的以船舶工作語言描述的符號和補充標志所組成(見如下英文警告牌和標志示例)。如果只是此類處所的小部分具有這類噪聲級,應在眼睛高度對這個或這些特定地點或設備加以標明,并使從通道的各個方向上均可見到。
在有噪聲室的進口處懸掛的標志
80 ~ 85 dB(A) 高噪聲級—使用聽力保護器
85 ~ 110 dB(A) 危險噪聲—強制使用聽力保護器
110 ~ 115 dB(A) 小心:危險噪聲—強制使用聽力保護器—僅可短期逗留
> 115 dB(A) 小心:超高噪聲級—強制使用聽力保護器—逗留時間不超過10分鐘
附錄1
噪聲測量報告的格式
1 船舶概況
.1 船名
.2 船籍港
.3 船東、船舶經營人或代理的姓名和地址
.4 船廠名稱和地址
.5 建造地點
.6 IMO編號
.7 總噸位
.8 船舶類型
.9 船舶尺度 – 長度
寬度
型深
最大吃水(夏季載重線)
.10 最大吃水時的排水量
.11 安放龍骨日期
.12 交船日期
2 機械概況
.1 推進機械
制造廠: 型式: 臺數:
最大連續額定功率 kW
正常設計營運軸轉速 r/min
正常營運額定功率 kW
.2 輔助柴油機
制造廠: 型式:
輸出功率: kW 臺數:
.3 主減速齒輪:
.4 螺旋槳型式(固定螺距螺旋槳、可調螺距螺旋槳、垂直翼螺旋槳)
螺旋槳數: 葉片數:
設計螺旋槳軸轉速: r/min
.5 其他(如系特殊推進和電力配置)
.6 機艙通風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不分頁顯示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