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劍虹 ]——(2010-5-25) / 已閱113799次
出資重新支出(Hin- und Herzahlung)是原來德國判例確立的另一項制度。這一制度與隱性實物出資非常相似,有很多學者將二者作為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一并討論。
“出資重新支出”是指,用于出資的給付按照出資時的約定,又重新返還給股東。[86][86] 例如,公司取得出資后,將出資又借貸給股東,是一種常見的情形。《政府草案》還特別指出,在在實施現金庫制度的企業中,也常常會發生這種情形,股東的出資應當支付到現金庫中,實際上重新歸還了股東。[87][87] 而且,不僅對股東,支付給與股東有關的第三人,導致股東間接獲益的,同樣視為支付的金錢重新支出。[88][88] 股東出資后,公司承擔股東的債務,也同樣視為支付的金錢重新支出;例如,股東出資后立即將股份轉讓給另一個公司,而所出資的公司為其支付股份轉讓款。[89][89]
與隱性實物出資類似,出資重新支出的制度下,所進行的返還出資的交易同樣無效。不過,根據判例,“出資重新支出”引起的法律效果,也可以被補正。只要股東將出資重新返還給公司,例如在公司將出資借貸給股東時,股東償還貸款時,出資義務就被免除。[90][90]
在《政府草案》中,將出資重新支出這一制度規定在第8條第2款第2句。但是,法律委員會認為,這一制度與隱性實物出資存在密切聯系,將其規定在第19條第5款更加合適。[91][91]
這樣,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中,“出資重新支出”與“隱性實物出資”比較明確的作為兩項不同的制度并列起來。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在股東出資前作出的約定向股東給付,在經濟上應被視為向股東返還出資,同時不屬于第4款意義上的隱性實物出資的,僅在給付具有足額對價,并且在任何時候到期或者任何時候都可以終止的情形下,股東才免除出資義務。給付或者約定的給付,應當根據第8條在登記時說明。”另外,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6a條,“出資重新支出”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增資過程中。
在適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具有補充性,僅在不構成隱性實物出資的情形下,才適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的規定。
第二,如果在出資前,并無任何返還出資的約定,那么仍適用舊法的一般規定。此時,如果事后的約定與出資存在密切聯系,可能構成隱性實物出資。但如果不構成隱性實物出資,那么股東的出資義務的履行,根據《民法典》第362條和第363條判斷;同時要注意《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款第1句的規定,股東的給付必須交給董事自由處分。[92][92]
第三,如果股東的給付不符合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的條件,例如給付不足額,或者不是可以隨時到期或終止的,那么,仍然適用舊法的規則。也就是說,此時,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免除,向股東支付的交易無效。[93][93]同時,《政府草案》中明確表明,舊法上判例確立的補正規則,繼續適用。[94][94]
第四,新法的規定,有利于現金庫制度的實施。實行現金庫制度的康采恩中,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出資,所支付的現金往往歸入現金庫,實際上返還給了控制企業。只要在現金庫制度中,能夠確保,從屬企業對控制企業享有隨時可請求的足額請求權,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控制企業的出資業務就消滅。
第五,“出資重新支出”的過渡規定,與隱性實物出資相同,都適用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4款。也就是說,“出資重新支出”的規定,也具有不真正的溯及力。
新法關于“出資重新支出”的規定,仍有幾個需要研究的問題:
第一,股東的給付是否足額,法律及《政府草案》的立法理由中,并沒有進一步解釋。這依然有待于未來的學說和判例予以界定。《政府草案》認為,對于出資和資本維持,不應該采用不同的標準;[95][95] 因此,有學者主張,既然在資本維持中以會計賬簿為準,那么,股東的給付是否足額,也應當從會計的角度予以確定,也就是說,只要在會計賬簿上,公司對股東的債權可以按股東出資數額記入會計賬簿即可。但是,對于未來才能記入會計賬簿的債權,只要可以在資產欄進行轉記(Aktivtausch)即可。例如,將出資作為預付款支付給股東,而股東應當未來提供勞務,此時,勞務請求權雖不能記入會計賬簿,但此時在資產欄應將現金轉記為勞務預付款,此時應以此為標準判斷股東給付是否足額。[96][96]
第二,有學者提出,在會計帳簿上應被特殊處理的債權,例如根據《商法典》第268條第4款規定的剩余期限超過1年以上的債權,在判斷是否足額時,是否應當特別考慮,這也是不確定的,需要等待未來判例的解釋。[97][97]
第三,在過去的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股東給付是否足額,必須考慮股東的支付能力。[98][98] 這一判例應當繼續適用。
第四,新法中,關于股東給付的舉證責任的規定,也付之闕如。特別是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第3句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于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的情形,也需要等待未來的學說和判例的解釋。[99][99]
第五,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在隱性實物出資的情形下,如果實物資產價值不足,股東只負有支付差額的義務。而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中,如果股東應支付的對價不足額,那么股東出資義務完全不能免除。有學者認為,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其合理性存在著疑問。[100][100]
2、 資本維持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規定:“維持注冊資本所需要的財產,不得支付給股東。”這里,“維持注冊資本所需要的財產”,被稱為“鎖定財產(Gebundes Vermögen)”。與《股份法》第57條相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維持的規定相對寬松,只要凈資產超過注冊資本,多余的部分就可以返還給股東。
對于實務中非常普遍的現金池制度,2003年聯邦最高法院一個判例認為,公司用“鎖定財產”向股東提供貸款,即使存在足額的返還請求權,仍屬于被禁止的行為。[101][101] 對此《政府草案》認為,舊法的規定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特別是,給現金池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困難。[102][102]雖然如此,德國最高聯邦法院民事庭判例(BGHZ 157,72)的所謂“十一月判決”已引起對共同現金池的擔憂,也即一個將來的歸還請求權等于股東“借用”的合法性,是否就可以認定這樣的做法符合第30條第一款的資本維持原則的立法目的。[103][103]
因此,在新法中,一方面按照原來的通說,將合同康采恩的特別規定,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下來,另一方面,針對康采恩的共同現金池制度[104][104]作為一個合法例外,并做出了特別規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增加了第2句:“在控制合同和盈余支付合同(《股份法》第291條)存續時進行的給付,或者,關于該給付,公司對股東享有足額的返還請求權的,第1句不適用。”
上述規定,為公司返還出資,明確規定了兩個例外:第一,合同康采恩的例外。按照過去的通說,《股份法》第291條以下的規定,類推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合同康采恩構成返還出資的例外;新法的這樣規定,將其明確規定下來。第二,公司對股東享有足額返還請求權。這一規定為股東和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提供了便利。同時,股東掏空公司財產的風險,通過足額返還請求權的要求,予以保證。《政府草案》還特別強調,在判斷是否足額時,應當按照市場價值判斷。[105][105]
同時,《政府草案》還指出,雖然法律規定了上述例外,但債權人仍可以通過其它手段得到保護,例如侵權法、直索責任、董事責任和破產法上的撤銷權等。[106][106] 因此,股東的利益仍可得到足夠的保護,不會因此受到濫用行為的損害。
(1) 授權資本制
在2008年有限公司法改革之前,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法》第202條至第206條已經規定了授權資本制。如今,新《有限責任公司法》也規定了授權資本制。在《政府草案》中并未規定授權資本制,而《法律委員會報告》認為,“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員結構,召開股東大會的時間和費用較小,(授權資本制)對有限責任公司意義較小,但是,引入授權資本制,增資時不需要對章程的修改進行公證,只需要登記即可,仍可為有限責任公司節約費用”。[107][107]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5a條規定了授權資本制。根據其規定,章程可以授權董事在公司登記或者章程修改后5年內,在不超過50%的范圍內增資。不過,只有在章程的授權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允許實物出資。
總共19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