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劍虹 ]——(2010-5-25) / 已閱113798次
(2) 取消附加公告
2006年11月10日,德國聯邦議會通過了《電子商事登記簿、合伙登記簿和企業登記簿法》,該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按照該法規定,商事登記簿、合伙登記簿和企業登記簿自2007年1月1日全面實行電子化,并在網絡上公告。由于商事登記簿的內容可以很容易在網絡上查閱到,因此,沒有必要對增資事項進行附加公告。[108][108] 于是,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刪除了舊法第57b條。
(三) 股份讓與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對股份讓與的規定,也作了新的修改,特別是增加了股份善意取得的規定。根據《政府草案》,《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關于股份讓與的修正,主要有三個目的:第一,防止濫用行為;第二,使股權結構對投資者更加透明;第三,防止洗錢。[109][109]
1、 股東名單的登記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股份轉讓時,受讓人將其受讓的事實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轉讓證明書后,其轉讓對公司才能生效。”通說認為,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只適用于法律行為引起的轉讓,法定讓與(如繼承)不能適用;而公司或者董事作為法律行為一方的,同樣不適用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110][110] 而對于股權質押和設定用益權,是否適用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則存在爭論。[111][111]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中,參照《股份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條規定進行了修改。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規定:“股東個人或者股東所持股份的范圍的變更,只有登記在向商事登記處提交的股東名單上,才對公司發生效力。”[112][112]這樣就使股東名單有了證明股東的功能。同時也使股東名單成為善意取得股份的依據。
與舊法不同,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適用于一切股份變更的情形。[113][113] 此外,《政府草案》還指出,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并非股權讓與的生效要件,僅僅是對抗公司的要件。新股東未記載在股東名單上,并不影響其股東身份,但由于無法對抗公司,因此,他無法對公司行使股權。[114][114]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增強了股東名單的完整性和現實性。由于新股東未經登記,無法對公司行使股權,這樣就能夠促使股東及時登記。[115][115]
根據《政府草案》,“在實務中,受讓人需要有機會在有效取得股權后,向商事登記處提交名單前,立即實施與公司有關的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需要通過股東會修改章程或者任命新的董事”。[116][116]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2句規定:“受讓人與公司有關的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果在行為實施后不遲延的向商事登記處提交了名單,自始有效。”
法律只規定應當“不遲延”的提交股東名單,但對具體時間并沒有明確規定,這還需要等待未來的判例予以解釋。不過,由于已經采用了電子方式通常提交名單,提交非常迅速,[117][117] 因此,為了確保行為有效,在實務中應當盡可能快的提交股東名單。[118][118] 如果董事未及時提交股東名單,給股東造成了損害,那么股東可以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第3款向董事請求賠償。
2、 善意取得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之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讓與,受讓人不能善意取得。[119][119] 受讓人必須逐一核對從公司設立到讓與人取得股權的全部文件,交易成本巨大。[120][120]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部分引入了《民法典》第892條關于土地登記公信力的規定,[121][121] 賦予了股東名單公信力,規定了股權的善意取得。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如果讓與人在向商事登記處提交的股東名單上登記,受讓人可以通過法律行為,從無權人處有效取得股權或者股權上的權利。但是,在取得之前,名單上關于該股份的錯誤不滿3年并且不可歸因于權利人的,除外。受讓人知道權利欠缺或者由于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或者股份名單上登記了異議的,同樣不能善意取得。異議,基于假處分或者異議所針對的被更正人的同意而做出。異議人不需要說明其權利面臨的危險。”
《政府草案》指出,“股東名單是私人制作的,而且未經商事登記處審查”,因此,不應像土地登記簿那樣,賦予其完全的公信力。因此,對于股東名單,僅僅能實現“較長期間的法律確定性”。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名單的錯誤可歸因于權利人的,真正的權利人完全不值得保護,受讓人可以立即善意取得。
第二,名單的錯誤不可歸因于權利人的,例如,董事在股東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交了新的名單,[122][122] 如果名單的錯誤不滿3年,受讓人不能立即善意取得,必須等到3年期滿后才能善意取得。此時,還涉及到股東善意的判斷時間,應當按照第892條、第932條確定的原則,以可以善意取得的時間,即3年期滿時為準。按照《政府草案》的解釋,3年期間應當從第一份錯誤登記的股東名單提交起計算;只要就該股權的錯誤登記持續3年即可,即使在此期間,提交了多份股東名單,出現了多個虛假的權利人,都不影響3年期間的連續計算。[123][123]
《政府草案》還指出,只能對實際存在的股份善意取得,對不存在的股份,不能善意取得。[124][124]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在賦予股東名單公信力的同時,還引入了《民法典》第899條關于異議登記的規定。對于股份名單,同樣可以異議登記。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過渡規定。根據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3款,如果所涉及的股東名單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經不正確,那么只有在新法生效半年后,即2009年5月1日后實施的讓與行為,才能適用善意卻得規定。如果股東名單的錯誤不可歸因于股東,那么,3年期間也從2009年5月1日起計算。也就是說,新法同時考慮到了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經不正確的股東名單,為了避免給其過重的負擔,[125][125] 給予了半年寬限期,讓股東予以更正,以避免善意取得的風險。
3、 股份分割讓與
根據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股東將股份的一部分予以轉讓,應當得到公司的書面同意。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已經刪除了舊法第5條第2款中關于禁止股東持有多份股份的規定,因此,舊法第17條的規定也一并刪除。按照新法,股份讓與更加方便,股東可以隨時分割股份,并將其部分讓與他人。
(四) 經營
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3條,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特權。股東濫用這一特權,損害債權人利益,是有限責任公司法需要關注的重要問題。2008年有限責任公司法的目標之一就是防止濫用。在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部分,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增加了許多關于防止濫用的規定。
1、 董事
(1) 董事資格
為了維護董事的誠信,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2款第2句已經規定,犯《刑法典》第283條至第283d條規定的罪(即破產犯罪)的,自判決發生效力起5年內不得任董事;如果因此而被關押,該期限在關押期間停止計算。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進一步擴大了董事資格的限制。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2款第1句第3項,除舊法已有的規定外,下列與公司有關的犯罪,同樣可成為董事不適格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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