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3-3-19) / 已閱59152次
(4)憲政平衡的實現以雙方或多方一致認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
義的)、預先制定的程序或規則的存在為條件。這意味著:第一,憲政各構成要
素通過踐行程序或規則達致彼此的平衡。程序或規則在憲政中的意義在于,憲政
通過程序的平衡來促進實體價值的實現。人們雖然很難就沖突著的利益和價值等
實體內容形成共識,但卻可能就解決沖突或保證沖突在一定條件下共存的程序達
成一致意見。程序本身具有獨立的、不依賴于實體的價值,憲政的實體內容在一
定程度上是由這些程序或規則所決定的。 憲政的平衡性在本質上是一種程序的
平衡。第二,各方對程序或規則的認可,表明了憲政對民主的依賴;程序或規則
的預先制定并獲得共同遵守,則標志著法治對憲政的支撐。第三,程序或規則的
中立性。只有程序中立,才能產生不偏不倚的結果,也才能為雙方或多方所普遍
接受。憲政平衡實現的程序,主要表現為由憲法確立的一系列程序。于是,程序
的中立性要求憲法的“非意識形態化”。
(5)憲政的平衡是以這樣一個“底線”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獲
得最低限度的保障。這個“底線”,就是彼此在一時不能把對方置于死地的情勢
下,相互容忍對方生存的一種尺度;它是由雙方或多方共同確定的一個最低限度
的保障標準。在規范的層面上,“底線”表現為確定雙方或多方地位與資格的條
件等內容。如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即意味著公民在理論上獲得了在憲法基本權利
體系范圍內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明確這一點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一方面,
如果不能維持彼此間地位的相當和資格的平等,則無所謂平衡可言;另一方面,
所謂“底線”實際上就是由憲政制度所確認的人權與自由的范圍,因此正是這個
“底線”構成了憲政的核心價值。平衡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與自由的基礎之上,
甚至可以說,平衡正是為了更好地、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權與自由。
(6)平衡的層次性。憲政是一個系統,其平衡狀態表現出層次性。其中最
為重要的有三個層次:(1)價值的平衡。自由(或人權)與民主是憲政的兩大核
心價值。但自由與民主是兩個全然不同的概念,而且在許多情況下是相互沖突的
理想。 實際上這兩種價值的沖突一直伴隨著憲政的整個歷史。對自由或民主的
不同側重,導致了對憲政理解的分野——出現了兩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自由憲政
說和民主憲政說。 但無論是自由的憲政,還是民主的憲政,最終在價值取向上
都不可能是單一的、純粹的自由抑或民主,二者擇一,而是必須將自由和民主協
調起來。現代憲政的關鍵就是要在這二者之間尋求彼此能夠接受的平衡點。(2)
功能的平衡。從根本上講,憲政有兩大功能,即保障人權和限制權力。憲政必須
在權利保障與權力限制之間實現平衡。否則,對權利保障的過分強調,必然損及
權力的效力,導致公共秩序的衰落;而權力的恣意與膨脹,必然意味著對權利的
損害或潛在的損害威脅。因此,在這兩大功能之間必須具有某種平衡,才能保證
憲政價值的實現。(3)結構的平衡。主要包括兩方面的結構,一是權力結構。三
權分立制和聯邦制(及地方自治)分別是在橫向和縱向對權力進行劃分實現以權
力制約權力的典型的內在平衡結構。一是權利結構。
二、平衡的發現:對抗的歷史考察
(一)在對抗中妥協:來自憲政母國的平衡理念
追求平衡政體的觀念源遠流長。 但在憲政實踐中體現平衡觀念始于英國。
英國議會被譽為“議會之母”。 議會的誕生開啟了英國的憲政之門。標志英國議
會誕生的1295年“模范議會”,一開始就踐行著平衡的理念。1295年議會之所
以被稱為“模范議會”,關鍵是因為以下兩點:一是騎士和市民代表的參加使1295
年議會具有代議性質,二是確立了向郡市征稅需郡市同意的原則。為此,1295
年議會“為未來的議會確立了一般樣式”。 同意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國王與郡
市之間平衡的實現手段。因為,自1295年后,國王大都遵循這一原則;當國王
試圖不經各郡市同意而強行收稅或斂錢時,各郡市必群起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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