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3-3-19) / 已閱59155次
并沒有什么自然的依據。 這可以看著是社會契約論的萌芽。近代西方社會的思
想家們普遍認為,國家起源于契約,是人們為了擺脫某種自然狀態,追求幸福生
活的結果。社會契約論中包含的平衡思想在于:一方面,達成契約的人們之間即
個體與個體之間的獨立、平等及其相互性;另一方面,達成契約的人們與依據契
約組成的政府之間或者權利與來源于權利卻又不斷異化的公共權力之間的對抗
性、制約性。當羅爾斯把憲法看作是公民為了建立政府制度而簽訂的一種契約的
時候,他與其他契約論者并無不同。但他的論證極具特色。他認為,“正義是社
會制度的首要價值” 。由于社會“不僅具有一種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而且也
具有一種利益沖突的典型特征”,于是“就需要一系列原則來指導在各種不同的
決定利益分配的社會安排之間進行選擇,達到一種有關恰當的分配份額的契約。”
這一系列原則的核心就是羅爾斯所謂兩個正義原則 。羅爾斯把正義的主題界定
為社會的基本結構,因此,正義原則“提供了一種在社會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權利
和義務的辦法,確定了社會合作的利益和負擔的適當分配。” 依據羅爾斯的正義
原則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沖突的平衡原則,所謂正義就是要實現這種平衡,正如
他自己說的,在某些制度中,“當規范使各種對社會生活利益的沖突要求之間有
一恰當的平衡時,這些制度就是正義的。”
在人民與政府、權利與權力的對抗中,人們對分散的人民、個體的權利處于
弱勢深表憂慮,認為,對政府和權力必須進行有效的限制,才能使人民與政府、
權利與權力之間保持平衡。三權分立制被認為是這種限制中最有效的。孟德斯鳩
被認為是對三權分立理論作最經典論述的作家。孟氏認為,實行立法權、行政權、
司法權分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自由,“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一個人或同一個
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
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個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個機關行
使這三種權力,”“一切便都完了”。 三權相互分立、獨立行使,體現了一種消極
的平衡。但孟氏的理論還走得更遠:三種權力之間還有積極的制約,如“行政應
通過它的‘反對權’來參與立法” ,等。事實上,三權分立原則中內在地包孕
著“分權原則”與“制衡原則”:“分權”是實現“制衡”的前提和基礎,“制衡”
是分權的目的和結局,分權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分權而形成一個以權力制約權力的
“制衡”格局。 分權與制衡是憲政平衡性在權力結構中的重要體現和實現方式。
美國憲政制度的建立非常充分地體現了平衡的理念 。但美國憲政的平衡性
并不是一開始就確定而且是現在這個樣子的。在早些時候,雖然也存在立法、行
政、司法的分立,但司法權是最弱的。到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才通過馬伯里
訴麥迪遜一案判決確立了法院對憲法進行解釋的權力。確立這一權力的根本意義
在于,法官從此獲得了違憲審查的權力,從而使法院獲得了對國會(立法權)及
總統(行政權)的制約手段,實現了三權之間的平衡。不僅如此,美國還是一個
所謂“雙重分權”或“立體分權”的國家。這主要是指除前述針對聯邦橫向三權
分立外,美國還存在聯邦與州之間的縱向分權。美國憲法第十條修正案規定:“凡
本憲法所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憲法學
界把這一表述稱為“聯邦權力列舉、各州權力保留”的分權制度 。根據1819
年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一案的判決,聯邦除擁有列舉權
力以外,還擁有從列舉權力中引伸出來的“默示權力”。通過這種明確的分權制
度,在聯邦與州之間也建立起一種制衡機制(聯邦制),在憲政實踐中不斷實現
著制度化的平衡。
3、公共選擇理論:平衡的經濟學考量
興起于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并在20 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流行起來
的公共選擇理論,作為一門介于經濟學和政治學之間的交叉學科,它以新古典經
濟學的基本假設(尤其是理性人假設)、原理和方法作為分析工具,來研究和刻
畫政治市場上的主體(選民、利益集團、政黨、官員和政治家)的行為和政治市
場的運行。 而憲法經濟學則在20世紀70年代興起、由公共選擇理論衍生出來
的一個研究領域。布坎南認為,由于憲法經濟學“試圖對約束經濟行為者和政治
總共11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