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6-26) / 已閱25775次
《合同法》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在數據電文前增加了“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限定語。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因為將數據電文下載至自己的電腦之中,而未在網絡上保留原始數據電文,從而導致其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而敗訴,“可以隨時調取查用”就是為了確保數據電文的真實性。因此該規定與其是說是對“數據電文”的限制,不如說是對當事人的提醒,務必確保數據電文“可以隨時調取查用”,也就是隨時可以通過任何網絡上進行查詢。
(5)新增電子合同的交易規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五十一條 合同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合同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標的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并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當事人對交付方式、交付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通過對比可知,為了適應互聯網絡交易的發展,《民法典》吸收了《電子商務法》的有關規定,新增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確立了電子合同訂立與履行的一般規則。需要說明的是,關于《民法典》與《電子商務法》的關系,應當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電子商務法》優于《民法典》。
(6)新增預約合同的法律規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過對比可知,《合同法》沒有規定預約合同的法律規則,《民法典》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但是僅僅規定了“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的法律后果,而未規定“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法律后果,具體原因不得而知。是不可以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嗎?顯然不是。
(7)完善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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