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6-26) / 已閱25770次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內容的基礎上,新增一款規定了任何一方當事人享有不定期的繼續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27)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A、新增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通過對比可知,《合同法》沒有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明確規定一個確定期限,往往導致合同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明顯屬于法律漏洞。《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出賣人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規定了明確的期限,但是其適用范圍有限,且僅為司法解釋,缺乏正當性。《民法典》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填補了法律漏洞。這里有兩點有兩點需要特別提醒:(1)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首先從約定,無約定的才默認為一年的行使期間,且可以通過催告方式加速到期。(2)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其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解除權消滅。
B、細化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與生效時間。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號關于如何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復下發之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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