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海 ]——(2006-10-3) / 已閱90227次
3. 在TRIPS協定的框架下,正確認識和運用公共健康藥品的各種獲得途徑
我國作為具有相當制藥能力的發展中國家,對于治療公共健康疾病的藥品,應盡量實現國產化,并保證高質量。我國人口基數大,目前以艾滋等藥品為代表的公共健康藥品市場上是“供不應求”,已經獲得生產許可的藥品公司應根據市場情況的變化,增加產量。強制許可是非緊急狀況下的壓價祛碼,就我國現階段的公共健康狀況而言,還不適合實施強制許可,但并不是說強制許可對可支付藥品獲得沒有任何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公共健康狀況嚴重惡化,可支付專利藥品的供應得不到保證,應在反復考慮實施強制許可的經濟價值和可行性的基礎之上,果斷實施藥品專利強制許可。
另外,國家應鼓勵平行進口商進口質量高,價格低的公共健康藥品。隨著藥品進口關稅的降低,更多的外國藥品會進入中國市場,競爭也是消費者獲得更廉價的、更高質量的公共健康藥品的有效途徑。對于我國制藥企業無法生產的專利藥品,良性的競爭機制有利于防止市場壟斷,為患者一方提供更多的選擇,而平行進口則保證了一定程度上中國市場上的公共健康藥品價格同世界上最低的藥品價格的靠攏。
4. 制藥企業要把握機會,大力創新,積極參與國際競爭
我國己加入WTO,根據TRIPS協議的要求,專利產品的隨意仿制遭到絕對禁止。我國制藥業免費吃仿制午餐的年代一去不復返。所以,從理論上說,提高我國制藥企業的創新能力,實現治療艾滋病等公共健康疾病的藥品的本地生產,是獲得可支付的基本藥品的根本途徑。我國目前在總體上仍是以仿制型為主的藥品生產國,歐美的非專利藥市場份額已達50%左右,未來5年國內約有50多億美元銷售額的專利藥到期,[212] 如果在專利法或相應的行政管理條例中引人“提前經營”例外[213] 等制度,我國企業可提前合法地研究藥物的成分和制藥工藝,一等專利過期立即生產銷售,以節約不必要的時間,為患者及時提供廉價藥品。由于我國是一個低水平的仿制大國、專利小國,除了國家立法政策的扶持外,醫藥產業也需提升仿制與創新相結合的核心競爭力。通過仿制與創新相結合的思路,我國才能在醫藥知識產權發展的特定階段逐漸形成核心競爭力,以切實解決藥品的可及性問題。[214] 另外我國應增加研發投入,加速實現山“復制型”到“創造型”的過程。善于引進國外先進藥品生產技術,并求助于傳統醫學,研制開發出本土的廉價藥物。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
結 語
疾病是人類的共同敵人,公共健康是所有國家都需要面對的問題,每個國家都不能獨善其身,國際合作是應對公共健康危機的有效手段,以促進貿易合作與發展為目標的世界貿易組織也應當能在此方面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適度保護知識產權,對于公共健康的保護也是非常必要的,但保護知識產權也應當適當平衡公眾在利用人類共同精神財富方面的利益。然而,不幸的是,TRIPS 協定在保護知識產權這一方面走得太遠,成為發達國家追求利益的工具和阻礙發展中國家保護公共健康的障礙。善良的人們固然期望發達國家能基于人道主義或人權方面的考慮改變其在國際貿易中對發展中國家的強硬立場,但在當前的國際經濟秩序下,發達國家的對外貿易政策由于受制于其國內各種利益集團,這種期望注定是要落空的,發展中國家聯合自強才是出路。《多哈宣言》以及隨后的《執行決議》是發展中國家聯合起來在國際貿易談判中維護自己正當利益的成功例子,這兩個法律文件的通過使得 TRIPS 協定過度保護知識產權的趨勢有所改變,涉及到公共健康的具體成果就是豁免 TRIPS 協定下的部分義務從而清除了部分發展中國家利用強制許可獲得廉價藥品的障礙。但這還不夠,在以后的談判中,發展中國家還需要加強合作,將這兩個法律文件中的成果落實到修改后的 TRIPS 協定中去,使之成為一種穩定的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在多哈宣言產生之時,中國才被接納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因而中國近乎是以局外人的身份在旁觀這場談判,雖然作為發展中國家成員,中國也是多哈宣言的受益者之一。在公共健康的保護方面,中國所面臨的問題與其他發展中國家類似,因而在以后的世界貿易組織談判中加強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合作是應有之義。中國同時又是發展中國家的大國,在世界經濟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分量,中國的一舉一動都在全世界的關注之中,而中國經濟的發展也需要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故中國必須在一個復雜的國內國際環境中給出自己的合適定位,做出適當的選擇,才能在國際貿易談判中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利益——而這也是圍繞TRIPS協議和公共健康問題的世界貿易組織談判給中國的知識產權事業帶來的最大啟示。
注釋
102. Jennifer May Rogers, The TRIPS Council's Solution to the Paragraph 6 Problem: Toward Compulsory Licensing Viability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13 Minn. J. Global Trade 443(2004).
103. 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頁。
104. 1984 年美國藥品價格競爭和專利期恢復法案推翻了Roche訴Bolar案的法院判決:即為提交獲得強制許可所需的信息而發生的侵權行為不能援用美國專利法中的“科研利用”例外而獲得豁免,故為專利權持有人所禁止。將現在被人們稱為“Bolar”例外的法律規定引入該法案中。該法案使普通藥品的制造商可以在專利期滿之前合法地進口、制造和實驗專利產品,以便滿足一些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普通藥品上市條件。733F.2d858(Fed. Cir. 1984)
105. 參見蔣舒:《提高藥品可及性的政策選擇——強制許可》,載《經濟論壇》2004年第12期,第122頁。
106. 參見陳潔、趙倩:《WTO與知識產權法律實務》,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頁。
107. 參見姚黎:《世界主要國家藥品平行進口政策的研究》,載《國際商務》2005年第1期,第26頁以下。
108. 同上注。
109. 權利用盡(exhaustion of right)是指一旦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出售,權利人對此后該產品的再銷售(轉售)不再享有任何控制權。權利在國際范圍內用盡則平行進口是合法的;反之,則是不合法的。參見孫穎,《平行進口與知識產權保護之沖突及其法律調控》,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99年第3期,第62頁。
110. International Coalition Against Diversion, Protecting Your Assets in the New Global Economy, available at http://home.pipline.com/ pvteye/ (last visited March 8, 2005).
111. See Donald E. deKieffer, Diversion, available at http://www.dhlaw.de/eng/04_publi/documents/diversion.2000.PDF, (last visited March 8, 2005)
112. Product Diversion Investigations, at http://www.njinvestigator.com/Product%20Diversion.htm (last visited March 8, 2005)
113. 通常是具有藥品生產能力的發展中國家,即“合格的出口方”。
114. 通常是沒有藥品生產能力,但需要藥品以應對國內公共健康危機的國家,即“合格的進口方”。
115. 丙國為該專利藥品已取得注冊的國家。
116. Slone Pearson, Will the August 20, 2003 Decision of the WTO Provide Adequate Protection for Patent Holders Rights and is Diversion Still a Threat to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5 J. High Tech. L. 381, 390(2005).
117. 參見那力,王作全:《公共健康保護的主要爭議評析》,載《法學》2004年第6期,第101頁。
118. 在其后的《主席聲明》進一步指出,醫藥產品不僅適用于在本體系下生產和提供的成藥,也適用于在本體系下生產和提供的藥品的活性成分和利用該活性成分制造的最終產品。
119. 這些國家是: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冰島、愛爾蘭、意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新西蘭、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和美國。
120. 這些成員包括:中國香港、以色列、韓國、科威特、中國澳門、墨西哥、卡塔爾、新加坡、中國臺北、土耳其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121. 這些國家是:捷克共和國、塞浦路斯、愛沙尼亞、匈牙利、拉脫維亞、立陶宛、馬耳他、波蘭、斯洛伐克共和國和斯洛文尼亞。
122. 文希凱:《TRIPS 協議與公共健康——評 WTO‘TRIPS 協議和公共健康宣言’第六段的執行》,《知識產權》,2003 年第6期,第11頁以下。
123. 《世貿組織通過解決“公眾健康”問題最后文件》,載《國際商報》2003年8月30日第4版。
124. Jason D. Ferrone, Compulsory Licensing During Public Health Crisis: Bioterrorism’s Mark On Global Pharmaceutical Patent Protection, 26 Suffolk Transnat'l L. Rev. 385, 390 (2003).
125. B. M. Hoekma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e System, New York: Oxford Press,2001.
126. Donald. G. McNeil, Selling Cheap, Generic Drugs, India’s Copycats Irk Industry, in New York Times, Dec.1, 2000, at A1.
127. 前引90,賀小勇文,第112頁。
128. 同上文,第112頁。
129. 參見《執行決議》序言。
130. 原文為:“WTO各成員政府對貧窮國進口廉價通用藥品的法律變化達成一致。” See WTO News: 2003 Press Releases, Press/ 350, at http: //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03_e/pr350_e.htm (Last visited Dec 20, 2005).
131. 賀小勇:《從〈多哈宣言〉到〈總理事會決議〉看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載《法學》2004年第6期,第106頁。
132. See WT/L/641 Amendment of the TRIPS Agreement (Decision of 6 December 2005), at http://docsonline.wto.org/DDFDocuments/t/WT/L/641.doc (last visited May 1, 2006)
133. See Medecins Sans Frontieres, Chairman's Text Brings New Difficulties to WTO "Paragraph 6" (Aug. 27, 2003), at http://www.msf.org/content/page.cfm?articleid=77830ACA-8EC5-419A-82AB7D7ED6A2E1ED (Last visited Jan. 5, 2006).
134. Scott Miller, WTO Drug Pact Lifts Trade Talks, Wall St. J., Sept. 2, 2003, at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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