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1-17) / 已閱133780次
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在招聘員工時,要求重要崗位(如財務人員)、或者是說掌握了用人單位財產的勞動者(如司機)提供擔保或風險抵押金是實踐中的通常做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可避免的對企業財產安全帶來一定影響,這令很多企業不安,也是企業最關注的一個問題之一。
◆ 對現有關于禁止擔保、禁止收取風險抵押金規定的分析
(1)關于要求勞動者提供“人保”是否有效
深圳的企業習慣于要求員工提供“深戶擔保”,實際上這種要求勞動者提供“人保”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個案例《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中認為此種擔保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以判例的形式宣告了要求勞動者提供人的擔保是無效的。
(2)關于收取“風險抵押金”是否有效
經過對以往勞動部針對該問題的作出的一些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法針對該問題的規定的分析,禁止收取押金似乎也是有例外的,并非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禁止。
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該條處于“勞動合同的訂立”的章節下,根據法條的邏輯關系,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勞動部1995年8月4日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勞動部關于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招工條件中規定個人繳費內容,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在新招聘員工時收取押金,時間點放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至于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愿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范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系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經營承包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該規定意思很明確,國家對收取“風險抵押金”并非一律禁止,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似乎是可以收取的。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國家是否會在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中進一步明確,尚待觀望,但根據現有有效的規定,以下做法有一定參考價值,但不推薦使用。
【應對策略】
◆ 注意避免在簽訂合同時收取“風險抵押金”,先建立勞動關系;
◆ 本單位經營管理確實需要收取“風險抵押金”;
◆ 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得強迫。從便于舉證角度考慮,應當與員工簽訂“協議書”予以明確,協議書中應明確支付風險抵押金系員工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勞動部關于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的通知 有些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非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把繳費作為錄用的前提條件,其名目有集資、風險基金、培訓費、抵押金、保證金等。更為嚴重的是,個別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新的工作崗位,而把錄用職工僅僅作為籌集資金的渠道,被錄用的職工長期不能上班,嚴重損害了這部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種在錄用職工中非法收費的行為必須予以糾正。為此,現通知如下:二、用人單位不得在招工條件中規定個人繳費內容,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用人單位招工啟示、簡章的審查,對違反規定的,應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 四、企業強制性要求職工繳納風險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國際通行的入股慣例。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對職工予以除名和辭退處理,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除名和辭退是企業對職工違反企業勞動紀律等而采取的行政處理形式,職工不繳納風險金或股金不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因此,不能采用辭退和除名的處理方式。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 至于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愿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范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系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經營承包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略)
三、訂立勞動合同的形式和期限操作實務及應對技巧
◆ 訂立勞動合同的形式、期限及法律后果
為了破解實踐中事實勞動關系的泛濫和用人單位不簽合同的頑疾,勞動合同法強調勞動合同的書面化,不管訂立、變更、解除、終止一律采取書面形式。《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風險分析】
1、工資成本的增加:《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2、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應對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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