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1-17) / 已閱133775次
(2)提出書面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3)提出異議的技巧:不能提諸如我公司目前經濟困難、或者要求分期付款等異議,應當對支付的數額或者支付的理由提出異議,更不能提出口頭異議。
◆ 勞動合同變更的新規定對用人單位用工管理帶來的影響
1、勞動合同變更的程序
勞動合同的變更必須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2、勞動合同可變更的法定情形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協商,對勞動合同進行變更,如果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有如下情形:(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2)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等。(3)勞動者方面的原因。如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所在崗位與其職業技能不相適應、職業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級等,造成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對勞動者明顯不公平。(4)客觀方面的原因。這種客觀原因的出現使得當事人原來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這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主要有:①由于不可抗力的發生,使得原來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義。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②由于物價大幅度上升等客觀經濟情況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的履行會花費太大代價而失去經濟上的價值。這是民法的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運用。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調整其工作崗位需變更勞動合同嗎?
根據法律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適當的調整其工作崗位,這種情形下崗位的變更可不經勞動者同意,屬于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但崗位的調整是否可以降低工資?這個問題法律上沒有明確,因此,用人單位可以在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
【相關法條】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一、關于用人單位能否變更職工崗位問題。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九、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操作實務及應對技巧
1、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首先提出的,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
(2)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注意這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不能附加條件的,通知期滿后,即使用人單位不批準勞動者也可以離職。
(3)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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