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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1. 【頒布時間】2014-5-26
    2. 【標題】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t20140604_1627985.html

    7. 【法規全文】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船型[4 不適用者劃去。]4
      散貨船
      油船
      化學品液貨船
      氣體運輸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貨船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如適用)
    應填寫所有適用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VIII/9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該船為核能船舶,符合公約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與經認可的該船安全鑒定書相符;和:
    2.1 該船在第I/10條(在按第VIII/9條辦理時適用)所定義的結構、機器及設備,包括核能推進裝置和防撞結構處于合格狀態,并符合公約第II-1章和第II-2章的有關要求(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除外);
    2.2 該船在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3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配備了救生設備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屬具;
    2.4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在救生設備中配備了拋繩設備和無線電裝置;
    2.5 該船在無線電裝置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6 該船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的功能符合公約的要求;
    2.7 該船在船載航行設備、引航員登船設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8 該船根據公約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配備了航行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
    2.9 該船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約適用的有關要求;
    2.10 船舶設有/未設[3 不適用者劃去。]3按公約第II-1/55/II-2/17/III/38條3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1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和裝置3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證書之后。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C)

    證明符合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有關要求的設備記錄

    1 船舶資料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持證無線電裝置操作人員的最少定員數

    2 救生設備明細表
    1 救生設備可供使用的總人數
    左舷 右舷
    2 救生艇的總數
    2.1 救生艇可載總人數
    2.2 自扶正的部分封閉救生艇數量(第III/43條[1 參見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決議),其適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1)
    2.3  全封閉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6節)
    2.4 自備空氣補給系統的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8節)
    2.5  耐火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9節)
    2.6  其他救生艇
    2.6.1 數量
    2.6.2 型式
    2.7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數量
    2.7.1 全封閉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7節)
    2.7.2 自備空氣補給系統的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8節)
    2.7.3 耐火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9節)
    3  機動救生艇的數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
    3.1  裝備有探照燈的救生艇的數量
    4  救助艇的數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的艇的數量
    5  救生筏
    5.1  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數量
    5.1.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2  不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數量
    5.2.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3  第III/31.1.4條要求的救生筏的數量
    6  救生圈的數量
    7  救生衣的數量
    8  救生服
    8.1  總數
    8.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數量
    9  抗暴露服的數量
    10  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
    10.1 搜救定位裝置的數量
    10.1.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10.1.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10.2 雙向VHF無線電話設備的數量

    3 無線電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  主設備
    1.1 VHF無線電裝置
    1.1.1 DSC編碼器
    1.1.2 DSC值班接收機
    1.1.3 無線電話
    1.2  MF無線電裝置
    1.2.1 DSC編碼器
    1.2.2 DSC值班接收機
    1.2.3 無線電話
    1.3  MF/HF無線電裝置
    1.3.1 DSC編碼器
    1.3.2 DSC值班接收器
    1.3.3 無線電話
    1.3.4 直接印字無線電報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輔助警報裝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設施
    3.1  NAVTEX接收機
    3.2  EGC接收機
    3.3  HF直接印字無線電報接收機
    4  衛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裝置
    6.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6.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4 用于確保無線電設備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 和15.7 條)
    4.1 雙套設備
    4.2 岸基維護
    4.3 海上維護能力

    5 航行系統和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1  標準磁羅經[2 根據第V/19條規定,可允許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裝置。如果是其他裝置,則應予詳細說明。]2
    1.2  備用磁羅經2
    1.3  電羅經2
    1.4  電羅經首向復示器2
    1.5  電羅經方位復示器2
    1.6  首向或航跡控制系統2
    1.7  啞羅經或羅經方位裝置2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儀
    1.9  首向傳送輸裝置(THD)2
    2.1  海圖/電子海圖顯示和信息系統(ECDIS)[3 不適用者劃去。]3
    2.2  ECDIS 備份裝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電子海圖出版物備份裝置
    3.1  全球衛星導航系統/全球無線電導航系統接收裝置2,3
    3.2  9 GHz雷達2
    3.3  第二臺雷達(3 GHz/9 GHz3)2
    3.4  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2
    3.5  自動跟蹤儀2
    3.6  第二臺自動跟蹤儀2
    3.7  電子標繪裝置2
    4.1  自動識別系統(AIS)
    4.2 遠程識別與跟蹤系統
    5.1  航行數據記錄儀(VDR)3
    5.2  簡化航行數據記錄儀(S-VDR)3
    6.1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水)2
    6.2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地、正向和橫向)2
    7  回聲測深儀2
    8.1  舵、螺旋槳、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2
    8.2  回轉速率指示儀2
    9  聲響接收系統2
    10  與應急操舵位置聯系的電話2
    11  白晝信號燈2
    12  雷達反射器2
    13  國際信號規則
    14  IAMSAR手冊第III卷
    15 駕駛室航行值班報警系統(BNWAS)


    茲證明該記錄在各方面均正確無誤。

    簽發于
    (記錄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記錄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第MSC.339(91)號決議
    (2012年11月30日通過)

    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注意到MSC.98(73)決議通過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以下稱“FSS規則”),其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稱“公約”)第II-2章已成為強制性規則,
    還注意到公約第VIII(b)條和第II-2/3.22條關于修正FSS規則的程序,
    在其九十一屆會議上審議了按公約第VIII (b)(i)條提出和分發的FSS規則的修正案,
    1. 按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按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須于2014年1月1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所有公約締約國政府;
    5.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
    附件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第3章 人員保護

    1 現有2.1.2由下列二個新段落替代:
    “2.1.2.1 呼吸器應為1具自給式壓縮空氣呼吸器,其瓶內儲氣量應至少為1,200 l,或1具其他型式的自給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時間至少為30 min。呼吸器所有的空氣瓶應能互換。
    2.1.2.2 壓縮空氣呼吸器應設有聽覺報警和視覺或其他裝置,以在瓶內儲氣量降至不少于200 l前向使用者發出警報。”


    第5章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2 在2.1.1.1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未采用至少A-0級分隔分開并設有獨立通風系統的相鄰處所應視為同一處所。”

    3 在2.1.1.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應不必為此目的而將容器從其固定位置完全移開。對于二氧化碳系統,應在每排瓶子上設有懸掛稱重裝置的橫杠或其他裝置。對于其他滅火劑類型,可使用適當的液面指示器。”

    4 2.1.3.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對任何滾裝處所、裝有整體式冷藏集裝箱的集裝箱貨艙、由門或艙口進出的處所和通常有人員工作或進出的其他處所,應設有釋放滅火劑的聽覺和視覺自動報警裝置。”

    5 現有2.2.1.1后新增2.2.1.2如下,其后的段落(包括對其的引述)相應重新編號:
    “2.2.1.2 特種處所以外的車輛處所和滾裝處所所備二氧化碳的數量應足以釋放出體積至少等于可被密封的最大貨物處所總容積45%的自由氣體,且該布置應確保至少三分之二相關處所所需的氣體應在10 min內被注入。二氧化碳系統不應用于保護特種處所。”

    6 在重新編號為2.2.1.6的段落后新增2.2.1.7如下:
    “2.2.1.7 對于集裝箱和普通貨物處所(主要擬載運多種獨立系固或包裝的貨物),固定管系應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氣體在10 min內注入該處所。對于固體散貨處所,固定管系應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氣體在20 min內注入該處所。系統控制裝置應布置為根據貨艙的裝載狀況允許釋放氣體總量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全部。”

    7 2.2.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保護滾裝處所、裝有整體式冷藏集裝箱的集裝箱貨艙、由門或艙口進出的處所和通常有人員工作或進出的其他處所的二氧化碳系統應符合下列要求:”。

    8 刪除2.4。

    9 2.5重新編號為2.4,且段內文字“2.2至2.4”替換為“2.2和2.3”。


    第7章 固定式壓力水霧和細水霧滅火系統

    10 現有2.3后新增2.4如下:
    “2.4 用于滾裝處所、車輛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
    用于滾裝處所、車輛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定的指南予以認可[* 參見《經修訂的用于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設計和認可指南》(MSC.1/Circ.1430通函)。]*。”

       
       
    第8章 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1 在2.5.2.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為此,額定面積應取為保護區域的總水平投影面積。”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2 在2.2.1的第三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轉換開關應布置成在發生故障時不會導致兩套電源同時斷電。”

    13 2.2.1后新增2.2.2如下,現有2.2.2重新編號為2.2.3:
    “2.2.2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自動轉換開關的操作或其中一套電源的故障不應導致探火能力的喪失。如短暫斷電會導致系統能力下降,應配有足夠容量的蓄電池以確保轉換期間的持續運行。”

    14 刪除現有2.2.3,并在重新編號為2.2.3的段落后新增2.2.4和2.2.5如下:
     “2.2.4 上述2.2.1中規定的應急電源可由蓄電池組或應急配電板供電。該電源應足以按公約第II-1/42和43條要求的時間維持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的運行,并且在該要求的時間結束時,應能夠操作所有連接的視覺和聽覺失火報警信號裝置持續運行至少30 min。
    2.2.5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如系統由蓄電池組供電,蓄電池組應位于探火系統的控制板內或附近,或在另一個適合在應急情況下使用的位置。電池充電裝置的功率應足以在對處于完全放電狀態的電池充電時維持對探火系統的正常供電輸出。”

    15 在2.3.1.2、2.3.1.3和2.3.1.5中,所引述的標準“IEC 60092-505:2001”替換為“IEC 60092-504”。

    16 在2.5.1.3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對于設有貨物控制室并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貨物控制室內應有一個額外指示裝置。”

    17 在2.5.2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安裝在低溫處所(例如,冷藏艙)的探測器應使用充分考慮了此類位置特點的程序進行試驗。[* 參見國際電工委員會的建議案,特別是出版物IEC 60068-2-1—第1部分—試驗Ab,環境試驗—第2-1部分:試驗—試驗A:低溫。”]*”




    第12章 固定式應急消防泵

    18 現有2.2.2.1由下文替代:
    “2.2.2.1 柴油機的起動
    任何作為應急消防泵驅動力的柴油機,應在溫度降至0℃時的冷態下能用人工手搖曲柄隨時起動。在不能確保隨時起動時,如不可行,或如可能遇到更低溫度時,并且柴油機驅動的動力源所在艙室未被加熱時,則應設有主管機關滿意的供柴油機冷卻水或潤滑油的電加熱系統。如人工起動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可允許采用壓縮空氣、電或其他儲備能源,包括液壓蓄能器或起動筒作為起動裝置。這些起動裝置,應能在30 min內至少使柴油機驅動的動力源起動6次,并在前10 min內至少起動2次。”


    第13章 脫險通道的布置

    19 現有2.2.4由下文替代:
    “2.2.4 梯道平臺
    除服務于公共處所直接通向梯道環圍的梯道平臺外,每一層甲板的梯道平臺(不包括中間梯道平臺)的面積應不小于2 m2。如使用該平臺人員數超過20人時,每增加10人應增加1 m2 面積,但不必超過16 m2。中間梯道平臺的尺寸應符合2.3.1的規定。”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

    20 現有第14章由下文替代: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配備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的技術要求。

    2 技術要求
    2.1 通則
    2.1.1 提供泡沫的裝置應能將泡沫輸送到整個液貨艙甲板區域,并且能送入甲板已經破裂的任一液貨艙內。
    2.1.2 甲板泡沫系統操作應簡單而迅速。
    2.1.3 按所需輸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統時,需同時從消防總管按所需壓力噴射所需最少數目的水柱。如甲板泡沫系統由消防總管的共用管路供水,應為泡沫系統提供同時操作兩支水槍所需的額外泡沫濃縮液。應能在船舶全長范圍的甲板上、起居處所、服務處所、控制站和機器處所內同時噴射所需最少數目的水柱。
    2.2 部件要求
    2.2.1 泡沫混合液和泡沫濃縮液
    2.2.1.1 對于載運下列貨物的液貨船:
    .1 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且其雷德蒸氣壓力低于大氣壓力的原油或成品油或具有類似失火危險的其他液體貨品,包括IBC規則第18章規定的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且常規泡沫滅火系統對之起作用的貨物(參見公約第II-2/1.6.1和10.8條);或
    .2 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的成品油(參見公約第II-2/1.6.4條);或
    .3 IBC規則第17章規定的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的貨物(參見IBC規則11.1.3和公約第II-2/1.6.4條),
       泡沫混合液的供給率應不小于下例數值中的最大值:
    .1 按液貨艙甲板區域每平方米0.6 l/min,此處液貨艙甲板面積是指船舶最大寬度乘以全部液貨艙處所的縱向總長度;
    .2 按具有最大這種面積的單個液貨艙的水平截面面積,每平方米6 l/min;或
    .3 按最大泡沫炮保護的并完全位于該炮前方的面積,每平方米3 l/min,但任何泡沫炮的輸出量應不少于1,250 l/min。
    2.2.1.2 對于載運IBC規則第17章所列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的散裝化學品的液貨船,泡沫混合液的供給率應符合IBC規則的要求。
    2.2.1.3 應具有足量的泡沫濃縮液供應,以確保對裝設惰性氣體裝置的液貨船能產生泡沫至少20 min,或者,對未裝設惰性氣體裝置或不要求使用惰性氣體系統的液貨船能產生泡沫至少30 min。
    2.2.1.4 船上供應的泡沫濃縮液應由主管機關針對擬載運的貨物予以認可[* 參見《固定式滅火系統用泡沫濃縮液性能、試驗衡準和檢驗指南》(MSC.1/Circ.1312通函)。]*。供應的B類泡沫濃縮液應用于保護原油、成品油和非極性溶劑貨物。供應的A類泡沫濃縮液應用于IBC規則第17章表格所列的極性溶劑貨物。應只供應一種類型的泡沫濃縮液,且該濃縮液應對最大可能數量的擬載運貨物起作用。對于泡沫不起作用或不兼容的貨物,應提供使主管機關滿意的額外布置。

    2.2.1.5 閃點不超過60℃且常規泡沫滅火系統對之不起作用的液體貨物,應符合公約第II-2/1.6.2.1條的規定。
    2.2.2 泡沫炮和泡沫槍
    2.2.2.1 固定式泡沫系統的泡沫,應用若干泡沫炮和泡沫槍來供送。應進行泡沫炮和泡沫槍的原型試驗以確保泡沫發泡時間和所產生泡沫的析液時間與2.2.1.4的規定相差不超過±10%。當采用中等發泡倍數的泡沫(發泡率在21:1和200:1之間),泡沫施放率和泡沫炮裝置的能量應使主管機關滿意。每一泡沫炮應至少供給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給率的50%。對于小于4,000載重噸的液貨船,主管機關可以不要求裝設泡沫炮,而只要求裝設泡沫槍。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每一泡沫槍的能量應至少是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給率的25%。
    2.2.2.2 任何泡沫槍的容量應不小于400 l/min,在靜止空氣中噴槍的射程應不小于15 m。
    2.3 安裝要求
    2.3.1 主控制站
    2.3.1.1 系統的主控制站應適當地布置在貨物區域以外,靠近起居處所,并在被保護區域萬一失火時能易于達到并進行操作的地點。
    2.3.2 泡沫炮
    2.3.2.1 泡沫炮的數目和位置應符合2.1.1的規定。
    2.3.2.2 從泡沫炮至其前方所保護區域最遠端的距離,應不大于該炮在靜止空氣中射程的75%。
    2.3.2.3 在尾樓或面向液貨艙甲板的起居處所的前端左右兩側應各裝設1具泡沫炮和用于泡沫槍的軟管接頭。泡沫炮和軟管接頭應位于任何液貨艙的后方,但可位于泵艙、隔離空艙、壓載艙和相鄰于液貨艙的空艙上方的貨物區域內(如其能保護上述區域下方和后方的甲板)。對小于4,000載重噸的液貨船,在尾樓或面向液貨艙甲板的起居處所的前端左右兩側應各裝設1具用于泡沫槍的軟管接頭。
    2.3.3 泡沫槍
    2.3.3.1 所有液貨船應至少配備4具泡沫槍。泡沫槍總管出口的數量和布置應能使至少兩具泡沫槍將泡沫噴射到液貨艙甲板區域的任何部分。
    2.3.3.2 泡沫槍的裝設應確保在滅火操作中動作靈活,并覆蓋泡沫炮所保護不到的區域。
     2.3.4 隔離閥
     2.3.4.1 在緊接泡沫炮之前的泡沫總管和消防總管處(后者如果是甲板泡沫系統整體的構成部分)應裝有閥,以隔離總管的損壞部分。”
       
    腳注:
    在2.1.1.4的第二句后,新增腳注如下:
    “參見國際電工委員會的建議案,特別是出版物IEC 60079《爆炸性氣體環境電氣設備》。”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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