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20) / 已閱57897次
上述所稱之“行的權利」是否成立?此種權利的侵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乃至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對象,皆可于公物法中予以探討。
又臺灣環保問題日益嚴重,保護樹木生態之呼吁不絕于耳,然行政機關,尤其工務單位,在長期便宜行事的心態下,亦時有不顧輿情,而作出令人扼腕之事者,再舉二例以明之(注三):
其一:位于南投縣名間鄉與集集鎮間的臺六十號線“樟林大道」,兩旁樟樹因拓寬道路,擬全數砍除。
其二:臺北市捷運局因工程需要而須全數移植愛國西路上的百年茄苳老樹,因輿情反對,捷運局變更計劃只移植其半數,市民仍有惋惜之意。
上述二例基本上雖屬環保問題,但又與公物問題有密切關聯,市民對該些樹木究有無請求予以保留之權?亦為公物法所可探討之問題。
以上所示率屬公物一般利用所產生之問題、至于其他因特許利用或習慣利用所產生之問題亦復不少。國內就此些問題研究較少(注四),就中尤以一般利用之性質尚拘于傳統見解,認為一般利用只屬反射利益,似未能契合保護人民之需要,本文除就公物有關基本問題作綜合研究外,特對與一般人民實際生活關系最密切之一般利用作較深入的討論。
壹、公物與公物法之概念
一、公物之意義
公物(Offentliche Sache)一語未見諸實證法,系學理上之用語。其意義有廣狹二義:
(一)廣義之公物
廣義之公物指國家或自治團體直接或間接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財產,包括財政財產、行政財產與公共用財產三類(注五):
1,財政財產(或稱收入財產)(Finanzvermogen,werbendes Vermogen)系指行政主體所有之金錢物資及其收益,作為政費或其財源者,如公庫之現金、有價證券、國有山林及其他經濟資財。
2.行政財產(Verwaltungsvermogen.Sache des 6ffentlichen Diestes)或稱
公用物系指行政之主體為達行政目的,直接供各機關公用之物件,如辦公廳舍、各種辦公用品、設備。
3.公共用財產或稱共用物(Sachen in Gerneingebrauch)系指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直接供諸一般公眾使用之物件,如道路、橋梁、公園、河流、港灣、水壩等(參我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狹義之公物
狹義之公物指行政主體直接供行政目的用之有體物(注六)。包括上述之公用物及共用物。
唯此之狹義的公物不以所有權為區分標準,而系以其使用目的為標準。例如行政機關租用他有之房舍以為辦公廳舍;私有之土地經公眾多年使用而具有公物之性質(注七)等是。
財政財產系屬財政法上之問題,本文暫不論列。狹義公物之行政財產與一般人民較無關系,亦不加討論,本文所稱之公物,如未明示其類別,則指公共用財產之狹義公物。
二、公物之分類
公物因區分標準的不同,有多種的區別方法:
(一)公物,以其使用目的可區分為:
1.公共用物
2.公用物
3.財政公物
總共14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