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20) / 已閱57857次
公物成立的意思要件指開始公用之行為(Widmung),開始公用之意思有時明示 (如橋梁之舉行落成典禮),有為默示,均無妨。
唯人工公物公用開始行為究為事實行為抑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學說上頗有爭論,傳統的見解傾向事實行為說(注二十八),而近時通說認為系行政處分(注二十九),認為“公用開始行為乃使公共設施成立,而使私權行使受到一定限制之行政行為」,系屬對物的行政處分。此于將私物作為公物而為開始供公用時,尤見其實益(注三十),蓋如采事實行為說,于該公物設置有違法時,人民即乏救濟之道。
至自然公物不以有開始公用之意思行為為必要。
公物的預定與公物的設定固有不同(如公園、學校預定地),但如于工程完工后,亦系提供公用,則既經決定將來提供公用,則亦應適用有關公物之規定(注三十一)。
二、公物之消滅
公物之消減原因有:
(一)廢止處分
由行政機關以廢止公用(Entwidmung)之意思為之,可明示或默示為之,亦屬行政處分。
(二)形態喪失
形態喪失,如建筑物之燒毀,河川之淤塞,于人工或自然公物皆有之,唯不得為私有之物,即使廢止公用后,亦不得為私權之標的。
叁、公物利用之類型
一、利用之概念
所謂利用,乃就公物依管理者指導或依法令規定或依一般習慣而為合于其本來目的之直接使用,以增進生活品質之謂,析言之,利用有如下之要素:
(一)直接使用:指人民直接使用該項公物而獲得生活上便利,如道路行車、公園游憩、圳溝取水等。稱直接、亦不必足履之、手觸之、要以直接可享其功能為準,如行道樹之供給新鮮空氣并助市容美觀是。
(二)合于公用本來目的之使用:公物不論為天然或人工,其供一般利用恒有其本來目的,如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不得用以設置攤販;湖海供人游憩取給(漁、水),非用以倒置垃圾。若違反其本來目的而為使用,則系公物警察權排除其違法使用之問題,非茲所謂公物利用。唯公物之功能本身有多項,自不限于須合于主要目的,如車站主供上下車之用,但亦無妨供設餐飲是。
(三)依管理者指導或依習慣或依法令規定而使用:此為公物管理權之問題,如車行道路應遵守交通標志;又如任何人均得于溪中釣魚,唯限于手釣、竿釣、徒步投網、以一人操作直徑一公尺以內之抄網,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漁業法§50),管理者指示及習慣若與法令抵觸時,應以法令為優先,如溪水本可供洗滌之用,唯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的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故使用足以貽害水質之清潔劑于規定之范圍內,當受禁止。
故稱“利用」與使用」,本質上并無區別,只是“利用」一詞較具享受公物功能的意涵。以下,行文方便,亦不嚴格其用語。
二、利用之類型
公物、依其利用權源,有五種類型(注三十二)
(一)一般利用(Gemeingebrauch)
一般利用,又稱普通利用或自由使用,指在不妨害他人利用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得合于公物設置目的而加以利用,如公園內休憩、地下水道之排放家用廢水等,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地方習慣而為利用。只要有可認為系公用開始之意思行為,即可自由使用。
(二)許可利用(Gebrauchserlaubnis)
公物本質系公眾得自由利用,但為調和利用人間的可能沖突,有時必須加以限制,或經許可始得為公物之利用,其形態有二:
1.限制利用:為防止公物受不當的利用,主管機關基于公物警察權限制特定人為公物之利用,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貨車載重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梁規定之載重限制」。
2許可利用:許可利用可分基于公物警寒權與基于公物管理權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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