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20) / 已閱57852次
取得時效(注十二)。
(四)公用徵收之限制
公物是否得為微收之標的,學說上亦頗有爭論。日本學界有正反兩說,唯現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第四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汰律規定得供事業之用而徵收或使用之土地等,除有特別必要外,不得予以收用或使用」,原龍之助認為,“現為公物之土地等,除有較大的公益目的外,不得為土地徵收。從而,欲將公物供作其他目的使用,首先應廢止公用」(注十三)。我國土地絨第二百二十條亦規定“”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只為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是日本與我國皆采限制否定說,要先經過利益衡量后,才可予以徵收。
四、公物與營造物、公共設施之區別
營造物亦有廣狹二義,廣義者指行政主體為達一定目的,以人及物構成而繼續設置之設備,依其目的不同,又可分(1)增加財產收入之營造物,如專賣局、國營公司。(2)行政公用之營造物,如監所、各研究單位;(3)一般公眾利用之營造物,如學校、圖書館、博物館、郵局、鐵路、公共汽車、自來水、煤氣、公立醫院等。狹義之營造物則指供一般公眾利用之營造物。換言之,與狹義供公眾一般利用之公物可資比較者為狹義之營造物,即行政主體供一般公眾利用之目的,以人及物構成,而繼續設置之設備(注十四)。
由此可知,公物僅屬達成行政目的的物的手段,而營造物則系將物的手段與人的手段相結合,二者概念上應屬有別。唯就二者直接供一般公眾利用的特質而言,實無多大差異(注十五),再從現代“給付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的觀點而言,公物的維持完滿的供公共用的狀態,在在需要人的手段予以補助,故傳統將公物與營造物予以區別已無其實益(注十六)。
公共設施雖為實定法之用語(如都市計劃法§42、§44、§46、§47;工程受益費條例§1.4 I等),但并無立法定義,學者間界說亦不相同(注十七),但通說認為系指個個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與物的設備本身而己,亦即公共設施與人工公物相當。至于未將自然公物包括在內,于國家賠償法上是否妥當及是否可透過解釋,將自然公物之管理欠缺致損害人民自由攏利情形予以國家賠償法的救濟,系屬別一問題。
至于地方自治法規中的“公用設備」,應與公共設施同義(參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12,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鋼要§5:一,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5:一)。
五、.公物法于行政法上之地位
有關公物成立及其利用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之總合稱為公物法。公物法在行政法中究居于何種地位,有三種觀點(注十八):
(一)屬于行政組織法:此為傳統的公物法所持之見解,認為公物乃是“行政主體為進遂行行政活動所必要的內部基礎手段」,故公物法乃行政組織法的一環,通常列于公務員法之后討論(注十九)。
(二)屬于給付行政法:此說基于現代福利國家的觀點,認為公物法乃“為了增進社會公共福祉,依公物、營造物的設置管理及公企業的經營等方法,提供人民各種役務的行政作用相關的法律」,故為行政作用法的一部,特別是屬于給付行政法的一環(注二十)。
(三)屬于公共設施法:此說認為公共設施法除了公物法、營造物法外,尚有公企業法及公用負擔法,公物法乃屬于行政法各論的“生活環境法」(注二十一)。
我國學者,如范揚、張鏡影、史尚寬、徐懷瑩、管歐……等系持傳統的見解,而林紀東則列之為行政法各論。
這種區分的實益在于認為公物法系屬行政組織法者,即易導出一般之利用關系僅屬組織法的反射利益而己。而持屬于給付行政法者,傳統上亦認為在給付關系利用者的權利性較為稀薄,然現在福利國家的觀念下,則傾向公物之利用具有權利性之見解(注二十二)。至于列之于公共設施法者,則偏向于地方自治行政,于居民之公物利用亦頗思予以保障(注二十三)。
貳、公物之成立與消滅
一、公物之成立
狹義之公物有公用物與公共用公物。公用公物因屬行政主體之用,與人民之法律關系不深,故此之公物僅指公共用公物,即僅限于直接供公眾利用之公物。
公物因系各個具體之物,其成立須具備二要件:
(一)形體要件
公共用公物形體要件因人工公物或自然公物而不同。人工公物形體的設置,如垃圾場、下水道等,于現代自治行政制度下,基于國民主權的原理所為之行政控制,公物形體的設置應不能完全委之于行政裁量。尤有甚者,法律上有課予設置公共設施義務者 (注二十四),進而地方公共團體并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制定條例(注二十五)(注二十六)。
故人工公物之設置從位置的決定、用地的取得、建筑工事等項皆應審慎為之,必要時并應舉行居民之聽證(注二十七)。
至于自然公物,以其自然之形態,即足供一般利用,不必為形體之設置,只要行政主體保持其合于一般利用之狀態即可。
(二)意思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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