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20) / 已閱57849次
已如上述。此種分類的實益,在于其法律性質、設定公用的程序、其利用關系有所不同(注八):
(1)就法律性質而言:公共用物因具有公共的性質,故公法的特色較為顯著。
(2)就設定公用程序而言:三者的設定程序不同,詳下節(公物之成立)所述。
(3)就利用關系而言:公共用物本質上即屬供公眾使用;而公用物有時雖亦供公眾使用,但并公的目的為物的保存為著眼。
(二)公物,以其實體成立過程,可分為:
1.自然公物:如湖、海、河川等。
2.人工公物:須由行政主體施以人為工事始成立者,如運河、道路、公園等。
二者區別實益在于成立與消滅程序有所不同。
(三)公物,以所有權歸屬不同,可分為:
1.國有公物:所有權屬于國家。
2.公有公物:所有權屬于國家以外之公共團體,如鄉鎮市(法人)。
3.私有公物:所有權屬于私人所有。
其區別實益在于公物特性之強制執行與取得時效等有所不同。
(四)公物,以所有權與管理權是否屬于同一人為準,可分為:
1.自有公物:如國有公物而由國家管理。
2.他有公物:管理者與所有者不一致情形,如私有土地供公眾利用而為鄉鎮所管理。
其區別實益在于如屬他有公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利用人受損害時,如何定其賠償責任之歸屬。
三、公物之特性
公物乃直接供公共利用之各個有體物,具有如下特性:(注九)
(一)不融通性
公物因直接供公眾使用,故其融通性即受有限制。就公物既存之權利,于妨礙公物原來目的的范圍內,不得行使之。我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非公用財產,系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而言”,即公物不融通性的表現。日本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亦有類似規定。
(二)強制執行之限制
公物一般認為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公物之所有權有國有與私有之分。對國有公物之執行,因屬國家對國家自己的執行,故屬執行不能,但私有公物則不妨對之執行,唯拍定人取得公物所有權后,仍應作為公物使用(注十)。
(三)取得時效之限制
公物是否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學說及實務上頗有爭論,一般認為(注十一),公物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史尚寬認為“除不得為私有之公物外,不妨適用取得時效制度,不過取得后,仍應受供公用之限制而己」,吾人贊同之,蓋公物既有私有之情形,自不必排除取得時效之適用。我國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土地外,應不必否定公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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