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40次
不被視為重要因素。如果從《合同法律適用法》的角度來講,
償付行為也不被視為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合同的“特征性履行
行為”(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而只能看作是對保兌行履行
保兌付款行為這一特征性履行的“反履行”16另一著名的案例
是“Bank of Baroda訴Vysya Bank”案。該案是在《合同法律適
用法》實施后,適用《羅馬公約》處理信用證糾紛的重要案例。
該案中的開證行(即印度的Vysya銀行)根據印度買方的申請,
向愛爾蘭的賣方開出了信用證。作為本案原告的另一家印度銀
行(即Bank of Baroda)的倫敦分行成為了信用證的通知行和保
兌行。保兌行議付了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后,立即將其遞交給了
開證行。開證行在印度收到了保兌行遞交的單據約兩個星期后
向保兌行發出電傳通知,告知將通過開證行在紐約一家銀行
(即Citi Bank)的帳戶向保兌行進行償付。后因作為開證申請人
的印度買方以欺詐理由在印度取得了阻止開證行支付信用證款
項的禁令,所以開證行則通知保兌行撤回償付通知和安排。保
兌行在倫敦起訴開證行,要求追究其違反償付合同(reimburse—
ment contract)的違約責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開證行與保兌
行之間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問題。曼斯(Mance)法官判決認為,
本案雙方之間合同關系的特征性履行行為表現在原告對信用證
受益人作出的保兌和議付行為。由于上述保兌和議付這些特征
性履行是由原告的倫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據《羅馬公約》第4
條2款規定,17與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是英國,本案合
同應適用英國法。被告開證行曾抗辯指出,只有開證行向保兌
行的償付行為才是雙方之間合同的特征履行行為;由于該償付
行為應由開證行履行,所以準據法應是開證行的營業地所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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