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80次
定:“銀行合同,適用金融機構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關于國際私法的立法》第42條(1)款規定:“銀行業務適用
從事業務的銀行營業所在地國法律”。
英美法系的學者則普遍主張適用銀行向受益人(賣方)付
款地的法律,這一法律也被稱為信用證的完成地或結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這種觀點認為,信用證是
一種獨立的合同,其獨立性表現在它為受益人(賣方)和銀行
之間創設了一種單據買賣關系。這種單據買賣交易的經濟價值
和功能在于實現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貨物買賣中付款義務的
產生是因為交付了貨物,而信用證合同中的單證買賣是將約定
的單據提交銀行后,才獲得要求銀行付款的權利。因此,“準據
法就是受益人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后要求銀行承兌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贊同這種觀點的理由還認為,適用銀行付款
地的法律,實質上是適用了與信用證的經濟功能密切相關的準
據法;信用證的履行與銀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決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實的聯系。另外,適用銀行付款地的法律
這一沖突規范不僅有利于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且還會方便審
單和付款的銀行適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處理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時,英美國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適用向其提交議付單據后應予付款或承兌的銀行
所在地法。在英國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訴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銀行開出了
一份信用證,信用證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國德克薩斯州的休斯頓市有營業活動。
該信用證是通過開證行在紐約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頓銀行(Chase
總共16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