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75次
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駁回了這一抗辯主張。他認為,開證行
向保兌行的償付行為只能看成是對雙方保兌合同關系中保兌行
特征性履行行為的補償。18
在關于開證行與保兌行關系的準據法確定方面,還有另一
種不同的觀點和方法。這種觀點和方法是基于對銀行之間相互
關系法律性質的分析而產生的。一般認為,開證行與保兌行之
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而在沖突法上普遍認為,委托代理合
同的委托人與代理人(即受托人)之間的關系應適用代理人營
業地法律。具體到銀行與銀行之間的信用證保兌業務而言,保
兌行是受托銀行,是開證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Morse)在
評析曼斯法官對上述“Bank of Baroda訴Vysya Bank”一案的判
決時指出:曼斯法官實際上完全沒有必要去考慮合同的特征性
履行問題,因為本案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是一種代理合
同,而代理合同則應適用代理人營業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
是英國法。因為本案信用證的代理通知和保兌行為均由保兌行
的倫敦分行完成的。另外,從一些國家的沖突法規定來看,開
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糾紛也應適用保兌行營業地國家的法律。
例如, 《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8條(1)款明確指出:
“銀行與銀行之間的業務,依受托銀行的常設營業地國的法律”。
《列支敦士登1996年關于國際私法的立法》第42條(1)款也
作了相同的規定,即依銀行法從事金融業務的企業之間的銀行
業務,適用受托企業營業所所在地國法律。1992年的羅馬尼亞
國際私法第103條(c)款也有類似規定。該款指出,關于兩
個銀行之間的關系適用向對方提供服務的銀行所在地法。
最后,在分析確定保兌行與受益人之間合同關系(即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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