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79次
rule)。9商人們在信用證中不選擇或不指定準據法的主要原因之
一,就是他們誤認為他們在基礎合同中選擇適用的法律將調整整
個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爭議;而銀行則不會自動接受基礎合
同條款的約束,因為它不是基礎合同的當事人。銀行此時則更
多主張或想當然地希望適用銀行所在地的法律。為避免銀行與
商人之間的誤解和矛盾,必須始終遵循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即
使基礎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適用或訴訟、仲裁條款,也不能直接
或擴展適用于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某一基
礎合同所選擇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證條款中選擇準據
法或訴訟、仲裁的條款也不能直接適用于基礎合同。另外,基
礎合同的無效、解除、終止和履約糾紛對信用證本身的法律關
系也不具有相應的影響。10
就信用證本身(即關系3)的法律適用而言,在缺乏當事人
選擇的情況下,應適用與該信用證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實聯系”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對最密切和最
真實聯系的認識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大陸法系的觀點認為應適
用信用證合同的締結地法。所稱締結地是指信用證的開立地,
也就是開證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則贊同適用信用證合同的履
行地法。這里的履行地則是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后要求銀
行履行付款義務的地方。11
主張適用開證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開證行的所在地
是開證申請人(買方)與開證行之間代理開證的要約和承諾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證合同的產生和最終了結的地方。這種觀點
認為,無論開證行以外的通知行、議付行或保兌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源自于開證行的開證行為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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