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78次
用各國不同的國內法而產生的差異,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證法律
專家雷蒙德·杰克指出的那樣: “各國法院對《慣例》的解釋仍
將依據各自的國內法,這種解釋上的差異仍將存在。因此,不
可能要求一國法院的判決與另一國法院判決保持一致。” 2除此
之外,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對信用證各當事人之間法
律關系的性質認定以及信用證欺詐、違約、侵權等構成要件的
認定和相應法律責任的承擔包括具體處理程序都會存在不同的
規定。對此有人指出,信用證交易中產生法律沖突是不足為奇
的, 因為信用關系的各方當事人大多在不同國家從事各自的交
易行為, 同時他們各自希望適用或想當然地適用自己國家的法
律。而令人驚奇的是,信用證關系的當事人習慣于將這種法律
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留給事后發生爭議時去解決,而不是事先
選擇好相應的準據法。3在實踐中,信用證的各關系方很少事先
選擇準據法,大多只規定適用《慣例》,但《慣例》本身并未包
含關于法律適用或準據法的規定。這一點與銀行擔保的實踐作
法有很大不同。銀行擔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選擇了應適用
的準據法,而且在同樣由國際商會制訂的《見索即付擔保統一
規則》第27條4、《合同擔保統一規則》第10條5中也都對適
用法律或準據法作了專門規定。1995年通過的聯合國《獨立擔
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則更加系統地制定了相應的沖突規范。6
可見,信用證交易中的準據法確定較其它銀行業務的法律適用
更加困難。
通過開立信用證所創設的關系是一系列的合同關系,信用
證及相關文件的傳遞路徑就象一條合同鏈(a chain of con—
tracts),與信用證有關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仍屬合同關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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