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46次
因此,信用證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種合同關系:
1.買方與賣方之間的合同(即關系l,也稱為買賣合同或
基礎合同);
2.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即關系2,也稱開證
合同或代開信用證協議);
3.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即關系3,也即信用證本身);
4.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即關系4);
5.保兌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即關系5);
從沖突法的原理來講,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除個別限制性
規定外,均可自由選擇合同的準據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證合
同關系的當事人則很少選擇準據法。所以,在缺乏當事人選擇
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以上各項合同的準據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鑒于買賣合同或基礎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關系1)
的法律適用屬于一般貿易合同準據法的確定,且這類合同法律
沖突的解決已有專門和成熟的立法及實踐,因此本文不作贅述。
關系2涉及的開證合同屬于買方(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
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關系。由于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通常處在
同一國家,該合同通常只能適用開證行營業地國家的法律,一
般不會發生法律沖突。如果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或實際開立信
用證的該開證行海外分行的確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特殊
情況下,這類合同仍應適用開證行或其實際開證的海外分行營
業地法律。其原因有兩點,一是因為開證行是受開證申請人的
委托對外開證和付款,雙方之間屬委托代理關系。在此種委托
代理合同中,只有開證行的行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為,而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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