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5939次
行的營業地恰是其代理義務的履行地,因此應適用該開證行營
業地的法律。二是因為開證申請人通常在開證行開立有帳戶,
成為銀行的客戶。作為一般規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約定外,應適用開立帳戶的銀行營業地法律。帳戶
開立地法不僅適用于雙方有關帳戶結算的法律關系,也同樣適
用于銀行根據其客戶——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對外開出信用證所
產生的關系。8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則是信用證交易活動中最核心
的一類合同。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處理這類合同關系各類
問題的首要原則。對此,《慣例》(UCP500)第3條規定:“信
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買賣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
同毫不相關,并不受其約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
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這一規定表
明,本文以上圖示的其它四類合同或信用證項下的任何議付文
件中對準據法的選擇或指定都不能視為對信用證本身準據法的
選擇。進一步來講,即使基礎合同或信用證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現“因本交易產生的或與本交易有關的任何糾紛均應適用某
一國家的法律”,這種法律選擇仍不能適用于信用證。因為,按
上述《慣例》(UCP500)第3條確立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信
用證糾紛應與基礎合同交易或信用證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糾紛“毫不相關”。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autonomy princi
ple)也因此被人稱為確定信用證準據法的“黃金規則”(go1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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