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86102次
基礎時效
財產權減損時效
再救濟時效
第三條 權利人第一次提起的訴訟稱為直接救濟之訴(含撤訴后再次起訴),針對義務人拒調時效抗辯行為而提起的訴訟稱為再救濟之訴。
拒調時效抗辯行為是指義務人提出時效問題,且拒絕調解;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為拒絕調解。
第四條 非經義務人提出,審判員不得主動援引時效進行判案。
第五條 權利人超過基礎時效起訴的,義務人得援引時效提醒審判員注意,如經法庭調查查實確已超過時效,且義務人拒絕調解,則權利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非經權利人主張,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審查時效問題。
第六條 針對義務人在直接救濟過程中之拒調時效抗辯行為,權利人可進行如下救濟:
(一)僅在基礎時效屆滿之日起三至六個月(筆者的構想是最少三個月,最多不超過六個月)內起訴的,得提起侵占罪之再救濟訴訟。侵占罪的再救濟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等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進行。
(二)僅在基礎時效屆滿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且僅在直接救濟判決書生效后六個月內,方得提起侵權之再救濟訴訟,并有權要求義務人賠償第一次起訴過程中產生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合理的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費等實現權利的費用。
(三)無論超過基礎時效多長時間起訴,均得提起不當得利之再救濟訴訟,但該項再起訴權應于直接救濟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權利人可請求返還的孳息以基礎時效期限內產生的為限。該孳息的數額由權利人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的,按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
第七條 權利人在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最長的再救濟時效內期限內未提起任意一種再救濟訴訟的,視為拋棄第一次起訴所涉之財產權。
權利人逾期提起再救濟之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予受理,但義務人得拒絕履行。
如義務人主動履行的,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要求權利人返還。
如義務人拒絕履行且調解無效,人民法院應在確認義務人已取得財產權的基礎上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之時效、時限、期限,除基礎時效外,均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 權利人起訴直接救濟時,人民法院經審理調解無效,應當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的,應當依照上述第六條之規定,同時在判決書判項之后另起一段,告知權利人可采取哪些再救濟途徑及逾期不采取的法律后果。
第十條 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有沖突的,依照本解釋執行。
第三節 立法構想逐條解析
第一條,筆者無須解析。
第二條,筆者解析如下:
一、將時效分為三個階段
是依時效制度設置之性質與需要而作之劃分,三階段為不可分之整體。實務中,或有永不出現再救濟時效之情形——權利人超過基礎時效后,永不起訴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致財產權歸屬永難確定。但這畢竟極其少見,故筆者未予考慮,如欲解決之,《宋刑統》中“百姓所經臺府州縣遠年債負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經逃亡無證據,空有契書者,一切不須為理。”之規定即可供參考,即規定年代久遠無法查實的,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支持。因這本屬舉證責任問題,故筆者未再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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