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86107次
(二)修改物權法
筆者認為,除房產、土地使用權等需要登記才能產生物權變更效力的財產及物權法第五章規定由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外,其余公民法人擁有的財產都應可適用筆者創設的時效制度,這就需重新對物權法中的一些規定進行修改。
(三)修改刑法或通過立法解釋
修改刑法的最主要原因是侵占罪的再救濟之訴的五年追訴時效太長。故筆者有兩點建議:
1、重新專為拒調時效抗辯行為設立一個罪名,該罪名與侵占罪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
2、專為此行為導致的侵占罪規定一個特別的追訴時效。
第九章 展望未來
細心的人會發現,有一問題,筆者在第八章未論述,即時效制度與憲法的沖突問題,因為筆者構建的時效制度已將此消弭于無形。這意味著大陸法系各國、各地區一直懸而未決的問題被筆者一朝解決,故可想見,在不遠的將來,本文將大放異彩。
一、返樸歸真
依本文的理論及筆者構建的時效制度,同一財產權,可兩次起訴,提起四種不同的訴,似乎增加了法院負擔,浪費了司法資源。其實此理解不夠深邃:
(一)義務人提訴訟時效以抗辯的心理分析
義務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調時效抗辯之行為,原因在于法院判決權利人敗訴之后,權利人無技可施,只能望洋興嘆,故義務人心存僥幸、抱有幻想,將誠信、仁義道德置之腦后,毅然進行之。
(二)權利人重獲主動權
本文面世后,上述情況將徹底改變,義務人拒調時效抗辯的行為非但得不到預期效果,反可能面臨牢獄之災,徹底打破義務人的心理預期,使其一切的僥幸、幻想都將象肥皂泡一樣脆弱,瞬間灰飛煙滅。權利人將變被動為主動,義務人將面臨何種法律后果、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將完全取決于權利人的決定。
(三)后三種訴必使義務人絕對舉證不能
依本文理論,義務人在再救濟訴訟中,想證明己不構成侵權、不當得利或侵占罪,幾乎不可能,因為直接救濟生效的判決書即鐵證,對侵權和不當得利,或可通過清償來證明,但對侵占罪,則清償已無用。
(四)返樸歸真
可想見,一旦本文的觀點得到普遍認同,筆者的立法建議被采納,則義務人在提出時效問題時,必將重新衡量自己行為將帶來的風險,試問有多少人敢以身試法(特別是刑法)?故必將大大減少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的機率,甚至可能最終消失,或即便提了亦可通過調解而在第一次訴訟中解決。那么,法院負擔是增是減?司法資源是浪費了還是節約了?
二、法的境界
(一)知法始能守法
“沒有事先制定的法律,就沒有刑罰”,在中國,自從鄭國的子產于公元前536年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起[56],“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歷史已一去不復返,但法并非公布即完事,須知“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57],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絕大多數社會成員的支持,如果他們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識,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風尚和習慣,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實施”[58],人們普遍認為“不知者不罪”,故人們遵守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了解法律、知道法律。
(二)手中無法,心中有法
“如包含在法律規則部分中的‘應然’內容仍停留在紙上,而并不對人的行為產生影響,那么法律只是一種神話”[59]。美獨立前,作為英殖民地,難道英政府未為其制定法律?如非用英國法成為習慣,率先公布成文憲法本應成為成文法國家一員的美,何至走上習慣法之路?故美鬧獨立之根本原因就在于當時的美國人民不再把英政府的某些法律當法律,心中無法。可見,僅手中有法而心中無法是何等可怕!故知法,只是守法的第一重境界,還須把法律內化人們行動的指南,才能真正起到相應的作用,使法律落到實處。
(三)手中無法,心中亦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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