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86112次
第三節 古羅馬建立時效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古羅馬時效制度概說
總觀整個《十二銅表法》,可發現,僅第六表“所有權和占有”中第四條“不愿意確定(事實上已長期和她同居的)丈夫對自己有支配權的婦女,每年應離開自己的家三夜,因而中斷占有(她)的一年時效。”[14]及第十二表第三條“假如(在出庭辯論時)帶來了偽造物件或否認出庭辯論的(事實本身),則最高審判官應指定三個仲裁者,并根據他們的決定,按照所(爭執物件)的雙倍利益賠償損失”[15]之規定,對時效取得有限制性規定。結合第六表第七條“(所有者)不得觸動或取去(屬于他的),而被(他人)用作建筑房屋或培植葡萄園用的木料(或木樁)。”、第十條“十二表法不許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竊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園用的木材或木柱作為自己的所有,但同時允許按(這些材料的價值)之雙倍對負有使用材料之責者起訴。”和第九條“葡萄收成后,木樁尚未取去,不得將其強行奪走,當葡萄收成后,木樁從地里拔出,所有者可宣布他對這些木樁的所有權。”[16]之規定,可知法律更多保護占有、利用財物者,而非原所有權人。這與后世的建立在“民事權利可拋棄”基礎之上的時效制度有重大差別,羅馬帝國為何如此踐踏財產權?難道其認為財產不重要、無需保護?
二、從中國早婚令和計劃生育政策談起
中國很早以前就出現了政府強迫人民到一定年歲必須結婚,否則給以制裁的早婚令——墨子講:“昔者圣王為法曰:丈夫年二十,毋敢不處家,女子年十五,毋敢不事人,此圣王之法也。”(春秋·墨子,《墨子·節用上》)。北周武帝建德三年(574年)詔令:“自今以后,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爰及鰥寡,所在軍民,以時嫁娶,務從節儉,勿為財幣稽留。”(《周書·武帝紀》)女子13歲就要成親,是我們所知的法令中年歲最小的。如此不可思議,系嚴重侵犯人權,但若回到當時歷史背景下,可明白,系為鼓勵生育、增加人口。
同樣,中國現行計劃生育制度亦曾屢遭美國人權白皮書攻擊,但中國毅然進行之,其目的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人身權,乃人之最重要、最根本的權利,婚姻、生育屬于人身權范疇,國家、政府尚可為特定需要而限制之,更勿論財產權。
三、從羅馬政體說起
羅馬政體紛繁復雜、博大精深,無必要普遍探究,故筆者僅探析時效制度產生的公元前450年前后這段時間。
根據眾所周知的傳說,羅馬城由具有阿爾巴(albana)王室血統的拉丁人羅莫洛(Romolo)于公元前8世紀建立。雖然城邦采取的是君王形式,即“王(rex)”是國家最高首領,但羅莫洛已為其選定了基本組織:劃分為三個部落,建立庫里亞民眾會議(即劃分為30個庫里亞,每10個庫里亞為一個部落),由一百名成員組成元老院,并區分貴族和平民。[17]“在一個保留著民間浪漫色彩和詩意的戲劇性故事中,傳統史料描述了最后一個塔爾奎尼王的垮臺(約發生在公元前510年左右)以及新秩序的建立(可稱之為共和國)……關于執法官的新概念是隨著最高執法官的設立而形成的,這一新職位有集體性(由兩名同僚共同擔任)、時限性(任期為一年),其城內治權受到‘向民眾申訴’制度的限制,且在執政年度結束后承擔責任,這些特點同‘王’的單一性、終身性、權力無限性和不承擔責任性相對立。兩名最高執法官(由民眾會議,即百人團會議選出)最初叫作praetores(裁判官,即軍隊首領),最后被稱為執政官……在公元前451年至450年,這種官職發生中斷,最高權力被授予兩個十人立法委員會,據說《十二銅表法》就是他們制定的。”[18]筆者認為,該觀點與前述的何勤華的觀點能相印證,所謂“兩個十人立法委員會”即兩次組成十人委員會,前一次制定前十表,后一次補充制定后兩表。
為免偏離本文宗旨,羅馬政體的其他方面筆者不想再深究,僅從上面的論述,即可看出古羅馬未如古中國般形成“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觀念,且在時效制度產生時期無固定的王,使羅馬民眾未形成土地和人身對王的依附性,這決定了土地等財產只能是以私有為主。此可從《十二銅表法》第七表中的規定得到印證,如該表第一條規定:“迂回之路,(亦即)建筑物周圍的(空地),須有二呎半寬。”第四條規定:“十二銅表不許根據時效取得五呎寬的田界。”[19]此表共十二條,筆者不再一一列舉,有興趣者可自行閱之。如非財產私有,豈致對財產權行使作如此限制?
四、先占與時效取得
關于時效取得制度建立的動因,查士丁尼(Flavius Anicius Justinianus,483年-565年)認為“市民法規定凡通過購買、贈與或其他合同原因善意地從并非所有人而誤信其為所有人的人取得其物的人,應根據其使用該物而持有的時間而取得之。如該物系動產,不問其在何處,經過一年;如某物系不動產,以在意大利境內的為限,經過兩年。這一規定的用意是為了避免物的所有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就是古人所決定的,他們認為,為了讓所有人查明自己的所有物,上述規定的時間已經夠了……”[20]筆者認為,查士丁尼的觀點值得商榷,因為《法學總論——法學階梯》于公元533年底編寫而成,距《十二銅表法》制定的公元前459年,已過去近900年,加之《十二銅表法》連法條本身都已不完備,更勿論立法背后的思想及原因,故查士丁尼的觀點不一定就是當時制定時效取得制度的真正原因。而這已無確切史料可考,筆者只能推測如下:
在最初狀態下,特別是尚未形成農業和畜牧業時,人們的財產包括衣食住行所需,均來自對大自然的先占取得,如采野果、打獵、捕魚、進住山洞。但先占的對象只能是無主物,如有對主物主張先占,則為掠奪,在國與國之間、部落與部落之間或可成為財產的取得方式,因此羅馬帝國才不斷地擴張。但在國家內部、部落內部,對有主物進行掠奪而主張先占取得,則被禁止,這是統治的需要。
翻開歷史,回到兩千多年前的羅馬帝國,可知當時生產力水平極低,人能創之物質財富有限。地廣人稀之下,火山、地震、洪水、瘟疫、戰爭等天災人禍過后,易致大量土地等財產閑置,無人占有使用,使其究竟系有主物或無主物撲朔迷離。此時,如適用先占理論,則可能侵犯原所有人的財產權,如不適用,則致財產閑置浪費,故政府從全國、全社會角度出發,認為與其保護不知名的所有權人,讓有限的資產閑置不用,不如讓人先依需取用之,從而鼓勵生產,實現有限資源之最優配置,加快流轉,達物盡其用,解放和提高生產力。如過一段時間,仍無人主張所有權,則視為無主物,可適用先占理論而取得之;如有人主張物權且經查證屬實,則說明系有主物,先占理論不成立,應予返還。此即時效取得制度。
綜上,筆者認為,《十二銅表法》中并未明確說明占有的物是因何原因而被占有,故查士丁尼的觀點亦不過一家之言,不一定代表當時真正的立法意圖。
五、拋棄與時效消滅
《十二銅表法》中不僅未規定債權的時效消滅制度,且在第三表“執行”中規定了若干債權人可處置債務人的程序和方法,尤以該表第六條“至第三個市集日,債務人得被砍切成塊。至于砍切大小,則并不(歸罪)于他們。即‘如法庭將債務人交給幾個債權人,則十人團準許他們隨意將交給他們的債務人砍切成塊’。”[21](以肢體來使債務受償)之規定為烈。債權之消滅時效何時確立,筆者未能查知,但有觀點認為:“消滅時效,即債權人于法定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債權即失去法律上的保護而歸消滅,消滅時效在羅馬法中產生略晚,萬民法中始得確立,如一年不提起訴訟,權利即歸消滅,優帝時期規定30年期限。”[22]
《十二銅表法》規定對土地等物權可時效取得,債權卻保護如此森嚴,何也?筆者認為,物權之所以可時效取得,系因不知誰為原財產權人,但債權則其財產權人明確,如亦可時效消滅,則意味著強制剝奪權利人財產,與古羅馬的財產私有制精神相違背。
在生產水平不高的情況下,借貸往往體現為借物還物,導致債權、物權難分,故物權的時效取得制度必然給債權帶來麻煩——“民事訴訟最初時是無限期的,只地裁判官訴訟才受時間限制,一般為一個用益年,隨著裁判官管轄權的發展,出現了無限期訴訟和時效訴訟之分……”[23]民事訴訟的無期性導致債權人起訴后,債務人援引物的時效取得制度予以抗辯,致裁判官只能駁回債權人訴請。消滅時效就這樣產生了,故最初的消滅時效與動產的取得時效相同,僅為一年。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債權越來越多地表現為貨幣形式,這樣,前述消滅時效又不成立了。當然,債權人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規避物的時效取得制度,也會有意識地將物化債權轉化為貨幣債權,這不僅方便計算,還有利于追回。這就給羅馬法學家帶來了困難。
聰明的羅馬法學家想到了民事權利是可拋棄的,并公開宣揚“法律不保護懶惰者”、“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之上者”,以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此基礎上,將物的取得時效的基礎也予以改良,定位為過時效則推定拋棄。但,權利人不及時行使就視為其拋棄的理論始終難以成立(具體論述詳見第二章第二節),無奈之下將消滅時效延長至三十年。
綜上,筆者認為,如按查士丁尼的觀點,將無法解釋為何債權的時效消滅制度未與物權的時效取得制度同時產生?且從第六表第十條“十二表法不許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竊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園用的木材或木柱作為自己的所有,但同時允許按(這些材料的價值)之雙倍對負有使用材料之責者起訴。”之規定看,已將物權轉化為債權,更是查士丁尼的觀點所無法解釋,實際上,他與筆者一樣,亦不過站在后人的角度去推測前人行為的起因而已,且他已受到了債權的時效消滅制度和被羅馬法學家改良過的時效取得制度的影響。故筆者認為,時效取得制度伊始,性質上屬法律擬制,系國家和政府為實現特定目的而用于強制剝奪權利人財產權之法律制度,與中國早婚令有異曲同工之妙。而物化債權,從成立那天開始,其所涉物即為有主物,但因時效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規定的不夠具體、明確,本來是用于“推定占有物為無主物而適用先占取得物權”的時效制度,被債務人和裁判官錯誤地擴大理解和適用了,當第一份依據時效取得制度判決債權人敗訴的裁決出現時,時效消滅制度也就產生了。可見,時效消滅制度從一開始就屬于錯誤適用法律所致的“怪胎”,是違法的結果。后積習難改,直到拋棄理論的出現才將其時效延長至三十年。
第四節 法國、德國時效制度分析
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財產權觀念不斷加強。古羅馬時效制度易致不法分子可乘之機,侵犯他人財產權。故在社會契約論、天賦人權論和人民主權論影響下,法國在1789年8月26日頒布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又稱《人權宣言》)第二條中規定:“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護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緊接著,美國1791年批準生效的《權利法案》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非有恰當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至此,西方確立“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制度。此觀念與羅馬法的時效取得和時效消滅制度產生了根本沖突,使法國民法典立法者們陷入矛盾和糾結中——一方面要用時效制度達資源優化配置,另一方面又要保護財產權,最終法國民法典將時效制度予以改革,留實體權利卻滅勝訴權——即時效期限內,國家保護并幫助追回債權,時效屆滿,國家尊重財產權,但能否收回、如何收回各想其法。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由前蘇聯所首創的說法不準確,前蘇聯系首創“訴訟時效”這一提法,其內涵和本質應由法國所首創。
受法國影響,德國民法典亦尊重權利人財產權,未規定時效消滅實體權利的制度,但在時效制度與財產權沖突中加大了時效權重——賦予義務人拒絕履行抗辯權,致權利人不但喪失勝訴權,即便自力救濟,義務人亦有法定拒絕履行權,從而擴大時效期限內外差別,進一步敦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但這種“敦促”因其最長時效為三十年而變得形同虛設。
第五節 日本的時效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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