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0-5-6) / 已閱145979次
16、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暫停銷售;被檢查者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意圖或跡象的,可以對該財物予以封存、扣留、凍結。
法律依據:
《河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三)檢查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數量,并可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發現被檢查者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意圖或跡象的,可以對該財物予以封存、扣留、凍結,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
(四)行政征收[共3項]
1、企業登記費征收
法律依據:
(1)《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開業登記費按注冊資金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登記費最低額為五十元。變更登記費、年檢費的繳納數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3)《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 :“登記機關對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所提交的證件,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的,準予辦理登記,收取登記費,發給登記證和代表證。”
(4)《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五條:“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準后,應當在批準之日起的三十天內,持批準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繳納登記費,領取登記證。逾期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繳回原批準證件。”
第七條:“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范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時,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持批準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繳納變更登記費,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證件的變更手續。
第八條:“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持登記證,按照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在中國銀行或者中國銀行指定的銀行開立帳戶。”
(5)《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外國企業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應交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財政部 、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法人登記收費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2、年度檢驗費征收
法律依據:
(1)《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開業登記費按注冊資金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登記費最低額為五十元。變更登記費、年檢費的繳納數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3)《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六條:“企業年檢程序:(一)企業提交年檢材料;(二)企業登記機關受理審查企業年檢材料;(三)企業繳納年檢費;(四)企業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并發還營業執照副本。”
3、個體工商戶登記費征收
法律依據:
(1)《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2)《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和換領營業執照,應當繳納登記費;辦理變更登記,應當繳納變更登記費。”
(五)行政裁決[共1項]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
法律依據:
(1)《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2)《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六)行政確認[共2項]
1、企業動產抵押登記
法律依據: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股權出質登記
法律依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三條:“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七)行政調解[共1項]”
1、關于合同爭議的行政調解
法律依據:
《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適用本辦法的規定。”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法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以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為內容的合同爭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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